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曹明治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明薇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曹磊(民國95年9 月23日死亡)生前官拜空軍上尉,獲配住高雄縣○○鎮○○路○○號空軍眷舍(下稱舊眷舍),嗣因該眷舍於89年至96年間改建而得配售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曹磊於交屋前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分配曹磊之退伍金,伊則分配系爭房屋權益,並於96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曹磊生前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將其於美國購買之另一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因伊於嘉義因眷舍改建獲配住另一眷舍,依軍方規定不得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故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其父曹磊生前為空軍上尉退伍軍人,曾獲配住

新生村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空軍眷舍。嗣軍方進行眷村改建,遷建勵志村改建基地興建大樓式國宅,曹磊享有改建後眷舍之承購權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

㈡曹磊於95年5月23日書立授權書,將舊眷舍贈與上訴人。㈢曹磊於95年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因曹磊

與配偶童寶鳳均亡故,曹磊因舊眷舍改建為國宅所享有之權益,應由兩造協議一人承受。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書立授權書,載明其放棄曹磊之退

伍金餘額權益,並於同日書立另一授權書,載明其授權上訴人之子曹正五辦理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作業相關事宜。

㈤兩造於95年12月5 日書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

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承受曹磊之輔助購宅權益,並經公證。

㈥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5 日繳納高雄縣勵志村改建基地自備款

21萬3156元、代書費2000元,合計21萬5156元(即上訴人所稱增坪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

㈧上訴人自96年間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㈨系爭房屋108 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基地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㈩上訴人為陸軍中校軍官,於95年5 月18日經軍方核配改建國

宅房屋一戶,依規定上訴人不得取得兩戶國軍眷戶,因此不得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舊眷舍原眷戶曹磊及其配偶均亡故,經其子女即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權益承受,嗣後配合眷村改建作業遷建「勵志村改建基地」安置(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並於96年9 月20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等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1月7 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權益承受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5 至203 頁);且被上訴人係由其堂兄曹明德陪同至空軍官校辦理系爭房屋承購手續及拿取鑰匙,並將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曹明德保管,曹明德於數年前已交還權狀等情,業據證人曹明德到庭證實(原審卷第247 至

249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稱:曹磊晚年旅居美國洛杉磯,因病不便返台,遂

於95年5 月23日前往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將舊眷舍贈與伊。而系爭房屋為曹磊所有舊眷舍改建後所獲配之新國宅,國防部初即以曹磊為辦理房地移轉之對象,曹磊於95年5 月12日領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見曹磊於95年5 月23日書寫經過公證之授權書表明將其舊眷舍贈與給伊,本意即係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嗣曹磊於95年

9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在美國簽署授權書,聲明拋棄對父親曹磊之餘額退伍金權益,除同意由伊單獨領取外,並授權伊子曹正五辦理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作業相關事宜。96年間國宅改建完工,原屬曹磊所配住之舊眷舍拆除,改分配系爭房屋,但曹磊於完工前死亡,依規定新分配之國宅權益只准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掛名承接,伊雖於曹磊死亡前已獲贈舊眷舍,但因伊係陸軍中校軍官,在嘉義已獲配改建國宅乙戶,無法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登記過程所繳納之自備款21萬3156元(用途為將原28坪增建成為30坪,下稱增坪費用)由伊實際支出。系爭房屋自96年完工交屋後,即由伊全家人居住使用,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被上訴人未居住使用,甭論繳納任何稅費,故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95年5 月23日曹磊授權書、95年11月29日曹明薇授權書、96年3 月5 日繳費單暨上訴人合庫存摺明細、陸軍總司令部令、嘉義市○○段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使用執照、稅單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辯以:曹磊於70年左右投靠伊,並由伊照顧生活起居,於95年9 月23日死亡後,舊舍改建國宅事宜仍需處理,上訴人明知其依規定無法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與伊協議曹磊之退休金均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則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曹磊於95年5 月23日書立之授權書(原審卷第

