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趙綵柔(原名趙妍歡)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被上訴人 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上訴人 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被上訴人 莊惇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映華公司、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雅公司)、鍾麗珠、莊惇惠(下稱元和雅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如後述),就上開聲明㈡追加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再給付60萬元,經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另上訴人就元和雅公司等3人主張依不真正連帶給付為請求,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與映華公司公司成立「元和雅
肖像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3條「專屬見證」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擔任第2條療程(水滴果凍隆乳)之見證人期間,未經甲方(即映華公司,下同)書面同意,上訴人承諾不與其他同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上發表非映華公司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文及影音。」(下稱契約第3條約定);另於第5條「肖像權之授權」約定:「㈠上訴人同意授權映華公司(含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旗下各診所,下以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稱之)使用上訴人與專屬見證相關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含照片、動態影像、映華公司所著作之文章,下稱肖像),或上訴人自行提供予映華公司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並可公開發表。㈡上訴人同意映華公司就上述著作(即上述之肖像),授權映華公司及其授權之人就與本合約相關之肖像為任何時間、次數及地域之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展出、公開傳輸、公開口述等營利及非營利使用,享有完整之著作權。㈢上訴人同意映華公司使用授權肖像(含照片、動態影像、映華公司所著作之文章)供展示及並提供不特定人線上檢索、閱覽、下載或列印以協助推廣映華公司(含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美容醫學之業務。㈣上訴人同意將其上傳於facebook、粉絲團、上訴人有所有權之部落客之照片,授權映華公司及所屬之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但術後生活照需以該照片拍攝時間為已進行本合約之手術後日期者為限。㈤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照片應無著作權爭議,如有任何爭議應由上訴人負責(下稱契約第5條約定,與契約第3條約定合稱系爭約定)。映華公司因該契約受有相當肖像授權利益50萬元,然上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映華公司不得使用上訴人肖像權,映華公司仍持續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所受利益50萬元;縱認契約第5條約定有效,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映華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映華公司仍應依該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㈡被上訴人鍾麗珠、莊惇惠分為元和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
行長,竟共同為下列行為:⒈於附表所載期間、地點,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⒉於109年4 月27日轉貼或命令轉貼以「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之內容,公然侮辱上訴人。另任由⒊壹週刊於109年1月5日以報導表示上訴人乳房位差8 公分。復任由⒋訴外人邱泰豐醫師於104 年11月20日以受訪之形式對外表示上訴人「針灸療程導致破裂」等內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⒈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元和雅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規定。映華公司已依契約約定提供上訴人隆乳療程完畢,上訴人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又元和雅公司等3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廢棄。㈡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元和雅公司、鍾麗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㈣元和雅公司、莊惇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㈤上開㈡至㈣所命給付,其中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11日與映華公司公司成立肖像授權契約,經映華公司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並以「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契約、廣告看板照片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上該約定為無效,縱契約第5條約定有效,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映華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上訴人肖像,受有不當得利;另元和雅公司等3人應就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肖像權利益5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認契約第5條約定係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肖像權利益50萬元,應否准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
之1 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肖像權利益5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契約第3條未就上訴人專屬見證之「期間」、「區
域」與「活動範圍」為明確約定,另契約第5條「肖像權之授權」約定,係以預定條款假借或濫用契約自由之名而擬定,對於上訴人權利有重大限制,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契約第3條「專屬見證」係約定:「上訴人擔任第2條
