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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建榮

黃建華薛瓊美(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翔(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筠婷(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鵬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黃建財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薛瓊美、黃聖翔、黃筠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169至17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王正一,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張清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任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訴外人侯茂生(即原審原告侯勝寶之被繼承人)等人所有高雄市○○段(下稱○○段,重測後為○○段)OO-OOO、OO-O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55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61年7月11日高雄市政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8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詎高雄市政府未依法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漏未將建物列入62年地上物補償清冊內;又高雄果菜批發市場自64年間完工啟用迄今,僅使用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果菜批發市場,而伊等與侯勝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迄今全部均未作為果菜市場使用,且伊等與侯茂生前於70年9月14日申請收回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之土地並請求廢止徵收,業經內政部於71年8月12日以71年台內訴字第899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另高雄市政府於72年間重新針對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戶,提撥特別救濟金,惟伊等仍未領取分毫救濟金。高雄市政府明知上情,竟仍指示其所屬農業局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預定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10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並與農業局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陸續將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拆除,該拆除之行政執行行為,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執行時效。再者,伊等房屋遭強制拆除,實際執行拆遷計畫之公務員,均係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之公務員,故高雄市政府及農業局係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伊等因被上訴人不法拆除行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勝寶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均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原審原告侯勝寶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收受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處分後,旋即公告並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公告「果菜市場遷建用地上建築物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所示內容。本件核准徵收時,僅訴外人黃陳盆(即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之被繼承人,下合稱黃建榮等3人)、陳重智(即陳瑞鵬之被繼承人)有地上物坐落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林鉚淳、林宗信、林許鎔(下合稱林鉚淳等3人)於61年間核准徵收時,並無地上物坐落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黃陳盆、陳重智均拒領補償費,高雄市政府已先後於61年9月23日、62年11月13日辦理提存完畢,依當時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無權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其等死亡後繼承人亦無權繼承該所有權,是黃建榮等3人、陳瑞鵬等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權,農業局所為拆除,當無侵害其等所有權。至高雄市議會於72年間決議請高雄市政府就實際占有使用人另發放特別救濟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已於74年間辦理查估作業,嗣建設局於99年12月24日裁撤後由農業局承接本件徵收案相關業務,並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農業局於105年間第2次發放特別救濟金時,係以74年查估資料為基礎重新進行查估後製作「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然此僅屬發放救濟之性質,並非以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資格為認定發放,故縱林鉚淳等3人為系爭調查紀錄表所載救濟金發放之對象,亦難認屬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及第21條等規定,以59年10月13日建都字第101912號公告變更高雄市第六號公園保留地部分用地為「高雄市果菜市場保留地」,故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5條規定,系爭土地自都市計畫公告期滿之日起,即已劃為「果菜批發市場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目的增建、改建地上物。是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有增建或新建之情形,亦屬違法之增建或新建物,顯已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目的,是農業局本於果菜批發市場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令其等拆除以回復原狀,逾期未拆即可予以行政強制執行,是農業局所為拆除,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該等增建或新建之地上物,亦已牴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農業局限期拆遷未果,即得視為廢棄物處理。另農業局執行拆除前,即已多次公告請牴觸戶儘早將財物自行搬離,且上訴人爭執之地上物內,於拆除日均無剩餘財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屋內財物,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復者,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農業局,上訴人逕向高雄市政府起訴,欠缺被告機關之適格,況上訴人追加農業局為本件被上訴人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農業局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縱認所指撤銷違法徵收處分有理由,然該撤銷違法徵收處分所生損害,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內政部,伊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黃陳盆等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後,即交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並以同日高雄市政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5號、第077096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當時存在著不同獨立之地上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情形。部分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本件為如附表編號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有坪及侯勝寶)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行政法院於71年11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本件徵收處分因此確定。而高雄市政府亦就上開未領取償費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向法院予以提存(黃陳盆提存案號為61年度存字第1262號、陳重智提存案號為62年度存字第1886號),因逾10年未領取提存而歸入國庫。嗣高雄市議會因接受牴觸戶陳情,於72年間作成會議決議請高雄市政府另行發放「特別救濟金」。

㈡高雄市政府嗣為執行上述已確定之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由

其所屬農業局以105年5月11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並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復以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嗣鑑於有部分地主拒領特別救濟金,農業局乃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訂定安置方案,得就鋪位安置或救濟金發放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

㈢侯勝寶等人(含黃建榮等3人)另訴聲明請求:⑴確認高雄市

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核准徵收處分無效。⑵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公告執行徵收處分無效。⑶高雄市政府應將侯勝寶等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移送內政部逕行核定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故有關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業務,在87年12月21日之後始改由內政部承受,在此之前,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機關仍為臺灣省政府),至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既非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即非徵收行政行為之當事人;105年5月11日公告乃高雄市政府請侯勝寶等人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自動履行通知,並非對其等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再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處理程序,既經主管機關發布函釋加以規範,高雄市政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因此,高雄市政府除負有受理義務外,且不論其初審認為有無理由,更負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之公法上義務等情,判決侯勝寶等人有關該聲明⑴、⑵敗訴,聲明⑶勝訴。侯勝寶等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高雄市政府則對該判決有關聲明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侯勝寶等人(含黃建榮等3人、陳瑞鵬、林鉚淳等3人)對臺

