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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蔡志弘被 上訴人 蔡依陵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複 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繼承取得其母親李淑惠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94 )及其上同段第23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3 年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虛偽製作立約日為102 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持之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 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不返還,更宣稱已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陷於不明,有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聲明: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蔡孟坡為免系爭房地遭人詐騙,遊說被上訴人將房地以買賣之方式轉讓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後,與蔡孟坡一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供房地過戶登記之用。上訴人同意蔡孟坡所為,並交付證件予蔡孟坡辦理買賣過戶,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買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因病住院,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取得房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李淑惠之子女,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胞姐。

㈡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迄本件言詞辯論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㈢李淑惠於95年4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自李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5 月1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於103 年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文件,包括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在內。

㈤系爭房地現由蔡孟坡出租予他人。

五、本院判斷: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如其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成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7

0 萬元買受,價金是兩造父親蔡孟坡將170 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是以轉帳方式為之,因被上訴人的財務都被他人騙走,房子也差點被表哥騙走,不得已才將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才能保全房地等語為辯。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以:「當初是否蔡孟坡建議將房地過戶到你名下?有無徵得你同意?」時,答稱「這部分我不清楚,請傳喚蔡孟坡說明;但就我所知,他(即蔡孟坡)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審卷第14、15頁)。證人即兩造父親蔡孟坡證陳:我前妻李淑惠的母親把李淑惠的郵局存摺交給李淑惠大哥兒子李鴻昌,李鴻昌夥同外人把被上訴人的錢都騙走了,李淑惠之母還想把系爭房地過到李鴻昌名下;我把被上訴人帶到我的住處,讓她在家住一個禮拜,勸她與其把房子過戶給李鴻昌,不如過戶給親弟弟蔡志弘(即上訴人)。我怕被上訴人出了家門就會去辦過戶給李鴻昌,所以先帶著被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所有權狀遺失,幾天後再向地政事務所通報找到權狀,幾天後再帶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拿到印鑑證明之後,過了幾天再去辦過戶到上訴人名下。買賣只是形式上的理由,實際上並沒有付錢,因為我認為李淑惠的母親都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鴻昌了,而被上訴人日後還要仰賴上訴人照顧,我怕房地給李鴻昌後就不見了,不得已之下才會這樣做等語(原審訴卷第29至30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形式,實未支付分毫金錢,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未曾親自向他造作何要約、承諾。整個事件均係由蔡孟坡以支配者之地位,為訟爭房地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且不清楚事件之過程,甚至還以為蔡孟坡有為價金之支付。而被上訴人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原審審訴卷第33頁),罹患重度憂鬱症,曾於102年12月29日、103年元旦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並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住院治療(卷附病例第2至3、5、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日(102年12月30日)前後期間,適逢其重度憂鬱症復發,屢次就醫治療、身心狀況非佳期間,上訴人亦陳述:當初蔡孟坡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不清楚(蔡孟坡)有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但就我所知,他應該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可見買賣契約當是蔡孟坡本其己意所作成,否則即不致會有上述之情形,且亦無庸以買賣原因作為掩飾,為上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親辦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該印鑑證明係由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6日製發,並未指定用途(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即印鑑證明之申領動機、用途不一,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另有他用之可能,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先前曾被蔡孟坡帶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之意思。即不能認兩造有締結買賣契約,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使上訴人最得所有之合致。

㈡兩造間上該房地買賣契約固不存在,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曾合意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乙情。查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存在,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給付訴訟,則其復提系爭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而縱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請確認,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倘當事人間之給付非本於其間之合意而為,即難謂其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憑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之買賣契約,因欠缺兩造合意,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房地致自己財產有所增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及蔡孟坡所云是為了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不受外人訛詐,始有該舉云云,應另循其他適當途徑(如信託)處理,不能執此據謂其取得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上訴人登記取得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固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既已提起上揭給付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的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目前登記名義人│ 備 註 │├──┼───────────────┼───────┼────────────────────┤│ 1 │高雄市○○區○○段○○○○ ○號,│ 上訴人 │1.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 │權利範圍萬分之194 之土地。 │ │①左列房地目前查無他項權利登記。 │├──┼───────────────┼───────┤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2 │高雄市○○區○○段○○○○○○號,│ 上訴人 │ 被上訴人取得左列房地,並於103 年2 月18││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149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2.依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 │。 │ │ 28日以繼承為原因,自訴外人即其母李淑惠││ │ │ │ 取得左列房地,並於95年4 月28日辦畢分割││ │ │ │ 繼承登記。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