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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葉榮琴被 上訴 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上訴人處受讓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0.0225、0.3106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及地上作物全部,並約定讓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付款方式為106 年3 月8 日交付定金50萬元,餘款6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則於系爭承租權轉移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付清。詎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承租權之轉讓後,拒絕給付餘款60萬元,再以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終止契約書約定「107 年7 月16日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承租權及地上物歸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定金50萬元. . . 若被上訴人辦理轉租成功,不必退還定金」等語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既已委託第三人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申請並取得系爭承租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餘款60萬元,已經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租權之讓渡價金11

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租權之轉讓因遲遲無法取得國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兩造乃於107 年7 月1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仍執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0 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系爭餘款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之裁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承

租權及地上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讓與總價為110 萬元,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先給付定金50萬元予上訴人;嗣國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承租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餘款予上訴人。

㈡兩造復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國有耕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願將系爭承租權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8日檢附上訴人轉讓系爭承租權之相

關資料,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於107 年1 月24日終止國有耕地租約,並於107 年5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4日公告放租,適有訴外人陳昭安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農業學校畢業青年」之身分申租,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准予承租,並於108 年5 月9 日註銷被上訴人承租之申請在案。㈣兩造於107 年7 月1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其內容為107

年7 月16日兩造同意終止契約,地上權及設備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定金5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手續,倘辦理成功,上訴人即不必退還50萬元定金;如1 年內無法辦成,則上訴人必須返還2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陳昭安於108 年5 月20日以無法排除他人占有為由向國產署

南區分署申請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5 月27日同意終止原訂耕地租約。

㈥被上訴人則於108 年7 月5 日以系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之身分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簽准放租。被上訴人並於109 年3 月11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

五、因上訴人上訴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餘款為請求,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有無理由?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次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以系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其後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7 年6 月12日放租予第三人陳昭安,並於108 年5 月9 日註銷被上訴人之承租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5 月9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2083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130 頁)。而陳昭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另於108 年5 月20日始以因無法排除他人占用,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5 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4592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32 頁)。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8 年5 月20日,因未取得系爭承租權,系爭餘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庸給付,應可認定。

⒉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前,於107 年7 月16日另簽訂「

終止契約書」,其內容記載:「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地上權及設備歸屬甲方,乙方依約應無息退還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然甲方念雙方情意,繼續努力辦○○○鄉○○段1012、1013等二筆土地承租手續,倘若辦理成功,則乙方就不用退還訂金。若一年內無法辦成則乙方必須返還25萬元整予甲方」等語,有終止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終止契約書所載「終止」之契約標的為系爭契約,惟兩造於簽訂上開終止契約書前,亦僅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國有耕地承租權轉讓契約,別無其他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又國有耕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既係為供被上訴人併與系爭契約執之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原審卷二106 年7 月18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附件),佐以該終止契約書之內容,既提及「訂金」「50萬元」及「辦理昌榮段1012、1013地號等二筆土地承租手續」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定金50萬元及轉讓承租標的為昌榮段1012、1013地號土地相符,堪認上揭終止契約書中所載「終止」之標的,應為系爭契約無訛。

⒊上開系爭契約書,雖言「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既係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承租權,性質上非繼續性契約,故依文義及兩造真意,實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行約定應如何及是否應返還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定金,以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權權利之歸屬。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再援引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如於106 年7 月18日第1 次申請之際

,即以系爭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作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之身分承租,即取得最優先順位之承租權,而無庸再簽立終止契約書,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因被上訴人否認知悉於

106 年7 月18日第1 次提出申請時,可以系爭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身分提出申請,且系爭契約未約明被上訴人應以何身分提出承租之申請,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第1 次提出承租申請時,係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刻意以系爭辦法第1項第5 款之身分為之。況上訴人其後既簽署前開「終止契約書」,而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