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文均表不服,遂以高雄市政府及內政部為被上訴人,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無效。⑵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之徵收處分。⑶內政部應准予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⑷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1日徵收拆遷處分無效。⑸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徵收拆除處分無效。⑹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1日徵收安置處分無效。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105年8月26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1060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及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認:

⒈聲明⑴部分:侯勝寶等人主張就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

核准徵收處分不服,訴請確認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又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始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至高雄市政府61年7月11日公告僅係執行臺灣省政府核准之徵收案,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高雄市政府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而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之徵收處分,業經土地被徵收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均遭駁回確定,上開徵收處分已確定。

⒉聲明⑵部分:侯勝寶等人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即已屆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當然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⒊聲明⑶部分: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依

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非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權人。

⒋聲明⑷、⑸、⑹部分:侯勝寶等人訴請確認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

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為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其等逕以高雄市政府為對造,訴請確認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無效,顯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又依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內容觀之,核其性質,乃農業局為執行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進行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之相關救濟及拆除作業程序,請其等及地上住戶預作搬遷準備,所為執行徵收處分之限期自動履行通知(包括配合辦理清查作業、於執行拆除前自行搬移有價物品、同意安置),並非對其等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其等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並非合法。

⒌聲明⑺部分:侯勝寶等人不服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

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前以農業局為原處分機關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作成105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法訴字第10531001600號訴願決定及106年2月16日高雄市政府法訴字第10630125300號訴願決定,然其等提起該撤銷訴訟,未以原處分機關農業局為被告,而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有被告不適格情形;又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26日公告及105年11月11日函,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無從成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⒍綜上,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侯勝寶、林蔡秀、林聖旻、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該廢棄發回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兩造對於農業局108年7月11日高市農批字第10831744500號函所檢附系爭調查紀錄表,均不爭執。

㈥系爭補償清冊記載「○○○○OO○房屋(門牌整編後為○○○○OOO ○

)」之受補償人為黃陳盆。門牌「○○○○OOO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黃有枰,嗣黃有枰於103 年10月3 日死亡,由黃建榮、黃建華及黃建財繼承登記為共同納稅義務人。黃陳盆於106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黃寶猜、蔡黃寶蓮。

㈦原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門牌於64年5月15日門牌整編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門牌「○○○○OOO○」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重智,嗣於96年1 月22日登記為陳瑞鵬為納稅義務人。

㈧林鉚淳等3人分別為林中川之子及配偶,而林中川係繼受其父

林鱸鰻之權利,林中川於87年5月15日死亡。林宗信於105年7月6日向農業局提出陳報書記載略以:「…原門牌坐落於本市○○區○○里○○○路0號(現掛新門牌高雄市○○里○○○路0號)之建築物確係本人之母林許鎔所持有…」。

㈨農業局為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領有

印信,其內部設有會計室、人事室,為高雄市政府所設具備獨立人事財務運作之行政機關,得就其掌理之事項以農業局名義發文或作成行政處分。

㈩農業局為執行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於105年5月11日為地上牴觸物清查之公告,內容為請牴觸戶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若經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特別救濟金,地上物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牴觸戶預作搬遷準備;於同年8月19日為地上牴觸物拆除之公告,內容為該局訂於105年9月1日起開始持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其即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高雄市政府則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高雄市政府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高雄市政府辯稱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賠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賠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遭不法拆除,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重建費用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而高雄市政府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黃陳盆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報請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後,即於61年7月11日公告並函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已向法院提存補償金予未領取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黃陳盆提存案號為61年度存字第1262號、陳重智提存案號為62年度存字第1886號)。嗣部分被徵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本件為如附表編號1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有坪,及侯勝寶)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於71年11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是高雄市政府上開報請徵收及提存補償金之作為,雖為拆除行為之本據,然該拆除行為苟非以高雄市政府之層級實施,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機關。

⒉次查,農業局為執行原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於105年5月11日為地上牴觸物清查之公告,內容為請牴觸戶檢送相關證明文件,若經審查合於規定,依法發給特別救濟金,地上物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牴觸戶預作搬遷準備(不爭執事項㈩);於同年105年7月28日發函通知牴觸戶(含上訴人),請其等於同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俾據以領取自行拆除獎勵金;於同年8月26日為地上牴觸物拆除之公告,內容為該局訂於10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農業局原於同年月19日為相同內容之公告,業為其後之同年月26日上開公告撤銷),此有該函文、公告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函件執據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第271至273頁)。而林宗信於105年7月6日,就農業局執行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地上物拆遷救濟作業,向該局陳報現時門牌民族一巷1號之建物係其母林許鎔所有、建造及負責維修,且與家人共同居住等情,有陳報書乙份可稽(原審卷一第269、270頁)。又黃建榮等3人及其餘地上物所有人於執行拆除前,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陳稱:農業局於105年8月3日派員突擊現場,表示將於同年月12日拆除現場,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庭呈前揭農業局105年7月28日函文,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5至283頁)。另黃建榮等3人、陳瑞鵬、林鉚淳等3人,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對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文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不爭執事項㈢、㈣);黃建財及其餘地上物所有人亦因農業局於105年9月2日強制拆除建物,於106年間,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對時任農業局副局長鄭清福、批發市場管理科科長胡志銘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發及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

