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俊維
江宜康陳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秀蓮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凃志佶,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鄭惠心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717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南)車道,適訴外人蔡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鄭惠心所騎機車,造成蔡宜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南往北)車道,適訴外人江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宜靜之B 車撞擊,造成江國明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江國明於當日並未就診,嗣於翌日10時許出差搭船時昏倒,經送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腦梗塞、失語症,雖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仍於106 年11月12日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江國明原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局曾以江國明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甲保約),受益人為上訴人陳秀蓮,華南產險依約應給付陳秀蓮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鄭惠心所騎乘之A 車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乙保約),國泰產險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予江國明配偶陳秀蓮、江國明之子即上訴人江俊維、江宜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華南產險應給付陳秀蓮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國泰產險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江國明固於104 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國明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糖尿病),而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亦認江國明之腦梗塞中風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堪認江國明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華南產險應給付陳秀蓮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國泰產險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7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惠心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7號前,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車行方向,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逆向行駛於對向(北往南)車道,適蔡宜靜騎乘B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鄭惠心所騎機車,造成蔡宜靜人車倒地,且其騎乘B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南往北)車道,適江國明騎乘C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宜靜之B 車撞擊,造成江國明人車倒地,身體左側與頭部均碰觸地面,江國明經由路人攙扶起身走至路邊。
(二)江國明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出差搭船時突然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送大同醫院急診,再於同日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並已有失語症狀況,嗣於105 年1 月11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2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中風造成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後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江國明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
(三)江國明為陳秀蓮之配偶,及江俊維、江宜康之父。
(四)環保局為要保人,以員工江國明為被保險人與華南產險簽立甲保約,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日止,陳秀蓮為受益人;鄭惠心之A 車曾向國泰產險投保乙保約,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在上開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華南產險以及國泰產險均以被保險人江國明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不符保險契約關於「意外」之定義而拒絕理賠。
(五)如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之主張有理由,陳秀蓮得向華南產險請求之死亡給付保險金為1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陳秀蓮、江俊維、江宜康得向國泰產險請求之死亡給付保險金為2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六)如江國明腦中風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陳秀蓮得向華南產險請求傷害醫療給付241,480 元、殘廢給付90萬元及同前開期間之利息;陳秀蓮、江俊維、江宜康得向國泰產險請求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20萬元、失能給付為123 萬元及同前開期間之利息。
(七)鄭惠心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認定江國明之腦梗塞中風、右側癱瘓及重度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與鄭惠心過失車禍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判決鄭惠心無罪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亦有明定。又甲保約保單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明確,此有該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依甲、乙保約而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端視被保險人或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江國明是否因系爭事故,致遭受意外傷害,並因而造成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保險事故發生,應先敘明。