23頁),僅能證明曹磊將舊眷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影本,僅能證明國防部以曹磊為辦理系爭房屋移轉之對象;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5年5 月12日就起造人國防部建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等1344戶建物建築完成准予給照使用所核發之文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上訴人執有該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起造人國防部興建系爭房屋已完成,然均難以推論曹磊於95年5 月23日書立授權書贈與上訴人舊眷舍,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二份(原審卷第25、27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聲明拋棄對其父親曹磊之餘額退伍金權益,並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及授權上訴人辦理該權益承受相關事項,及被上訴人授權曹正五辦理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作業相關事宜等情;上訴人另提出陸軍總司令部令、嘉義市○○段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原審卷第115 至121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陸軍中校軍官,因於95年5 月18日在嘉義市已獲配改建國宅房屋一戶,而無法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等情,然亦均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協議。況倘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未曾保管房屋所有權狀,而由被上訴人委請曹明德長期保管,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難以採信。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5 日繳費單及其合庫存摺明細(原

審卷第29、307 頁),固足證明增坪費用21萬3156元係由上訴人所支出,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訴訟始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坪2 坪之情事。查被上訴人係因承受曹磊舊眷舍改建權益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其所稱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前已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於95年11月29日即委由上訴人之子曹正五辦理舊眷舍改建國宅所有作業相關事宜,則上訴人雖曾繳納增坪費用,亦僅能證明興建系爭房屋有經增坪手續,但不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收據(原審卷第129 至161 頁),固稱系爭房屋自完工後即由其夫妻及兒子媳婦共同居住使用,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均由其以現金繳納或以曹正五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轉帳繳納,其並支出裝潢費用等語。然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並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居住,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部分稅單或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稅金並非鉅額,且衡諸親戚間代繳帳單之情形,並非少見,上訴人既使用系爭房屋,由其代為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並支付裝潢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美國所居住房屋係兩造父親曹

磊生前以20萬美金購買所贈與,曹磊考量當時背景,方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且曹磊餘額退伍金僅81萬元,系爭房屋價值將近300 萬元,二者相差數倍,兩造於95年11月間不可能基於均分遺產考量而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權益,伊則取得餘額退伍金之協議云云,並提出94年11月26日署名曹磊書寫之文件影本及西元1994年12月19日美國加州羅蘭崗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含中譯本)為證(原審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129 至145 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早在美國有遷讓房屋之爭訟,伊不可能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且曹磊晚年皆由伊扶養照顧,病逝於美國,亦由伊全權處理後事及支出喪葬費用,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價格高出退休金81萬元甚多,按社會常情思考,此差額亦可轉成伊照顧曹磊晚年之補償,故兩造當時係綜合考量當一切情事後,協議由伊承受系爭房屋承購權,上訴人則分配餘額退伍金等語。查曹磊死亡後,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協議曹磊退伍金餘額由上訴人收取,並於95年12月5 日協議系爭房屋權益由被上訴人承受,兩造並各自執授權書及協議書向國防部申請退伍金餘額及辦理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事宜,既屬事實,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乃以兩造間有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斷,此與曹磊生前在美國是否以20萬美金購屋並於83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稱曹磊晚年皆由其扶養照顧,後事亦由其全權處理及支出喪葬費用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並因於95年5 月18日經軍方核配改建國宅房屋一戶,而依規定不得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經協議由其承受系爭房屋權益,上訴人則分配餘額退伍金,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與常情無違,自足採信。上訴人徒以曹磊早在美國贈與被上訴人房屋,方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及系爭房屋價值較餘額退休金高出數倍為由,主張兩造不可能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權益,伊取得餘款退伍金之協議,據而推論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請求調查94年11月26日署名曹磊書寫之文件為真正,及請求本院囑託外交部中華民國駐美國代表處向加州洛杉磯郡函詢西元1994年12月19日美國加州羅蘭崗房屋贈與契約為真正,並請求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等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應從寬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旅居國外,其念在手足之情,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亦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另占用其於美國另間房屋(00000Barroso Street,Rowland Heights,CA91748),其再次於美國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支應其在美國之訴訟費用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在美國另有遷讓房屋訴訟,則被上訴人為支應其在美國之訴訟費用,欲收回系爭房屋出租,顯係其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9 年10月13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352 頁),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