⒊承上所述,農業局於拆除地上物前,已多次公告並函知地上

物所有人預定強制拆除時間,請其等預作搬遷準備,並自動履行以領取自行拆除獎勵金,及自行騰空屋內物品,林宗信亦向農業局陳報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農業局停止執行。嗣農業局派員自105年9月1日起,陸續拆除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房屋後,上訴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對農業局所為上開公告及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該局所屬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可見上訴人已知悉本件辦理拆除相關作業之機關為農業局。又農業局為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所設置之一級機關,並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其內部設有各科室,分別掌理各相關事項,且亦得就其掌理事項以其名義發文或作成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堪認農業局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機關。若上訴人認該拆除行為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自應向為該執行行為公務員所屬之農業局請求國家賠償。

⒋上訴人雖引農業局105年8月30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2541500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到場協助拆除,主張全部拆除程序係由高雄市政府主導云云,觀以該函文(原審卷二第75頁),係農業局為辦理「高雄果菜市場北側用地牴觸建築物拆除執行計畫」,函請相關單位協助配合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作業,非由高雄市政府發函主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市政府未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以書面拒絕賠償,反係由農業局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該理由書內亦未敘明高雄市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未依該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期通知伊等補正請求書及委任書云云。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僅係就該被請求之機關得不經協議即得拒絕賠償而為之規定,並未以該被請求之機關未遵期以書面向請求權人表示拒絕時,即發生該機關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效力。本件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收受上訴人之請求國家賠償後,未向上訴人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1頁),惟依上說明,高雄市政府亦不因此而成為賠償義務機關。況高雄市政府亦將該請求書轉由農業局辦理,並由農業局出具拒絕理由書(原審審重國卷第19至36頁),難認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此外,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已記載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訴人於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書上,既已明載賠償義務機關,亦難認其協議書之法定程式有欠缺而有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⒍再者,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除須該上級機關經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卻逾期或不為確定外,尚須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不能依同法第2、3條或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或對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國家內部之不同機關間就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爭議,客觀上亦難認請求權人有無法依前述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3項規定確定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自無再請求上級關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審重國卷第19至23頁),係其等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非上訴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而請求高雄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且高雄市政府於原審審理中復迭次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是該請求書之內容係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非請求屬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旨,自不生前揭規定逕認屬農業局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就所謂不法拆除行為請求國家賠償,其賠

償義務機關應為農業局,高雄市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洵非有據。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10條規定。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縱協議程序進行逾6個月僅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130條既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農業局,非高雄市政府,又

上訴人於農業局執行拆除其等所指房屋前,曾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又對農業局上開公告及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及對農業局所屬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俱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最遲於106年間即已明知農業局為強制拆除之執行機關。

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農業局以107年12月6日高市農批字第10733543200號函及附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07年10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原審審重國卷第19至36頁),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始具狀追加農業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審卷二第289頁),依前引規定,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農業局據此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與農業局具上下一體性,故向高

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並對高雄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對於農業局而言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我國賠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雖各級行政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在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不因行政上下隸屬關係而當然適用行政一體之原則,故向應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之效力自不及於下級賠償義務機關。又本件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時,其請求對象僅高雄市政府,而未將農業局列為被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請求之效力自不及於農業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所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上訴人固主張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因事實為內政部未准許伊等申請回收土地或廢止徵收即驟然違法執行拆遷)、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因事實為內政部未依法廢止徵收即率爾違法執行拆遷,業經該院於111年5月11日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爭執事項㈣)及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因事實為林鉚淳等3人於徵收前已受讓佃農權利為現耕承租人,高雄市政府未依法拆遷補償)等繫屬審理中,本件執行拆遷是否違法無效,應依行政訴訟予以確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惟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農業局,非高雄市政府,且農業局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各如該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 重建價格 (徵收面積) 營業損失 人口遷移租金補貼 依105年設籍人口 地面、棚架、水塔井、拆卸搬運工資、電力設備等 合計金額及本件請求金額 黃建榮 黃建華 黃建財 1,99萬8,675元 (94.5㎡) 15萬3,45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合計255萬3,125元。本件僅請求其中165萬元。 陳瑞鵬 122萬9,661元 (28.6㎡+29.54㎡) 11萬3,454元 8萬5,000元 30萬元 合計172萬8,115元。本件僅請求165萬元。 林鉚淳 林宗信 188萬4,324元 (70.04㎡+63.6㎡) 19萬6,504元 13萬元 30萬元 251萬0,828元。本件僅請求20萬9,726元。 林許鎔 150萬8,700元 (107㎡) 16萬7,200元 8萬5,000元 30萬元 206萬0,900元。本件僅請求112萬8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