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上訴人 張憲斌
張琬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詎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在香港地區發生性行為1 次(下稱甲行為),於107年5 月24日當日或前幾日,在臺灣地區發生性行為1 次(下稱乙行為,與甲行為合稱系爭事件),乙○○因系爭事件受孕,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1 子。被上訴人乃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態,係有不法,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自102 年3 月分居迄今長達
8 年,分居期間互不通訊,復因雙方始終不能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及照顧地點取得共識,致情份日薄,而上訴人在分居期間既未盡力維繫夫妻感情,復拒絕甲○○及其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其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多寡迭生齟齬,婚姻早因名存實亡而生破綻,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實與系爭事件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才開始交往,交往、生子之時點均在上訴人與甲○○婚姻破裂之後,要難謂系爭事件與上訴人婚姻破綻有何關聯,縱有影響,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求償高額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4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甲○○於96年7 月18日結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07 年5 月
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發生甲行為;於107 年5 月24日當日或前幾日發生乙行為。
㈢乙○○因系爭事件受孕,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1 子。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系爭事件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偕該配偶之一方共同為不誠實行為者,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在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復因系爭事件受孕產下一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被上訴人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書店員工及大鵬灣管理處助理,
每月薪資約3 萬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 筆;甲○○為大學畢業,於108 年間受僱於瑞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7 筆及投資1 筆;乙○○為高職畢業,於108 年間受僱於瑞普公司,擔任專櫃管理員,每月薪資42,0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7 筆、汽車1 部及投資4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89頁及卷末證物袋,原審外放證物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性行為2 次,復因系爭事件產下1 子,對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等一切情事,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30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夫妻忠誠義務在刑事通姦罪除罪化後,應由
民事求償制度加以制約,故有加重民事賠償責任,以保護婚姻關係無過失一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9 頁)云云。惟按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示該規定因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予以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而失其效力,並於110 年6 月16日刪除之,業經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至明,可見通姦除罪化係著眼於國家刑罰應在處罰危害重大法益行為,非針對個人感情予以懲罰,故本於國家刑罰之謙抑性,應使國家刑罰退出人民私領域,避免人民之婚姻關係因國家刑罰權介入調查,侵害人民性自主權核心而受影響。準此,通姦罪之刑罰旨在報復、懲罰犯罪行為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非制約行為人性自主權,兩者係屬二事,被害人因配偶身分法益受損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並不受通姦除罪化所影響,上訴人據此求予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尚非的論。
⒊上訴人另主張:甲○○在上訴人懷孕期間、生產後始終遭冷
眼旁觀,對上訴人未有絲毫關懷,也不幫忙照顧小孩,上訴人於產後4 個月(即102 年3 月間)因育嬰假屆期,須返回職場工作,無法分身照顧小孩,不得已始搬離婚姻共同住所,返回娘家生活,其二人分居應可歸責於甲○○,甲○○在分居期間不知悔改,還外遇與乙○○交往、生子,致令上訴人痛苦不堪,自不能以系爭事件發生在分居期間,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額數(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但查原審及本院均未以系爭事件發生在上訴人與甲○○分居期間為由,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至於甲○○在上訴人懷孕、生產、育子等階段是否未履行本於配偶身分應盡義務,且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屬民法第1056條關於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範疇,不在本件得審酌之列。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精神狀態因系爭事件大受打擊,影響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97頁)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捏造上
訴人不允其與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謊言,復佯稱願支付子女扶養費,實則除分居第1 年外,均分文未給,更在本件訴訟期間假意賠償協商,卻任意苛扣子女扶養費,行跡惡劣,非提高賠償金額不能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云云。惟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所應斟酌之其他各種情形仍須以系爭事件為前提,尚不及於上訴人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所生糾葛,上訴人執此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不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主張:乙○○擔任瑞普公司經理、甲○○擔任
瑞普公司執行長,財力雄厚,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之收入顯然過低(見本院卷第98、99頁)云云,固提出瑞普公司登記資料、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但由公司登記資料僅能知悉瑞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瑾瑜及所營事業,尚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是否擔任管理職及薪資若干;而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對話既無發文日期,亦難以查證發文者真實身分,爆料內容復僅以「執行長」、「經理的男友」、「經理姐姐」等稱謂影射職場裙帶關係,亦無從推知該影射內容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109 年
8 月28日(見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