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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保險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朱崑泰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鞠致東孫志賢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分稱編號1 、2 、3 、4 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因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下合稱左肩挫傷等傷害)、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勢,於同日送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治療。嗣於

107 年1 月23日自聖功醫院出院後,仍持續在該院、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幼之園小兒科診所(下稱幼之園診所)、國仁醫院等院所(合稱系爭院所)治療(治療期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 月18日已滿180 天,伊因系爭事故患有如附表二神經障害1-1-4 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障害(下稱系爭遺存障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殘障等級7 (下稱系爭殘障等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友邦人壽則以:依附表一編號2 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

人於保險契約之事故發生後超過180 日始請求理賠,需證明系爭遺存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上訴人前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評議結果為上訴人請求之暈眩症狀,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至聖功醫院急診或其後於107 年1 月26日至7 月27日門診就醫記錄,均無提及頭部受傷或撞擊,亦無頭暈、頭痛暈眩症狀記錄;107 年3 月22日持續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復健,直到107 年10月

4 日門診紀錄首次出現頭痛主述,至108 年2 月14日門診紀錄才首次提及頭暈,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 年,且僅為上訴人之主述,足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難認達失能程度。其次,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及頭部撞傷合併腦震盪症狀等,惟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頭暈、頭痛症狀,理應會進行相關檢驗,但上訴人病歷、門診紀錄或護理記錄上均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核磁共振檢驗等必要性檢查,可見其後出現頭痛、暈眩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自108 年1 月31日到3 月1 日亦未提及頭部相關診斷或治療,至於同年3 月29日首次提到腦震盪、中樞性眩暈、頭暈及目眩,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

1 年以上,上訴人在該院亦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核磁共振檢驗等相關檢查,該頭暈症狀是否系爭事故所致,亦屬可疑。且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至聖功醫院急診就醫,並非國仁醫院,而國仁醫院108 年3 月29日病歷單診斷記載之「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應是上訴人主述,並非醫師實際診斷,故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元大人壽則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 年1 月3 日

提出國仁醫院該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暈眩、…」等症狀,時間已超過1 年,依附表一編號1 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事故發生超過180 日,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事故與系爭遺存障害間之關連性。惟由聖功醫院108 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奇美醫院108 年10月17日診斷書記載:「…輕微腦震盪、暈眩」、國仁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因腦震盪導致中樞暈眩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經治療,仍繼續暈眩,不平衡感足以影響工作,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下稱系爭暈眩症狀)」,可見上訴人僅受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勢,該傷勢是否符合系爭遺存障害,實屬可疑。況上訴人未曾進行相關精神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專業檢驗報告,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難認受有系爭遺存障害等語置辯。

㈢旺旺友聯則以:上訴人提出四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

因腦震盪而頭痛、暈眩之診斷,其急診時明確提到頭部無受到挫傷,所有影像檢查也無針對頭部進行檢查,病歷資料亦均無提及中樞神經損傷,則上訴人所受障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無關,即屬有疑。至於其提出有「腦震盪、頭痛、暈眩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均在108 年10月後所開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 年,且其於108 年1 月31日首次到國仁醫院治療,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僅治療6 次,隨即開立勞動力低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不符合一般醫學診斷及處理認定障害等級之程序,其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㈣國泰人壽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擴張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餘抗辯意見同其他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元大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友邦人壽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旺旺友聯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㈤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

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傷勢,並於同日送往聖功醫院治療。

㈢上訴人107 年1 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至以下醫院或診所治療:

⒈聖功醫院: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10月19日。

⒉奇美醫院:107 年3 月23日至108 年10月17日。

⒊幼之園診所:107 年5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0日。

⒋國仁醫院:108年1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遺存障害?該障害是否已達系爭殘障等級?㈡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遺存障害?該障害是否已達

系爭殘障等級?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往聖功醫院治療,及於不爭執事項㈢各日期至各該醫院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現存之頭痛、暈眩症狀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存障害,屬系爭殘障等級,得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致成如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保險公司按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乙節,有編號1保險契約第17條、編號2 保險契約第9 條、編號1 保險契約第6 條、編號4 保險契約第7 條附卷(見原審保險契約卷第

27、111 、131 、235 頁)可參。次按所謂因果關係,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因上訴人主張有頭痛、暈眩之症狀,致於系爭事故180 天後發生系爭遺存障害,且已達系爭殘障等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自應就其症狀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系爭遺存障害,且已達系爭殘障等級,負舉證之責。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引發頭痛、暈眩症狀,二者具有

