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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松林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王為騰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入被上訴人之8 樓病房住院治療。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上訴人接獲電話通知,稱王為騰自8 樓曬衣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脫逃而摔落至4 樓,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告知上訴人,王為騰係先爬上8樓窗台,再攀上木頭柵欄後,躍上上方橫樑,隨後由橫樑上方墜樓身亡(以下分別稱系爭窗台、柵欄、橫樑)。惟王為騰曾試圖逃跑,系爭窗台高度只有100公分,不足以防止病患攀爬,系爭窗台與系爭柵欄高度差及空間,可以輕易使病患透過系爭窗台輕易爬上系爭柵欄。系爭柵欄與系爭橫樑間間之空間及高度差並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使得病患可以輕易躍上系爭橫樑,系爭陽台之設置不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公告修正之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下稱系爭評鑑基準)第

2.4.3及2.4.4條文規定,設置顯有欠缺。又王為騰既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入住院治療,且墜樓前曾出現四處觀望之異常舉動,被上訴人配置之醫護人員與病患比例,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系爭配置標準)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以1比3之比例配置,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此配置,被上訴人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王為騰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9 元、喪葬費用112,350 元,及扶養費用損失1,261,42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625,824 元,合計300萬元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陽台之設置不僅符合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有符合規定之安全措施,已足以防止使用之人員發生意外。況系爭陽台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審查通過,衛福部107年度評鑑時亦未指示有何應予改善之情形,系爭陽台設置並無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護理長見王為騰走向窗台,立即大聲叫喊,王為騰不僅未回應,更迅速爬上系爭窗台,踏上系爭柵欄,再往上攀爬至距系爭8樓陽台地面4.5公尺之系爭橫樑,在場另一護理人員立即尋求支援,護理長則在現場制止安撫王為騰情緒及行為,告知危險性,惟王為騰最後仍往下跳樓自殺,被上訴人管理亦無欠缺。王為騰以客觀上無法預見且違反系爭陽台使用目的而墜樓身亡,該死亡結果顯非因任何人或任何設施之所致,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為騰係上訴人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年3月26日

入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樓8A11室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王為騰與其他病人一同在系爭陽台曬衣服時,王為騰爬上如原審卷第159頁照片8所示之系爭窗台,並跨上系爭柵欄後,躍上上方系爭橫樑,再沿系爭橫樑向右直行至原審審國卷第31頁下方照片紅色箭頭處,摔落至4樓,雖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

㈡系爭窗台離地面高度為100公分,系爭柵欄離地面高度為203.1公分,系爭柵欄最高處至橫樑最高處距離190.9公分。

㈢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陽台有護理人員一名,護理長一人在場,病患合計約10名。

㈣被上訴人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9元及喪葬費用112,350元。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賠議字第108721673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王為騰係上訴人之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108年3月2

6日入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樓8A11室病房住院治療。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王為騰與其他病人一同在系爭陽台曬衣服時,王為騰爬上如原審卷第159頁照片8所示之系爭窗台,並跨上系爭柵欄後,躍上上方系爭橫樑,再沿系爭橫樑向右直行至原審審國卷第31頁下方照片紅色箭頭處,墜落至4樓,雖經送往民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許不治死亡。又系爭窗台離地面高度為100公分,系爭柵欄離地面高度為203.1公分,系爭柵欄最高處至橫樑最高處距離190.9公分。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陽台有護理人員一名,護理長一人在場,病患合計約10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陽台照片、原審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之設置不符合系爭評鑑基準第2.4.3及2.4.4條文規定,設置顯有欠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南部地區男性平均身高168.8公分,手臂向上伸直可達210.373公分,而王為騰身高177公分,透過引體向上,可輕易由系爭柵欄躍上系爭橫樑,足認系爭陽台設置有欠缺云云。惟查,系爭系爭評鑑基準第2.4.3條規定:「精神科慢性病房照護業務應提供以病人為中心之治療模式」、第2.4.4條規定:「精神科日間照護業務應提供以病人為中心之治療模式」,其目的係為確保病人安全及權益(利),其中符合項目包括慢性病房、日間照護環境有注重病人安全相關措施(如防自殺、防跌等),而有關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規定,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定規定,由地方政府進行查核等節,固有衛福部110年12月16日衛部心字第1100037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現有建築法及建築設計相關規則、規範系針對常規性、通用之一般性規範,對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使用空間並無特殊規範,而本件建築物之用途非屬住宅(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國校校舍、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故系爭窗台並無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之適用,至於室內設置之柵欄,非建築技術規則之法定用語,查無相關規範等節,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22日111高建師鑑字第1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故本件並無任何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具體應如何設置系爭陽台,應堪認定。因而,系爭陽台應如何設置,方能防止病患墜樓自殺,自係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及對現場環境、同一時間使用系爭陽台之病患及配置之護理人員人數等條件綜合分析後,視實際需要所為之裁量決定,法院對被上訴人該項基於專業判斷所為裁量決定,自應予尊重,僅於其判斷顯然違反上述規定或顯然不當時,始得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查系爭窗台離地面高度為100公分,系爭柵欄離地面高度為20

3.1公分,系爭柵欄最高處至系爭橫樑最高處距離190.9公分,故系爭橫樑距地面高達494公分,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陽台有護理人員一名,護理長一人在場,病患合計約10名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而系爭柵欄外復有設置全包覆型鐵窗,亦有前述系爭陽台照片可稽,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長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陽台曬衣區域供病人使用,平時有門禁管制,使用時間為早上9點至9點半,下午4點半至5點,曬衣時段病人都有2位護理師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系爭陽台設有門禁管制,病患使用時有2名護理師陪同監視使用情形,使用時間亦上下午各30分鐘,使用之時間非長,使用時並受到監視及管制,故依系爭陽台現場客觀情形判斷,被上訴人對系爭陽台之設置及護理人員之配置,顯已基於其專業判斷,以防止病患墜樓自殺而為,縱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患,亦難輕易由地面攀爬上系爭横樑。況衛福部107年度對被上訴人施以評鑑時並未就系爭陽台指示有何應予改善之情形,有評鑑結果意見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所為之裁量決定,顯然違反系爭評鑑基準或有不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予尊重。故王為騰雖不顧在場2名護理人員林怡禪、甲○○勸阻之情形下,仍強行藉由系爭窗台爬上系爭柵欄再躍上系爭橫樑後墜落死亡,此經林怡禪、甲○○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相驗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388號卷第39至41頁),惟依前述說明,仍難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遽認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配置之醫護人員與病患比例,應

依系爭配置標準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以1比3之比例配置,被上訴人並未如此配置,管理顯有欠缺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業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發生時,現場護理人員如何配置本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分為:一、住宿機構,指提供經需求評估需24小時生活照顧、訓練或夜間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住宿服務之場所。二、日間服務機構,指提供經需求評估需參與日間作業活動、技藝陶冶或生活照顧、訓練之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之場所。三、福利服務中心,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之場所。其服務項目應多元化,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之需求;服務方式可分為外展性服務及機構內服務二種,系爭身配置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明確,故系爭配置標準第12條之1第1項第5款雖規定住宿生活照顧機構,配置之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為醫院,顯然不屬於上述三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配置標準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以醫護人員與病患1比3之比例配置,被上訴人管理顯有欠缺云云,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