療程(水滴果凍隆乳)之見證人期間,未經映華公司書面同意,上訴人承諾不與其他同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上發表非映華公司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文及影音。」,依該文義要求上訴人於擔任第2條療程(水滴果凍隆乳)之見證人期間不與其他同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上發表非映華公司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文及影音,即須為「專屬見證」;另第2條約定:「映華公司提供免費之水滴果凍隆乳療程(原價30萬元)予上訴人。」,勾稽上開約定,映華公司要求上訴人擔任第3條「專屬見證」之醫美手術僅限定針對「同性質」之醫美即「水滴果凍隆乳療程」,並無包括其他醫美手術。而依上訴人105年1月間FB截圖(本院卷一第317頁),上訴人另有為其他醫美診所宣傳非與本件「水滴果凍隆乳療程」相同性質之「玻尿酸填補老化八字紋」療程,足見上訴人明知前開約定僅限同性質之「水滴果凍隆乳療程」,不包括其他醫美整形療程在內。是此,上訴人主張「專屬見證」概指包括其他醫美手術在內,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及民法第148條對其權利有重大限制而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自非可取。
⑶契約第3條就「專屬見證期間」雖未明確約定期間為何,然
通觀契約全文文義,上訴人「專屬見證期間」應為映華公司(含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按依契約名稱為元和雅肖像權合約書,其上蓋有元和雅醫美集團肖像權檔案編號,於契約第4條、第5條均記載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旗下各診所,審訴卷第43至45頁)為上訴人施作水滴果凍隆乳療程之期間,即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將假體置入上訴人胸部後至將假體取出時為止。蓋映華公司提供價值30萬元隆乳療程予上訴人之目的乃在獲得上訴人就該療程成果進行廣告代言,倘上訴人於該療程術後之假體仍存在其胸部期間,轉為其他醫美診所進行同性質即胸部醫美手術廣告代言,而於宣傳、展示手術成果所使用照片或影片時,客觀上不免須裸露上訴人胸部,恐令消費者或誤認上訴人並無施作隆乳手術,或該隆乳手術為上訴人現所代言之其他醫美診所而非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所施作,悖於映華公司提供水滴果凍隆乳手術與上訴人之商業目的,無法保障映華公司商業利益。反之,若上訴人將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為其所施作置於其胸部之假體取出後,上訴人胸部已無該診所為其隆乳後之成果,自已喪失映華公司藉由上訴人隆乳後成果進行宣傳目的,上訴人當無須再為映華公司進行專屬見證。是參諸契約內容,並斟酌前開映華公司、上訴人簽約情形,契約第3條所約定「專屬見證期間」應係假體置入上訴人胸部後至將假體取出時為止,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明確約定期間,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之情。
⑷復參以契約第5條就「肖像權之授權」約定範圍為:「上訴
人同意授權映華公司…使用上訴人『與專屬見證相關』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或上訴人『自行提供』予映華公司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並可公開發表」、「上訴人同意…授權映華公司及其授權之人就『與本合約相關』之肖像為…」、「上訴人同意映華公司使用授權肖像…以『協助推廣映華公司…美容醫學之業務』」、「上訴人同意…授權映華公司…『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但術後生活照需以該照片拍攝時間為已進行本合約之手術後日期者為限」等內容,顯將授權肖像限於「與專屬見證相關」、「與本合約相關」之範圍,並將映華公司使用該等肖像限於「協助推廣美容醫學之業務」、「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等目的,依該約定明確,亦無上訴人指稱以預定條款假借或濫用契約自由之名而擬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⑸是此,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形,亦屬無效云云。但查:
⑴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衡平原則之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為網紅內衣模特,曾有醫美代言經驗,其並自
承與映華公司簽立契約時,同時尚有諸多醫美欲請其代言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人與映華公司簽立本件契約時並非經濟弱勢,有足夠經驗評估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内容是否失衡,自無如不接受契約即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雖該契約為映華公司預先繕打,然國內施行隆乳手術之醫美診所比比皆是,醫美隆乳手術本即為人類生存基本需求以外者,不施行亦不危害上訴人一般日常生活,上訴人縱使不與映華公司簽約,亦得由其他醫美診所洽談簽約。而上訴人願藉以廣告代言換取隆乳手術,並獲得於媒體曝光機會,進而提高其本身知名度,雙方存在合作互惠關係,上訴人斟酌考量後,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契約,自無任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可言。
⑶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規定,屬無效,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肖像權利益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繼以,既認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為有效,本院就此進須論
斷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映華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映華公司仍持續使用上訴人肖像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肖像權益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再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映華公司就關於契約第5條「肖像權之授權」,並未
約定使用期間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22頁)。本院經逐一審酌契約全文,除該第5條未約定肖像權使用期間外,另就第1條「合約期間」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11日本合約簽訂日起生效(以下簡稱本合約期間)」,僅約定契約生效日並無約定迄止日,既無法認定合約存續期間為何?亦無法依此認定契約第9條「其他特別約定」所稱「本合約期間」、「合約存續期間」究為何?復無法認定就第4條關於「上訴人義務」,諸如應配合術前、術中、術後治療全程治療成果照片與影片拍攝;出席映華公司所舉辦記者會接受採訪;於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所屬官方網站開闢專屬專欄、撰寫心情點滴、放置照片、手術過程等等之履行期間為何?映華公司就此辯稱因其提供價值30萬元隆乳手術為對價,始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肖像,故未約定肖像使用期間云云。然依前論,上訴人除負有第5條「肖像權之授權」之義務外,另有第3條約定「專屬見證」之義務,上訴人於該「專屬見證」期間,須親自參與映華公司所合作之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等,雖該「專屬見證」期間可透由契約第2條約定解釋,認定係「假體植入到取出時」為止,然遍觀契約其他約定文義,均無隻字可認定第5條肖像權授權期間為何,就該授權期間及合約存續期間屬疏漏,倘映華公司就該契約漏洞,片面認定屬無限期使用上訴人肖像權,顯然有違反公平原則,自應為漏洞之填補,即由法院就第5條關於肖像權之授權期間予以補充性解釋,俾以解決本件紛爭。
