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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黃○晴法定代理人 廖○晶

黃○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怡銘(原名陳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晴為未滿18歲之兒童(民國0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人員於107 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風景管理區(下稱澄清湖風景區)之富國島C區舉辦聯誼活動,並向澄清湖風景區繳納烤肉區每爐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清潔維護費用,於該區32烤肉爐(下稱C3

2 烤肉爐)烤肉。依澄清湖觀光區活動場地使用暨活動清潔維護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之規定,各機關、團體、企業或個人使用該園區舉辦或從事各項活動,均應繳費並經保留場地,且不得在烤肉爐台以外地方生火煮食,詎被上訴人為主辦三商美邦公司當日聯誼活動、承租富國島C 區為聯誼活動場地之人,竟未遵守按各自劃定並繳納費用所對應之爐火座烤肉及使用爐火之規定,另於離C32 烤肉爐385公分處,架設火爐用火並烹煮火鍋,已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9 項、發展觀光條例第63條第5 項規定,而該火爐烹煮處(下稱系爭烹煮處)僅離行人行走之右側步道約85公分、距上方步道約145 公分,致上訴人因跌倒翻滾撞翻系爭烹煮處之火鍋(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下肢二度燙傷佔9%總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7,601元、看護費用57,600元、其他費用3,38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澄清湖烤肉區內所有烤肉爐均無設置編號,且烤肉區內亦有他人以小瓦斯爐烹煮火鍋,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七管理處)於偵查中回函說明烤肉區無公告禁止烤肉爐外生火等事項規定,及烤肉區內並無明定使用規則等語,可見澄清湖烤肉區並無規定只能在烤肉爐上生火,也無不可在烤肉爐外生火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在澄清湖烤肉區內自行烹煮火鍋並未違反規定。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費標準,係針對收費對象訂定場地使用費及活動清潔維護費為主,並無不得在烤肉爐台以外地方生火煮食之記載。再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足證被上訴人確無過失。況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與其他幼童在澄清○○○區○○○○道上追逐嬉鬧,奔跑過程中突然跌倒,整個身體側滾後撞翻正在烹煮的鍋子,此屬突發狀況,縱被上訴人當時已在火鍋旁看顧仍無預見可能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晶、黃○原部分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三商美邦公司人員於107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風景管理區之富國島C區舉辦聯誼活動。

(二)被上訴人於烤肉區地面架設之小型瓦斯爐烹煮火鍋,距離人行步道約85公分。

(三)上訴人自斜坡上方遊戲跌倒,延直線滾落至斜坡下方走道旁,撞擊被上訴人烹煮之火鍋,致受有系爭傷害。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足照)。又注意義務,原不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注意義務來源亦源自各領域應循之行業準則、職業慣例或一般日常生活所形成之規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烤肉區爐台外之地面,違規自行架設瓦斯爐烹煮火鍋,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確有不法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收費標準、澄清湖風景區優惠規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第47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澄清湖觀光區於107 年12月15日前並未訂有「不得於烤肉區自行架設瓦斯爐火烹煮食物」之規定,其並未違反規定,自無過失可言云云,並以台水第七管理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經查:

⑴依系爭收費標準,澄清湖風景區係針對使用園區舉辦或

從事各項活動各機關、團體、企業或個人收費,其中烤肉區使用費為每爐100 元,相關場地使用採預約制,須事先繳費以便保留場地,烤肉區得於活動當天在大門售票處繳費,且因屬水源保護區,活動不得有污染水源之行為,並應符合公序良俗及相關法規(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依上開使用烤肉區收費標準,既係以「爐」為單位,應認遊客於烤肉區舉辦烤肉活動時,其使用範圍須以烤肉爐台為限,而無得於烤肉區內任意架設火爐之理,否則澄清湖管理區即無從管理;又參諸現場所架設之注意事項牌示亦明確公告「烤肉區注意事項:1.請愛惜樹木及烤肉設施,並請節約用水。2.請小心爐火,使用後請將餘火熄滅。3.請勿隨意搬動地面卵石,離開前請將垃圾置於垃圾桶」、「烤肉區因水土保持鋪設鵝卵石,請小心行走注意安全」等語,此有烤肉區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93、95頁),已明白揭示烤肉區使用遊客有注意用火安全及維持水土保持之義務,而自行於爐台以外之地面架設火爐,除增加用火及烹煮之高溫風險外,更因須搬動地面之鵝卵石而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應屬澄清湖管理區所禁止之事項,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澄清湖管理區業務工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