關聯性云云,固提出系爭院所之診斷明書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51 頁)。惟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書均於108 年10月以後所開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 年半以上,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症狀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依聖功、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等症狀,及幼之園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痛症狀,均難認定已符合系爭遺存障害;另國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系爭暈眩症狀,惟上訴人於該院並無頭部MRI 等相關腦部影像檢查,亦未曾進行相關精神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專業檢查評估,並為失能評估表、臨床失智評估表等診斷檢查報告,參以上訴人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在該院門診之診斷,均未提及「腦震盪、中樞性暈眩、頭暈及目眩症狀」,有國仁醫院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89 頁),足見該院之診斷依據不明,嗣經國泰人壽洽詢該院醫師,經醫師表示記載上訴人暈眩,係經上訴人主訴車禍後造成腦震盪暈眩,並無進行CT、MRI 相關檢查,亦有該院醫師簽署回覆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系爭事故相關,並符合系爭遺存障害之傷勢,自難僅憑該院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暈眩症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其次,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至聖功醫院急診室

就診時,亦無相關頭部損傷之陳述,之後自107 年1 月19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3日出院為止,並未提及頭痛、暈眩症狀,有該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3-167 、245-262 頁),且於107 年7 月27日的門診紀錄,亦均未提及頭部受傷或撞擊,或頭部有挫傷等情,更無頭暈、頭痛症狀的記載,且未做頭部相關檢查。另上訴人在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持續就診,直到107 年10月4 日的門診紀錄才首次出現頭痛的主述,頭暈則在108 年2 月14日的門診中提及,距系爭事故已逾一年,有聖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183 、191-223頁),參以聖功醫院後續門診,係皆針對上訴人肩部、上臂部、腹部、下背部及膝部等部位做初期之照護而求診該院骨科所為,而非就其所稱腦震盪或暈眩等症狀求診治療。嗣後上訴人在各院所門診時,雖存在頭痛、暈眩症狀,然該等症狀原因多端,是否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並因兩造均同意由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嗣經原審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在聖功醫院就醫病歷(含光碟片)、奇美醫院就醫病歷(含光碟片)、國仁醫院就醫病歷(含光碟片),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並先安排上訴人至該院神經科門診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經鑑定後函覆原審稱:根據上訴人107 年1 月19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時系爭事故未有頭部損傷之症狀,107 年1 月19日至

107 年1 月23日住院過程亦未提及頭痛、暈眩症狀,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性因素。而根據成大醫院109 年11月4 日門診紀錄以及109 年11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亦無法證明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即無系爭遺存障害)。儘管上訴人主訴持續有頭痛、暈眩症狀,但臨床神經學檢查以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皆無法證實有神經系統機能損害,故未能有客觀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程度。…通常無礙勞動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5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參以成大醫院乃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該醫院為南部地區大學教學醫學院附設醫療醫院,且於鑑定前,已通知上訴人至該院先進行門診診斷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可見鑑定意見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各相關醫院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所為判斷,鑑定機構並非憑空揣測上訴人之病況,而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既與病歷資料所示情形相合,應屬客觀有據,自堪採信。據此,可認上訴人嗣後所生之頭痛、暈眩狀況,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無系爭遺存障害,其勞動力亦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對系爭鑑定結果有意見,並主張:伊發生系爭事故

後,有向聖功醫院李彥興醫師反映頭痛、嘔吐等情,且經該醫師建議住院觀察,及如症狀未改善則建議至該院神經內科檢查,故自107 年1 月26日起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檢查治療,病歷內容分別載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headache」、「dizziness 」等紀錄,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引發頭痛,並導致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則成大醫院僅據伊急診病歷及住院紀錄,遽認伊頭痛、暈眩症狀,與系爭事故間無關連性,未就病歷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予以說明,已有疏漏;且頭痛、暈眩症狀之成因多端,須經平衡功能檢查方可判斷,而系爭鑑定未經平衡功能查;又聖功醫院於107 年1 月26日放射線檢查報告記載伊左腦下垂體有一腫瘤,伊今年在奇美醫院為磁造掃瞄攝影檢查,亦在腦下垂體發現腫瘤,足見聖功醫院門診醫師「臆斷」正確,成大醫院驟下鑑定結論,鑑定過程顯有疏漏、率斷,並請求傳喚李彥興醫師,以證明其頭痛、暈眩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57、69頁、本院卷第189 、197 至199 頁),並提出上開107 年1 月26日放射線檢查報告、110 年4 月16日奇美醫院磁造掃瞄攝影檢查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頭部未受有挫傷、擦傷,此為聖功醫院主觀描述,載明「Deny head contusio