⒊契約第5條「肖像權之授權」約定範圍既與「與專屬見證」相
關,本院審酌映華公司提供隆胸手術與上訴人之目的乃在協助推廣映華公司旗下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之美容醫學之業務,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契約第4條所約定義務(本院卷第二第368頁、第438頁);參以映華公司所自承上訴人肖像權即便製作成廣告使用,仍賴市場取向、醫美技術發展等因素評估廣告效益,如該廣告已不受消費者青睞,自無再使用之必要,故事實上無永久使用之可能等情(本院卷三第13頁);本於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解釋原則,自當賦與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相當期間可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6日接受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施作假體植入(本院卷二第211頁),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5日由其他診所取出假體(本院卷一第497頁),契約第3條所約定「專屬見證」期間已屆至。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映華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時(原審卷第324頁),已逾5年餘,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映華公司辯稱該書狀繕本係記載「中止」而非「終止」(原審卷第315頁、第319頁),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然依該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除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並明確陳稱「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等語(原審卷第317頁),可認上訴人所引「中止」僅係誤載,自無不影響上訴人「終止」之意,映華公司此辯稱,尚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學者王澤鑑,民法債權總論⑵不當得利,89年4 月版,第156 至157 頁),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額。上訴人既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契約,惟映華公司仍持續使用上訴人肖像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支付使用對價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映華公司已達成若認映華公司確有侵害肖像權,合意以每張1萬元計算上訴人損害(本院卷三第122頁);又彼等對於映華公司共計使用上訴人肖像於官網18張、大型廣告看板2張,合計20張,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1頁)。依此計算,映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是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鍾麗珠、莊惇惠分為元和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執行長,竟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其2人與元和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下所述精神慰撫金,惟為元和雅公司等3人所否認。茲查:
⑴上訴人主張鍾麗珠、莊惇惠於附表所載期間、地點,以『奶
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等情,無非係謂其等分為元和雅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長,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與元和雅公司密不可分,並執111人力銀行網站頁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莊惇惠與上訴人menessenger對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317至344頁、第355頁、第443至492頁)。然查:
①上開廣告看板係由映華公司所設置,映華公司確以「奶奶
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為上訴人與映華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而映華公司乃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所委任負責該診所品牌形象與行銷推廣等整合及曝光業務,除有前開所述由映華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所簽立契約名稱為「元和雅」肖像權合約書,其上蓋有「元和雅醫美集團」肖像權檔案編號,於契約第4條、第5條載有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旗下各診所外;另有卷附映華公司與高雄元和雅診所所簽立合作合約書可憑(原審卷第427至430頁)。另元和雅公司僅係為元和雅診所承租設備、授權診所使用商標、管理顧客術前術後照片,並由元和雅公司將診所場址出租予元和雅診所,並不負責元和雅醫美診所廣告行銷業務,亦有元和雅公司與高雄元和雅診所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在卷足證(原審審訴卷第431至432頁),可認設置廣告看板非屬元和雅公司業務範圍。
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111人力銀行網站頁面、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均為元和雅公司,與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無關;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亦為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即訴外人鍾金源)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元和雅公司亦無涉;至於莊惇惠與上訴人menessenger對話,至多僅能認定莊惇惠主動邀約上訴人代言隆乳手術,不能證明元和雅公司有決策相關看板、媒體之廣告行銷內容,並進而據以認鍾麗珠、莊惇惠有於附表所載期間、地點,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
③是此,上訴人前開舉證均無法證明鍾麗珠、莊惇惠於附表
所載期間、地點,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容,上訴人進此指稱因元和雅公司等3人前開行為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渠等給付15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賠償數額20萬元,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鍾麗珠、莊惇惠以109年4 月27日轉貼或命令
