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楊智鴻被 上訴人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雙方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伊之專屬經銷區域包括屏東縣市、金門縣及澎湖縣,契約效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伊得在上開區域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藥品,並按經銷業績計算伊可得之業績獎金,伊則須達成被上訴人所定每月最低責任額(簡稱DIC),倘伊出貨未達最低責任額,被上訴人得對伊課以罰款;倘伊出貨超過最低責任額,則就差額得依經銷規則附件一第11條約定之業績獎勵辦法(下稱業績獎勵辦法)領取超額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將伊之每月最低責任額自新臺幣(下同)19萬元調高至21萬元後,逕於同年3月間片面將之調高為273,900元,再於同年9月間片面調高至304,000元(下稱甲事件),伊因而無從領取107年3月至11月超額獎金,致短減業績獎金收入如附表一C欄所示,共48,295元,且107年9月份遭被上訴人課扣如附表一D欄所示罰款6,000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關於禁止經銷商越區營業約定之反面解釋,負有保障經銷商專屬經銷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提前於107年10月3日取消伊之金門區經銷權,停止向伊供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下稱乙事件),是按每月銷貨利潤68,930元計算,伊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喪失預期可得利潤206,790元。被上訴人片面調高最低責任額,並任意取消伊之金門區經銷權,已然違約,依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約定,應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再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毛岳郎於107年10月1日幹部會議上,指控伊舉報被上訴人逃漏稅,要求伊為被上訴人補繳稅款31萬元,否則即停止出貨(下稱丙事件),伊不得已開立發票日為108年3月31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提示兌領票款,致受損害16萬元。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業績獎勵辦法(以上為甲、乙事件)、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以上為違約金)、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為甲、乙、丙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085元(計算式:48,295+6,000+206,790+100,000+160,000=521,085)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經銷區包含E66、E67兩區,嗣為方便作業而合併以E66區代表之,但每月最低責任額仍應按兩區計算之。又上訴人之每月最低責任額係按兩造實際口頭約定額數為準,非逐年定期調整,而兩造於107年間合意將每月最低責任額調升為304,000元,惟因應上訴人要求給予調適期,雙方同意以逐步調整方式為之,先於同年2月調升為21萬元,於同年3月再調升為273,900元,於同年9月則調升至304,000元,並簽立107年11月12日協議合同書(下稱系爭協議)為據,是以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領取超額獎金之基準,即應按前開調整後之每月最低責任額定之,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A欄所示出貨額,其於前開期間自無獎金可資領取,且107年9月份之銷售額低於當月最低責任額304,000元,依業績獎勵辦法即應課以罰款6,000元。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放棄金門地區經銷權,並依系爭協議約定自107年11月起將上訴人之每月最低責任額降為23萬元,並享有10+1特賣等優惠,上訴人自無附表一B欄所示預期利益可言。伊於甲、乙事件均依約行事,要無違約,上訴人執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為經銷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予客戶,卻疏未開立發票,致伊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漏開發票為由,要求補繳稅款,該損失既經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分擔16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付款,伊兌領票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1個年度為1 期
,逐期簽訂經銷契約,並於107年度沿用105年度經銷契約內容訂定之。
㈡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每月必須負責一定額度之業績(即每月最低責任額)。
㈢金門區原專屬上訴人經銷,自107年10月起改由訴外人趙春蓮負責經銷。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超額獎金?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課扣罰金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是否因喪失金門區經銷權致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所為甲、乙事件是否違約?若有,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㈥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
額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起承辦屏東縣市、金門縣及澎湖縣之
經銷業務,雙方約定伊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為19萬元,嗣於107年2月調整為21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片面調高責任額為273,900元,於同年9月再調高為30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自105年至107年1月止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為19萬元,於107年2月調升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抗辯:兩造因有親戚關係,而於締約後調降上訴人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致實際適用額數與契約所載金額不一致,亦未逐年調整責任額,然而自107年3月起經雙方合意回歸正常,改依107年2月1日經銷商會議所定每個經銷區每月最低責任額152,000元,按上訴人承辦2個經銷區,來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每月最低責任額為304,000元(計算式:152,000×2=304,000),並經兩造協調給予上訴人適應寬限期,先陸續調高至21萬元、273,900元,再調高為30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2月調升責任額為21萬元後,曾再合意於同一年度陸續調升責任額為273,900元、304,