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母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閱覽、複製卷內文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霸凌因應小組(下稱系爭小組)三次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皆係偽造,而相對人於「○○市立○○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需經系爭小組調查事證後始能合議作成正式決定,故相對人是否如實召開系爭會議為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重要依據。惟原審竟將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之人名及身分代表全遮掩,伊閱卷系爭會議紀錄時無法得知其人及簽名是否偽造?出席人員是否虛構?有礙伊行使訴訟權。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及簽到表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伊有閱覽原本之必要,以行使辯論權。另觀諸卷附訴外人盧生及龔生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亦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伊依法享有複製文書權。此外,民事訴訟法之法律位階高於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且防制準則第22條第3款後段之但書亦明文「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民事訴訟案件之閱卷規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符法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之原本,並複製○生、○生之訪談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惟倘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學校提供予法院之校園霸凌事件原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秘密、隱私,倘准許當事人閱覽上開資料,即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閱覽。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乙○於000 年00月00日之畢業旅行期間遭盧生霸凌,乙○因此痛苦不堪,不敢上學,聲請人為其母,遂向教育部通報有此霸凌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丙○○、學務主任江○○均為系爭小組成員,不滿聲請人通報霸凌事件,增加工作負擔及影響校長考績,乃由江○○故意在系爭報告書不實記載「乙○、甲○直接於玄關質疑盧生為何指謫乙○,並宣稱○生是否因為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下稱系爭言論),丙○○並於系爭報告書首頁蓋校長章,系爭言論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已於107 年12月13日提交申復書請求更正系爭言論,然相對人之申復意見報告書內並未更正系爭報告書內容,繼續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聲請人固聲請閱覽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之原本,並複製○生、○生之訪談錄音檔,惟如上述文書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予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限制其閱覽、抄錄之行為。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聲請人認乙○遭○生霸凌,通報發生校園霸凌事件,
遂啟動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而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錄音,製作校園事件受害人及行為人訪談紀錄表,並召開系爭小組因應會議,進而製作系爭報告書,嗣因聲請人就系爭報告書內容提出申復,再行召開系爭會議,並製作申復意見報告書等情,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2日提供予原審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無誤,固堪認系爭報告書及系爭會議紀錄,確係相對人為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而製作。惟本案原審就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2日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本),僅將該原本中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遮掩後影印,並將影本附卷,且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報告書相關訪談錄音檔製作具有證據同一性之錄音譯文附卷,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可藉由閱覽、抄錄上開文書影本及譯文,知悉上開文書、錄音檔中除相關人員姓名等身分資料以外之全部內容,且聲請人業已閱覽上開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21頁),原審並已傳訊訴外人○生到庭做證(見原審卷㈢第344-352頁),足以客觀判斷事發當時情狀,是以,對其本案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妨害之情事可言。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簽到表及系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審僅准其閱覽、抄錄經遮掩姓名等身分資料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使伊無法得知其簽名是否偽造?出席人員是否虛構?有礙其行使本件訴訟權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依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22條之規定,就該等原
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即應予保密,對外所製作之文書就此部分亦應以代號為之,再據防制準則第1條可知,防制準則乃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則前述規定,實屬教育部依教育單位歷來所累積之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經驗,以法規明文「應予保密」之規定,以避免相關人員受重大損害。本件聲請人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及連生之證詞,既如前述,則會議紀錄中之人名及簽到表及錄音檔,對該文書之內容不生影響,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密,以保障隱私權及營業秘密。
㈢聲請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位階高於防制準則,為防制準則第2
2條第3款但書之除外情形;而其所聲請閱覽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本,並複製訪談錄音檔內容,均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文書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予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仍得限制其閱覽、抄錄之行為,且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本,以及複製訪談錄音檔內容均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前所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閱覽、複製相對人於110年6月22日提供予原審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之原本暨○生及○生之訪談錄音檔,則依上開說明,並無必要性,且如若准許閱覽、複製,恐有致相關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