轉貼以網路廣告「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之內容,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惟以「剝皮網紅」字樣作為網路廣告內容乃負責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品牌形象與行銷推廣等整合及曝光業務之映華公司,此情亦為上訴人與映華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此僅以鍾麗珠係元和雅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惇惠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該「剝皮網紅」文字已長期出現在元和雅診所網站上,且元和雅公司商標亦出現於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網站上,至少任由不詳員工轉貼云云,上訴人前開陳稱僅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鍾麗珠、莊惇惠有於109年4月27日以轉貼或命令轉貼以網路廣告「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之內容,公然侮辱上訴人(本院卷三第259頁、第299頁)。上訴人就此主張元雅和公司等3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2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數額25萬元,非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鍾麗珠、莊惇惠任由壹週刊於109年1月5日以
報導表示上訴人乳房位差8公分,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云云,無非係以壹週刊前開報導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0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當庭所勘驗莊惇惠與訴外人王羿喬之LUNE對話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三第287至298頁)。元和雅公司等3人就壹週刊確於前開日期報導上訴人乳房位差8公分一情,雖不爭執,然否認該報導係其等要求壹週刊報導云云。經審酌前揭報導內容,該周刊記者詢問對象乃元和雅醫美整形診所非元和雅公司,且報導內容並無提及元和雅公司(審訴卷第114頁);至於上訴人所稱該週刊報導所刊載之照片並無元和雅浮水印為由,該照片應係鍾麗珠、莊惇惠所提供云云,此一主張亦為主觀臆測之詞。況觀諸元和雅醫美集團官網內容,亦有多張照片並無元和雅浮水印(審訴卷第63至100頁),可見元和雅醫美集團舊官網時期確實並非每張照片均有押上浮水印,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實據,並非可採。至於莊惇惠與王羿喬之LINE對話訊息知內容,莊惇惠固曾表示:「神經病、我的診所不夠醜」、「你有lia整型前的照片嗎」、「臉部整型前或隆乳前的照片,我都要」、「粉絲團還在」等語,經王羿喬回以:「你們診所不是有嗎?」、「他好像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他這種心態要用媒體去寫他才知道痛」、「你有連絡卜智雨嗎請他幫忙看看有什麼可以寫的」、「需要臉書的證據我這邊可以提供」等語,然該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壹週刊於109年1月5日以報導表示上訴人乳房位差8公分與鍾麗珠、莊惇惠有關。據此,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產生鍾麗珠、莊惇惠有使壹週刊於109年1月5日以報導表示上訴人乳房位差8公分,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行為,上訴人因此請求元雅和公司等3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1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數額10萬元,洵非有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鍾麗珠、莊惇惠任由邱泰豐醫師於104年11月
20日以受訪之形式對外表示上訴人「針灸療程導致破裂」等內容,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云云,雖提出媒體採訪影片光碟為證。惟查:
①本院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光碟影片,確認該影片擷取自
某電視媒體新聞播報內容,該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擔任內衣女模,上訴人並接受該媒體採訪表示其因工作需要,為了視覺效果而植入果凍矽膠進行隆乳手術,媒體記者復陳述上訴人在半年前發現左右乳房大小不一且相差一公分等語,後邱泰豐醫師於該媒體記者採訪中陳稱:「她(指上訴人)在按摩的時候就發現她的胸部好像有點…她只是覺得怪怪的,然後仔細看感覺她是一邊的胸部是比較低一點」、「之前有做過針灸,那我們猜她很可能是因為破裂造成高低」、「(手持果凍假體解釋)一般的胸部,如果你是針灸這樣刺進去,只要一公分深入進去之後,就很容易…因為我們一般的果凍是放在我們乳腺下面這個地方」,報導中並表示上訴人長期做瘦身針灸,懷疑針灸是元凶,猜測可能是因為針灸導致矽膠破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60頁)。
②該影片內容所示,僅可證明邱泰豐醫師確於104年11月20日
接受媒體採訪,並依上訴人所自陳前揭內容,本於專業判斷可能係針灸導致,該陳述內容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遑論與鍾麗珠、莊惇惠有關,上訴人主張因元和雅公司等3人前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依不真正連帶請求渠等給付5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賠償數額5萬元,核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鍾麗珠、莊惇惠有為前開侵害其名
譽權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渠等有侵害其權利,進亦無從認定元和雅公司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映華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11日,本院卷二第4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逾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元和雅公司等3人再給付6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編號 看板設置地點 設置時間 1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路二段與○○街交岔口)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6日 2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107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3 台南市○○區○○路000號 107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4 台南市○○路000號 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5 台南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8日 6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108年4月至106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10月 7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8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8年5月至109年3月31日 9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 108年5月至10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