(二)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江國明是否因系爭事故之意外受傷,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或殘廢、失能給付?
1.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經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㈡『000000000-000000.dvf』之檔案。1.(前略)17:37:12,江國明被撞後,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見圖十一至十二)。在
17:37:11的時候,蔡宜靜的機車失控,與江國明(有戴安全帽)的機車發生碰撞,江國明左膝先著地,人往左前趴,左手肘隨之接觸地面,左側身體碰觸地面,之後頭部也順勢與地面發生碰觸,繼而身體右轉仰倒在地板上。17:37:18時,江國明起身失敗,17:37:23時坐起來,坐在地面,期間被告(按即鄭惠心)跑到江國明及蔡宜靜身旁與兩人談話,直至錄影結束。」、「㈣(前略)17:41:52時,江國明藉由一名男性路人的攙扶起身,走到路邊,站著講話,起身後看起來行動無礙」等語,此有原審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106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卷(下稱刑卷)第25、26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30頁,江國明跌倒過程連續擷圖見同卷第31-34 頁),是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遭B 車碰撞不穩倒地時,左側膝部先著地,隨之左手肘、左側身體均碰觸地面,頭部亦與地面碰觸,繼之身體右轉仰倒在地面上,倒地後雖欲起身,然並未立即成功,僅可先坐在地上,待數分鐘後始經路人攙扶起立,則由上情觀之,江國明因系爭事故遭撞倒地,其頭部確有直接撞擊地面之情形,堪以認定。
2.江國明於系爭事故後,另曾自述其左胸遭撞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37頁),而鄭惠心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後有詢問江國明哪裡不舒服,江國明有手比胸前下方靠近腹部的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又江國明於系爭事故後並未隨同蔡宜靜等人搭乘救護車就醫乙節,雖經蔡宜靜、鄭惠心於警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當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10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刑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5 頁】。然觀之前開救護紀錄已有記載江國明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胸部外傷)之事實,而陳秀蓮亦於原審陳稱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當天下班回家後,鑰匙打不開大門,吃飯少少的,雖可走動,但很不舒服的樣子,其便幫江國明洗澡、穿衣服,其有打119 ,但江國明堅持不要,故其又取消救護車,半夜江國明起床上廁所走路不穩,下床走到浴室約5 公尺的距離就需要扶著衣櫃走路,途中便尿失禁,隔天起床有比較好一點,江國明堅持要去上班,其10點多打電話到江國明辦公室詢問是否安全抵達,同事就說江國明出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至10
2 頁),而本院經以江國明住家電話向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查詢當晚有無報案紀錄,雖查無相關報案資料,惟當日確有119 派救護車空跑情形乙節,復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足認上訴人陳秀蓮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江國明於當日晚間確已出現身體不適及步態不穩之狀況。嗣江國明於翌日10時30分許出差搭船時突然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送大同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急性腦中風與肋膜腔積水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卷第25頁),衡以上開病症恰係屬頭、胸部位,與江國明前一日受撞擊位置及身體不適之狀況相符,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未滿24小時;另佐以頭部受傷者,縱無明顯嚴重之腦傷狀況,但仍有可能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週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故須於受傷後24小時內密切觀測意識狀態,確定保持清醒,且於72小時內均為最重要觀察時期,如有異常狀況即須立刻送醫,乃通常頭部外傷之醫療指引及衛教注意事項之須知,則上訴人主張江國明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突然中風昏倒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亦與一般頭部外傷之醫療指引及衛教宣導內容無違,自非無憑。
3.被上訴人固辯稱江國明所罹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腦梗塞、失語症,均係其自身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聖功醫院於刑案中所為函文為證(見刑案卷46至47頁、第44至45頁),然查:
⑴觀之上開高醫、聖功醫院函文內容雖分別記載「㈠江君
於104 年12月16日因中大腦動脈梗塞至本院就醫,經核磁共振證實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除病人自述高血壓病史外,檢查亦顯示有新診斷之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前述常見的心血管風險(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存在,即有可能在無外傷狀況造成腦梗塞,且隨後之電腦斷層追蹤亦無發現任何外傷所致之腦出血,故本院無從判斷其外傷事件對其腦中風所致之影響…。㈣江君被送到本院時,即呈現失語症狀況,據家屬所述,該症狀於當日早上發生(104 年12月16日),其成因為腦梗塞…」、「㈠病患江國明先生於10
5 年1 月11日由高醫轉診至本院之急性後其照護住院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2日結案出院。之後,轉住本院之綜合病房繼續自費住院復健。…因病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臟衰竭及腎臟病等慢性疾病,易併發腦中風,其腦中風應與慢性疾病有關,無法證實腦中風與前一天車禍有因果關係。㈡…其行動與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為重度依賴狀況。經過住院復健出院仍屬於重度依賴狀況。㈢病患江國明先生自105 年1 月11日轉至本院住院時即有失語症,評估為重度失語症,其失語症之成因為左側大腦梗塞中風造成語言中樞損傷。至結案出院時仍為重度失語症,經治療並未逐漸好轉」等語在卷,則依此部分函文,可確認江國明因腦中風致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然因江國明本身有相關慢性疾病,故尚無法逕為證實其腦中風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嗣本院就江國明生前高血壓情形函詢賴顯忠診所,經其