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⑴兩造原約定上訴人之責任額為19萬元,於107年2月調升至21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抗辯107年3月起將每個經銷區責任額調升至152,000元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1日經銷商會議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189頁),依該會議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經銷商會議雖將每個經銷區責任額調高1萬元,由原本每個經銷區每月最低責任額142,000元調整為152,000元(見審訴卷第189頁),但由該會議紀錄「會議情形及建議事項」欄記載,上訴人當場以目錄與產品不符,及舊目錄之產品均已停產為由,要求待有新品再調高DIC額數等情(見審訴卷第18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經銷商會議片面決定調高每個經銷區之每月最低責任額10,000元,並未獲上訴人同意,已難認雙方合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責任額。
⑵再者,依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
記載:「爾後應盡義務權益皆與全體同仁一樣」、「即日起每月的責任額為23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僅能推知兩造合意自107年11月12日起,即107年11月、12月上訴人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為23萬元,尚無從推認兩造曾合意調高107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另參諸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業績(基本責任額)達23萬,賣10+1、10+2各1;業績達30萬,特賣10+1*1項,10+2*3項」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意指日後適用最低責任額23萬元時,倘上訴人業績達3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單1項產品達10件,即可獲被上訴人贈送1件;倘向被上訴人購置3項產品各達10件,則可獲被上訴人就每1項產品各贈送2件,該優惠到108年6月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由前開協議內容亦無從推知兩造就107年3月至107年10月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另有約定。至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07年10月業績不補」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乃針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停止出貨所生糾葛達成協議,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因107年9月遭罰款6,000元心生不滿,於107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函覆上訴人說明責任額係依合約及經銷商會議調整,且經上訴人承諾倘同年月8日以前不給付被上訴人稅務損失,即同意被上訴人停止供貨再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訴人寄發之大寮中庄郵局00044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發之鳥松仁美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95頁)為憑,可見此部分協議亦與107年3月至同年10月上訴人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磋商或調整無關。
⑶又上訴人自101年起接手訴外人蘇志峯(原任被上訴人經銷
商)擔任被上訴人之屏東縣市及金門區經銷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證人蘇志峯證稱:伊同時擔任屏東縣及金門區經銷商,屏東縣市和金門區係合併為1個區來計算每月最低責任額,伊於97年間責任額為1個月9萬元到10萬元,經過2年調高為1個月13萬元,嗣自100年6、7月起,被上訴人將責任額調高到1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8、449、451頁),可知上訴人負責之經銷區域各年度每月最低責任額,係按每一經銷商每月須負擔之最低責任額而定(下稱按人而定),非按每一經銷商負責之經銷區數目,定每1經銷區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後,加總計算(下稱按區而定),對照被上訴人陳報:訴外人即經銷商游麗華與上訴人同樣經營2個經銷區,游麗華所經營其中1區之責任額依正常責任額計算,另1區則給予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益見被上訴人與經銷商約定之每月最低責任額乃經雙方磋商合意訂定(即按人而定),並非逕依經銷商會議公布之每一經銷區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加總計算(非按區而定),上訴人既未同意依被上訴人在107年2月1日經銷商會議公布之調漲責任額數定系爭經銷契約應適用之每月最低責任額,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至10月仍應適用原定每月最低責任額21萬元,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曾在檢察事務官面
前自承同意簽立責任額為304,000元之經銷合約云云,並提出109年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810號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觀諸該筆錄前後全文,上訴人係針對檢察事務官提問伊究於108年1月8日經銷合約書簽立過程中如何受騙,答稱「…合約調整為304,000元,但我也簽了」、「…合約記載30.4萬元是我每個月要繳給公司的錢,但其他經銷商要繳的金額卻只有我的一半,…所以我覺得公司對我不公平,…雖然公司說一直虧,一直提高我的業績,因為我在公司的業績算不錯,…所以對於公司提高業績到30.4萬元,我就想說做看看,108年1月8日經銷合約下方有備註23萬元為基本業績達成額…」、「我自己於108年10月2日提出終止經銷商合約,因為我覺得公司制度越來越嚴苛,而且產品越來越少,還有別的人跨區到我這裡,我跟被上訴人反應,均置之不理,我才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惟上訴人前開陳述係指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訂之經銷商合約(見審訴卷第29至36頁),該經銷商合約固有約定上訴人每月最低責任額為304,000元,然而適用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本件上訴人請求107年3月至12月期間之業績獎金不同,自不生拘束107年度經銷商合約之效力。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告訴人調查筆錄時,說明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將其責任額調漲為27萬元,再於同年9月調漲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亦觀之甚明,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擷取上訴人於接受警、偵調查所為一、二語,遽謂上訴人已同意自107年3月起適用最低責任額304,000元。
