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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鄭文財

鄭麗惠鄭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貴(即吳琅因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鄭余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鄭余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過世,始由上訴人鄭文財、鄭麗惠、鄭麗華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鄭余枝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自興建完成時起均由鄭余枝出租他人而為管領收益,被上訴人林子貴並未直接或輾轉自即鄭余枝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佯稱自鄭余枝之子即訴外人鄭文豐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余枝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5贈與訴外人鄭振慶,嗣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過世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其繼承人鄭文豐及上訴人鄭文財取得各3/10。而鄭余枝於107年1月22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則分別登記予鄭文財、鄭麗惠各2/10。嗣於103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借款予鄭文豐,鄭文豐為擔保借款,乃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移轉稅籍登記予訴外人吳琅因,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待清償借款時,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稅籍登記返還予鄭文豐,如無法清償,則以系爭建物抵償。嗣吳琅因將其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移轉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3/10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余枝,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2、訴外人鄭余枝為系爭建物的原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登記登記為鄭余枝持分1/1;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給鄭振慶;鄭振慶持分3/5於98年3月繼承登記給鄭文財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於103年3月贈與移轉予吳琅因。

3、訴外人吳琅因自103年3月起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被上訴人林子貴自109年3月起因買賣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並由林子貴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3/10部分。

4、訴外人吳琅因及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二)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已受讓系爭建物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因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余枝,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鄭余枝為系爭建物的原始納稅義務人,嗣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給鄭振慶;鄭振慶持分3/5於98年3月繼承登記給鄭文財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於103年3月贈與移轉予吳琅因;被上訴人林子貴自109年3月起因買賣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又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審訴卷第107頁),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余枝(權利範圍2/5)、鄭文財(權利範圍3/10)、鄭文豐(權利範圍3/10),而鄭文財、鄭文豐係於98年8月17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月17日。再參之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依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移轉情形,顯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805 地號土地均為鄭余枝及鄭振慶家族所有,且為達房地權利合一而為相應之移轉或繼承。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鄭余枝,僅係基於稅務上考量而將稅籍登記權利範圍3/5給鄭振慶,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鄭振慶,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輾轉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對照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805地號土地,鄭振慶生前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嗣於於97年8月17日死亡後,則由其兒子鄭文財、鄭文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10),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情形及原因相符,足見鄭振慶應確實自鄭余枝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復參以鄭余枝於107年死亡後,上訴人就鄭余枝遺產稅額申報,僅於鄭余枝所有系爭建物持分4/10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597,800元為申報,而未就系爭建物全部持分為遺產稅額之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益證鄭振慶生前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又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點移轉時,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均無相反之約定,則鄭余枝辦理稅籍登記移轉給鄭振慶時,應認業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讓與給鄭振慶,而鄭文財及鄭文豐為繼承登記時,亦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10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次查,鄭文豐於103年3月28日,因借款而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本票數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69頁)。而鄭文豐於103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持分3/10贈與移轉給吳琅因,吳琅因再於109年3月16日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則以系爭建物移轉稅籍時間與系爭8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僅相隔一天,且範圍均為3/10,足認鄭文豐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出借之款項,遂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給吳琅因作為擔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鄭文豐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出借之款項,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吳琅因,並約定待清償借款時,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返還,如無法清償,則以系爭建物抵償等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且此種讓與權利以擔保債務之方式,亦合於借貸實務常情。嗣因鄭文豐未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乃聲請對系爭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則鄭文豐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給吳琅因,應認已因鄭文豐事後無法清償債務,而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嗣被上訴人再自吳琅因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雙方亦無相反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無從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登記制度所構築之公示公信方法,在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並無法適用,且因民間習慣常以移轉占有方式為之,因此有主張應以交付占有方式,做為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公示方法。但是在僅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常常無從交付占有或約定無須交付占有,自無從堅持需以交付占有作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生效要件。此時如果受讓人得證明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或者有稅籍資料之記載、水電用戶資料等足以表彰權利歸屬狀態之情形,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鄭文豐為擔保向訴外人吳琅因及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吳琅因,吳琅因自103年3月起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嗣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3/10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則因鄭文豐已無法清償債務,依鄭文豐與吳琅因之約定,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嗣被上訴人再自吳琅因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此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記載之權利歸屬狀態相符,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