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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李啟忠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吳芬茹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多年,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伊借貸,伊遂於106 年10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吳玥潔郵局帳戶;復於106 年11月間,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合計為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當時兩造尚在交往,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為憑,豈料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竟於106 年12月即向伊提出分手,伊憤而於107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則以訊息回應「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我沒錢還你,要不就走法律、要不我命給你而已」,伊一時心軟同意被上訴人得於2 年後再還款,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無著。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曾主動問伊:「如果80萬替我贖身,我,回去當你自己另一半,陪你過下半輩子,你會答應嗎?還是會有什麼要求呢?」,伊回應:「別說80萬100 萬給妳!」,被上訴人又問:「所以你要給我一百幫我贖身。回去陪你過下半輩子嗎?是這個意思囉」,伊則回應「贖身! 是阿100 萬是小錢過一生是大事妳該考慮清楚!」,可認伊當時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回去當你另一半,陪你過下半輩子」之負擔,在取得款項後隨即提出分手,伊乃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先毀約的就麻煩你歸還贖金」等語,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41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積欠吳玥潔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伊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伊代為清償可認係欠缺給付目的,且兩造對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被上訴人取得免除80萬元債務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 條、478 條、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但仍維持朋友關係,偶有聯絡。嗣伊因經濟因素而北上桃園工作。上訴人於106 年9 月間突打電話予伊,提及想再與伊重修舊情,希望伊可辭掉工作,搬回高雄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協助管理公司事宜,伊告知因需要扶養父母且有積欠吳玥潔債務,故無法辭掉工作搬回高雄,上訴人遂在電話中表示不會讓伊繼續那麼辛苦,上訴人會替伊清償積欠之債務。嗣伊再次接到上訴人電話,告知已幫伊清償積欠吳玥潔之債務完畢。伊遂辭職,返回高雄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故上訴人係為讓伊答應搬回高雄與伊共同生活,而自願代伊清償對吳玥潔之債務,伊自始並無向上訴人借款。至伊簡訊稱「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該款項非上訴人所指100 萬元借款,而係伊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投資友人卡拉OK,後因投資失利,兩造感情生變,伊遂向上訴人應允償還該筆金額。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中間分合長達逾10年,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 日匯款80萬元至吳玥潔之郵局帳戶。嗣兩造於106年12月間分手。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中80萬元係直接

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吳玥潔郵局帳戶,另20萬元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吳玥潔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兩造對話訊息、提款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3至25頁、第49、50頁、原審卷第65、67頁)。惟查,依上開提款記錄所示,僅可證上訴人有於106 年11月24日提領2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故上訴人主張有借貸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其次,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吳玥潔郵局存摺封面所示,固可認上訴人確實有匯款80萬元至吳玥潔帳戶,惟觀以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並無上訴人表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文義,上訴人甚稱:「別說80萬100 萬給妳」等語,且上訴人亦自陳:當時並未特別定性此筆為借款,故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自難認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另證人吳玥潔證稱: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伊,問伊被上訴人有無欠伊80萬元,伊說有,上訴人就叫伊把帳號給他,他要幫被上訴人處理這筆錢,他說被上訴人跟他交往很多年,他都沒有幫助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說他要幫被上訴人還這筆錢。事後伊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反應是很高興怎麼這麼好,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由上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之友人吳玥潔,被上訴人係事後經吳玥潔告知始悉上情,難認兩造間於上訴人匯款時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況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與常情並未相違,自難以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被上訴人雖曾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該筆款項非系爭款項,而係其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投資友人卡拉OK等語,觀之上開對話並無言明是何性質,何金額之金錢,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指者與系爭款項係同筆款項,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有交付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係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

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㈡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亦附有被上訴人應

與上訴人過下半輩子的負擔,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以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訊息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如果80萬替我贖身,我,回去當你自己另一半,陪你過下半輩子,你會答應嗎?還是會有什麼要求呢?認真的考題,請認真思考回答」、「上訴人:別說80萬100 萬給妳! 」、「被上訴人:所以你要給我一百幫我贖身。回去陪你過下半輩子嗎?是這個意思囉」、「贖身!是啊100 萬是小錢過一生是大事妳該考慮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此訊息內容後無下文,且參以證人吳玥潔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事後始獲悉上訴人已代償其積欠吳玥潔80萬元之款項,難認兩造已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

況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負擔應履行陪伴至終老之債務而贈與金錢,此負擔之內容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嗣不願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同住,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吳玥潔之債務,應由其自行還債

,伊並無代為繳納之義務,伊代為清償可認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乙情,固非可採,然為他人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遽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為被上訴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稽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債務問題,使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生活,係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