⑸此外,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倘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修改後之契約內容有異議,應在被上訴人頒布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未異議,視為無異議同意遵行。倘就上訴人異議事項無法達成合意,則雙方皆得終止契約等語(見審訴第32頁),使被上訴人得單方面修改合約,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提高責任額,將面臨系爭經銷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之窘境。然而系爭經銷契約既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供與經銷商締約之用,經銷商僅能依該條款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上開條款使被上訴人得單方面修改契約,經銷商若不同意僅得終止契約,與一般契約若雙方未達成變更合意,僅得依原契約履行迥異,對經銷商嚴重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俾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即經銷商)為求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以上訴人縱接受前開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始符平等互惠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結系爭經銷契約後,並無片面調高上訴人責任額之權利,仍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⒊綜上,由系爭協議僅能推認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
月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為23萬元,此外別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調漲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月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堪認此段期間之最低責任額仍應按21萬元計算之。
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超額獎金?金額若干?⒈依業績獎勵辦法規定,超額比率達10%,按獎勵比率4%計算超
額獎金;超額比率達20%,按獎勵比率5%計算超額獎金;超額比率30%,則按獎勵比率6%計算超額獎金(見審訴卷第34頁) 。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因被上訴人片面
將伊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調漲至304,000元,而短收附表一C欄所示超額獎金48,295元(見審訴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一A欄所示出貨額之真正,抗辯上訴人此段期間出貨額如附表二A欄所示,並提出107年3月至12月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93至202頁)。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至12月止之出貨額如附表
一A欄所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於107年3月至12月係按被上訴人製作、審核之107年3月至12月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結算應付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明細表所載計算式,可知該表列「底價淨額」欄乃上訴人通報之銷貨金額(即底價),扣除退貨額及暫收款後之淨值(即實際銷貨金額),佐以兩造不爭執之107年1月、2月業績獎金亦是依「底價淨額」作為計算基礎,有107年1、2月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事,堪認107年3月起至12月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之出貨額,應依「底價淨額」欄所示實際銷貨金額定之(見審訴卷第193至202頁),其中自107年3月起至10月止,應適用最低責任額21萬元;自107年11月起至12月止應適用最低責任額23萬元,分別視各該月份上訴人出貨額之超額比率是否達10%、20%、30%以上,依序按獎勵比率4%、5%、6%計算上訴人應得之超額獎金如附表二「法院核定」欄所示,合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依系爭經銷契約可領取之超額獎金為27,443元。上訴人主張伊得領取超額獎金48,295元,其中未逾27,443元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課扣罰金6,000元,有無理由?⒈依經銷規則附件一第8條約定,當月銷貨額未達80%者,一律
罰款。業績獎勵辦法則約定,未達責任額之差額罰款最高以30%計算(見審訴卷第34、35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因業績未達304,000元最低責任額,
遭被上訴人罰款6,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為21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之出貨額為274,000元,有107年9月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底價淨值」所載金額為憑(見審訴卷第199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9月之出貨額已超逾當月最低責任額21萬元,並無應課罰款情事,被上訴人課扣當月罰款6,000元係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課扣罰款6,000元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因喪失金門區經銷權致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金
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故意拒不出貨予伊,並容任
訴外人即經銷商趙春蓮在金門區銷貨,已然違約,伊不得已只能放棄金門區之經銷權,而喪失107年10月至12月因經營金門區銷貨業務預期可得利益206,790元等語(按每月銷貨預期可得利潤68,930元計算,計算式:68,930×3=206,790,見審訴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喪失金門區經銷權,惟抗辯: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放棄金門區經銷權,被上訴人則同意將上訴人之責任額自107年11月起降為23萬元,並享有10+1特賣等優惠(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援引系爭協議以為佐據(見審訴卷第45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以無預警停止供貨之手段,
迫使上訴人放棄金門區經銷權云云,雖據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預警下,擅自停止供貨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107年10月業績不補」、「二部(生技部)放棄」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雖僅能知悉上訴人同意放棄生技部經銷權,且兩造同意上訴人毋庸回補107年10月業績未達最低責任額之差額,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8年度已交出金門縣及澎湖縣經銷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10+1項目係被上訴人搶走伊金門區經銷權後,對伊之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22、408頁),可知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時,喪失金門區經銷權。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容任趙春蓮跨區在金門