答覆以「江國明於92年12月1日就診時,血壓為240/150,為第三級血壓患者,後來皆有固定回診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到104 年11月20日(最後一次門診拿藥),其血壓大多在130-140 之間,為高血壓前期到第一級高血壓患者。所以他發生腦中風之可能性比例是會下降的,但無法完全避免發生急性腦中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而本院另就個人經歷異常事件,例如車禍等突發事故,是否可能發生超越高血壓、糖尿病自然進行過程,而使腦血管疾病明顯惡化而生腦中風之情形,再次函詢高醫,則據其答覆「…五、有關腦中風(腦梗塞)之危險因子,除所述之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之外,是也包含『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異常負荷』,係因『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異常負荷』可能導致腎上腺素分泌,進而使血管收縮,以致血壓容易升高,而促發腦中風(腦梗塞),亦係因『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異常負荷』,可能使血壓起伏不定,以致容易衝擊血管內壁,而促發腦中風(腦梗塞),惟以上均為假設,但假設可能成立,但不是絕對成立。…
七、病人江國明診斷之『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係為腦中風(腦梗塞)之一種,『急性梗塞性中風』有可能係因車禍導致腎上腺素分泌,進而使血管收縮,以致血壓容易升高而促發,亦有可能因車禍導致血壓起伏不定,以致衝擊血管內壁,使血管內硬化的斑塊破裂或脫落而促發,亦有可能係因車禍而胸部挫傷、肋膜腔積水,而血壓升高或身體功能異常而促發;以上均有可能導致『急性梗塞性腦中風』發生,也均不是絕對事實,醫療上無法推翻亦無法證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則依上開賴顯忠診所、高醫之函覆內容,江國明生前因固定接受高血壓藥物治療,血壓已控制於高血壓前期至第一期情形,發生腦中風之可能性已下降,而系爭事故因屬異常事件,本足對精神、身體造成異常負荷而促使腎上腺素分泌,使血壓發生起伏,且江國明因車禍有頭部撞擊地面,胸部受創之情,嗣檢查後發現有胸部挫傷、肋膜腔積水,此均有可能使血壓升高或身體功能異常,導致急性梗塞性腦中風發生,故系爭事故確有可能係造成江國明發生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癱瘓及失語症之原因。
4.本件江國明因高血壓致腦中風之比例已因固定接受治療而降低,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導致發生腦中風之可能,應堪認上訴人就江國明所發生急性腦中風、肋膜腔積水、癱瘓及失語症情形,依經驗法則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已盡證明之責,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抗辯非屬意外,反應由其就所抗辯之事實(即江國明之中風係因己身慢性疾病所致)負證明之責,始符合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應為有利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上訴人之認定,即應認江國明上開病症係因遭遇系爭事故受傷所致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醫療、失能或殘廢之保險金之義務。再兩造就陳秀蓮得向華南產險請求之傷害醫療給付為241,480 元、殘廢給付9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得向國泰產險請求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200,000 元、失能給付為1,230,000 元,及自
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本件陳秀蓮請求華南產險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計1,000,000 元之本息(陳秀蓮得請求金額計1,141,480 元,然其僅於1,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 頁),及上訴人請求國泰產險給付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計1,430,0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江國明之死亡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另主張江國明嗣於106 年11月12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查,江國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104 年12月16日轉至高醫治療,並於105 年1月11日轉診至聖功醫院,復健治療至105 年2 月22日出院,之後轉往綜合病房繼續自費住院復建等節,有聖功醫院前揭函文可證。嗣江國明於106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家中經陳秀蓮發現死亡而送醫並報請高雄地檢署相驗,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糖尿病。相驗無外傷,參考過去病史及現場情況,研判為身體因素自然死亡可能較大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刑卷第36-39 頁)。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相驗屍體證明書中關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中風病史」之記載詢問高雄地檢署,則經其答覆「死者事發當天於睡午覺期間被發現無反應,經送醫到院前死亡,綜合上述,初步研判為身體因素猝死自然死亡可能性最高,又糖尿病為猝死之危險因子(卷內提供死者生前藥袋有施打胰島素筆形針頭),因此開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糖尿病導致心肺衰竭,另『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依家屬筆錄述死者曾中風半癱持續復健,該情況或許可能影響死者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行動或活動,進而影響身體整體健康狀況,但直接死亡原因仍為糖尿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即使無中風病史,仍可直接因糖尿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等語,此有其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可見江國明死亡原因,係因糖尿病所引起之心肺衰竭,屬疾病所致,而與發生已近兩年之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分別依甲、乙保約請求華南產險、國泰產險給付死亡保險1,000,000 元、2,00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秀蓮得依甲保約,請求華南產險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計1,00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得依乙保約,請求國泰產險給付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計1,430,000 元,及自
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