大門口的票務和遊客反應事項,遊客如要使用烤肉區,要在門口買票,要買幾個烤肉爐就要繳多少錢,入口也有標示不能隨便搬動石頭,園區有相關告示,但沒有書面的使用辦法,一般遊客租借場地時都會先打電話來詢問,其都會在電話中詢問要幾個爐子,之前也都沒有發現遊客另外架爐子,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由其值班,當時遊客已將上訴人送醫,其陪同至現場勘查狀況,看是不是設施問題,因為被上訴人他們是在步道旁邊,用石頭架簡單的爐子煮火鍋,其去的時候已經挪動了石頭,但還隱約看到火的痕跡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

102 至103 頁),而其於本院亦證述其自79年7 月31日起任職迄今,民眾如欲使用澄清湖烤肉區,要在大門口買烤肉票,每一張烤肉票收清潔費100 元,每張票都有烤肉爐的編號,就是只能在烤肉爐上用火,雖然並無公告禁止烤肉爐外生火,且無明定烤肉區之使用規則,但其等接電話或售票時均會口頭告知,亦會定期派人巡視,對於另架設火爐之行為會勸導取締,系爭事故當天剛好是其值班,上訴人送急診後,兩名警察陪同上訴人家屬至現場找其至事故現場,其到現場時看得出走道旁邊有人煮東西,因為東西已經收掉了,還看得到炭火痕跡,該處是不能烹煮的,可以烹煮的地點只有在烤肉爐上,其一看確認不是設施的問題,就跟現場的人講說該位置不能烹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以證人甲○○於澄清湖風景區已任職逾30年,對於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所述自屬真實可採。

⑶又烤肉區場地為斜坡乙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黃

淑芬證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自陳無誤(見偵續卷第12

2 頁、第80頁),而系爭烹煮處距離人行步道僅約85公分,相距不遠,亦有現場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如往來行人於步道上因擦身、碰撞等情形而跌倒,均有可能直接觸及系爭烹煮處,實屬危險,益徵該處確不得架設火爐。本件被上訴人既在烤肉區參與烤肉活動,於使用相關炭火、鍋爐等高度危險物品時,自應與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負責任之人具同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其於系爭事故當日,並未遵守前述烤肉區使用規則,而擅自在與人行道相近之系爭烹煮處,移動鵝卵石架設火爐以烹煮火鍋,自有不法之過失,應已明確。系爭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不法架設爐火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徒以澄清湖風景區並未明文禁止架設火爐,且並無人對其為口頭告誡或宣導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⑷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刑事

庭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庭所為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得適用前開條項規定。又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而任何人不得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49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僅3 歲,其法定代理人本不得使其獨處,而系爭事故現場之烤肉區,各烤肉爐周圍必有炭火或烹煮中之食物,自屬高溫危險之環境,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在其他烤肉爐烹煮食物,上訴人則自行與同事小孩在周邊玩耍,並沿步道往上坡方向行走,走的過程中不慎跌倒滾落,其聽到上訴人尖叫大哭,趕緊上前查看乙節,業經廖○晶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足見當時上訴人係獨自在該危險環境中嬉戲玩耍,廖○晶並未盡看護照顧之責,則其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於正確位置架設爐火烹煮食物,固有過失,然上訴人年僅3 歲,自我行動及控制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廖○晶疏未在旁照顧,並隨時保持警戒注意,反任令其在危險之烤肉區內奔跑嬉戲,因而在斜坡走道上跌倒摔落,並翻滾至系爭烹煮區撞翻被上訴人架設之爐火及食物而受傷,如廖○晶保持足夠之警戒狀態,自可於發現上訴人獨自於步道上嬉戲時立即制止,或於見上訴人跌倒時立刻上前攙扶或阻擋其繼續翻滾,應可阻止或減輕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廖○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於其法定代理人廖○晶與有過失範圍內應同負其責,而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77,601元及其他費用3,38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77,601元、其他費用3,3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03 頁、第107 至125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2.看護費57,6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因年紀甚小無法自行處理燒燙傷之傷口,需家長全日安撫照護並協助清理大小便沾黏狀況及生活起居,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共20日,而其法定代理人黃○原因系爭事故請假20日、廖○晶則請假4 日,合計共請假24日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明細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3 、105 頁),本院衡以上訴人年僅3 歲,確無法自理生活及照顧傷口,其於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共20日之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父母代為照顧起居而未能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現今在院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400 元,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為48,000元(2,400 元×20日=48,000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以其法定代理人2 人之請假天數合併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需之全日看護僅1 人為已足,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受傷時甫滿3 歲,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入住灼傷病房長達20日,且造成臀部與右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治療過程痛苦不堪,且於日後生活及重建過程仍有諸多不便,顯已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上重大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年紀尚幼,並無財產或所得,而被上訴人為碩士,從事金融保險業,在三商美邦公司擔任主任一職,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3 頁),108 年收入為67,56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所附之證物存置袋),參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事發經過暨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與將來預期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8,983元(計算式:77,601元+3,382元+48,000元+300,000元=428,983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80%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5,797元【428,983 元 ×(1-80%)=85,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