區銷貨,與伊競業,致金門區客戶以為該區域之經銷商已經更換,而改向趙春蓮進貨,藉此迫使伊放棄金門區經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2頁),並提出嘉里物流公司出貨紀錄、107年10月3日及同年月4日對話紀錄、107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7日金門區客戶訂貨單、107年10月10日金門藥局群組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31、75頁,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79頁)。然而兩造就此部分爭議既經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0+1優惠補償上訴人(見審訴卷第45頁),足見雙方已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且未據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保留,堪認上訴人因乙事件對被上訴人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向被上訴人求償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
⒊從而,上訴人因乙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206,790元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所為甲、乙事件是否違約?若有,違約金以若干為
適當?⒈依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約定,經銷商不得越區銷售,越區銷
售應經該區經銷商同意,並於1個月前向被上訴人報備(見審訴卷第34頁)。經銷規則附件二第3條、第4條前段及第5條前段約定,經銷商區經理會議設監督委員2名,由被上訴人自董事及監察人中遴派。經銷商之管理或違規事項,由被上訴人經銷商區經理會議依事實情狀決議處理方式,其決議時應有2名監督委員出席,始生效力。經銷商違規或違法情事之調查,由監督委員負責,經查實有據,並簽署確認者,應罰以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開懲罰金之用途分配為10%捐做公益、40%作為被上訴人越區管理費、50%做為被影響權益者之補償(見審訴卷第35頁)。
⒉經查:
⑴就甲事件部分:
甲事件乃因兩造就107年3月至12月上訴人應適用之最低責任額未有合意衍生之爭議,而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規定均在處理經銷商越區經銷事宜,甲事件不在前開規定適用範圍內,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容有誤會。
⑵就乙事件部分:
兩造就乙事件衍生之爭議業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況且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均為經銷商,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有未洽。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甲、乙事件所示違約情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因丙事件遭被上訴人斷貨,不得已而開立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兌領票款16萬元而受利益,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因丙事件衍生之補稅爭議,達成和解,上訴人並願負擔稅款16萬元,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經提示系爭支票,兌領16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解決丙事件所生補稅爭議,願為被上訴人分擔16萬元稅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10月3日收受上訴人寄送訴外人林永順(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存證信函載述:「台端代表歐業公司與本人於2018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續約契約…及台端當初所言本人今後只對應幹部,在重新立契約當下並無理索取本人保證不得舉報歐業公司逃稅問題之保證金16萬,此舉無端辱人和強求,但考量勞資雙方和諧共創未來下,本人選擇退讓,以期共進退…」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係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有間。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業績獎勵辦法、經銷規則附件一第2條及附件二第3條、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43元(計算式:27,443+6,000=33,4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審訴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一:單位/元日期 (年/月) 上訴人主張之出貨額(A) 喪失金門區預期可得利潤(B) 超額獎金 罰款(D) A欄與DIC21萬元之差額 按左列差額6%計算之獎金(C) 107/3 277,586 -- 67,586 4,055.16 107/4 278,971 -- 68,971 4,138.26 107/5 289,134 -- 79,134 4,748.04 107/6 273,900 -- 63,900 3,834 107/7 278,264 -- 68,264 4,095.84 107/8 273,900 -- 63,900 3,834 107/9 274,000 -- 64,000 3,840 6,000 (出貨額未達DIC304,000元) 107/10 67,435 206,790 (自107年10 月起至12月 止,按每月 銷貨利潤68 ,930計算) 107/11 233,459 125,019 7,501.14 107/12 232,587 104,147 6,248.82 小計 206,790 48,2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00 B+C+D總計 261,085附表二:單位/元日期 (年/月) 出貨額 (A) 法院核定超額獎金 備註 A欄與DIC21萬元之差額(B1) A欄與DIC23萬元之差額(B2) 超額比率達30%獎勵比率(6%) 107/3 273,900 63,900 --- 3,834 107/4 273,900 63,900 --- 3,834 107/5 283,864 73,864 --- 4,432 107/6 273,900 63,900 --- 3,834 107/7 273,914 63,914 --- 3,835 107/8 273,900 63,900 --- 3,834 107/9 274,000 64,000 --- 3,840 107/10 65,361 0 --- 0 107/11 232,515 --- 2,515 0 超額比率未達最低責任額23萬元10%(即未達253,000元以上),不能領取奬金。 107/12 230,300 --- 300 0 同上 合計 27,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