n 」(即否認有頭部挫傷)之緣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已難認上訴人之頭部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其次,依聖功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即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曾「主訴」頭暈頭痛,因此本院骨科李彥興主治醫師指示安排出院後於神經內科門診進一步檢查治療等語,有該院110 年5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該函亦無意見,足見當時上訴人固有向李彥興醫師主訴頭暈頭痛,但李彥興僅安排上訴人出院後於神經內科門診進一步檢查治療,據此,尚無法說明李彥興醫師當時已確認上訴人主訴症狀屬實且與系爭事故有關連,自無再傳訊李彥興醫師到庭證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聖功醫院107 年1 月26日病歷固有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等詞,惟上開病歷資料均有送請成大醫院醫院一併參酌,並非成大醫院漏未審酌,此參成大醫院函覆稱:上開門診病歷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為門診醫師針對病人症狀之「臆斷」,根據當時病歷記載,醫師因此後續為病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進一步確認病人是否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傷害。爾後,107 年2 月9 日聖功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無腦部出血,因此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性。又成大醫院109 年11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已針對掌管平衡功能的腦部結構進行檢查,其結果無法證明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等語,有成大醫院110 年6 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62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即明。此外,參以上訴人對上開函覆內容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見成大醫院係於參酌上開聖功醫院上開病歷及後續醫院為病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認病人無腦部出血後,始鑑認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性,尚無上訴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另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時,既安排上訴人門診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驗,且已針對掌管平衡功能的腦部結構進行檢查,自無上訴人所稱未為平衡功能判斷檢查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是否另有腦下垂體腫瘤病情,本需依醫院醫師臆斷結果,再為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治療方式,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有中樞神經之系爭遺存障害係屬二事,尚不得因上訴人於聖功醫院及嗣後於奇美醫院檢查均疑有腦下垂體腫瘤,即得認定成大醫院之鑑定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成大醫院鑑定有所疏漏或違誤,故該鑑定結果不可採,請求傳訊聖功醫院李彥興醫師到庭作證,及送請其他醫院再為鑑定云云,均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與利息,是否有據?承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患有系爭遺存障害,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因而符合系爭殘障等級之情形,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被上訴人│①請求金│保險契│保單號碼│始期│終期│保單金││號│ │額 │約 │ │ │ │額 ││ │ │②起息日│ │ │ │ │ │├─┼────┼────┼───┼────┼──┼──┼───┤│1 │元大人壽│①80萬元│元大人│LEIA0020│106 │終身│30萬元││ │保險股份│②109 年│壽鑫安│02 │年11│ │ ││ │有限公司│2 月26日│久久意│ │月28│ │ ││ │ │ │外還本│ │日 │ │ ││ │ │ │終身保│ │ │ │ ││ │ │ │險 │ │ │ │ ││ │ │ │ │ │ │ │ ││ │ ├────┼───┼────┼──┼──┼───┤│ │ │ │元大人│LEIA0023│107 │終身│170 萬││ │ │ │壽鑫安│03 │年1 │ │元 ││ │ │ │久久意│ │月16│ │ ││ │ │ │外還本│ │日 │ │ ││ │ │ │終身保│ │ │ │ ││ │ │ │險 │ │ │ │ │├─┼────┼────┼───┼────┼──┼──┼───┤│2 │英屬百慕│①40萬元│友邦人│K0000000│107 │保障│100 萬││ │達商友邦│②109 年│壽如意│015 │年1 │年期│元 ││ │人壽股份│2 月26日│常青傷│ │月11│1年 │ ││ │有限公司│ │害保險│ │日 │ │ │├─┼────┼────┼───┼────┼──┼──┼───┤│3 │旺旺友聯│①40萬元│旺旺友│1218 │106 │107 │100 萬││ │產物保險│②109 年│聯產物│-06CPA00│年12│年12│元 ││ │股份有限│2 月26日│傷害保│02575 │月21│月21│ ││ │公司 │ │險 │ │日 │日 │ │├─┼────┼────┼───┼────┼──┼──┼───┤│ │國泰人壽│①120 萬│團體保│單位代號│ │ │300 萬││4 │保險股份│元 │險 │: │ │ │元 ││ │有限公司│②109 年│ │9R07200 │ │ │ ││ │ │7月27日 │ │ │ │ │ │├─┴────┴────┴───┴────┴──┴──┴───┤│備註一:編號4之團體保險,是上訴人任職之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為投保單位,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員││ 工團體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答辯投保金額為300 萬元,││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