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洋辰兼訴訟代理 吳妮晏人上 訴 人 劉應福附帶上訴人 李 好訴訟代理人 郭豐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乙○○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據乙○○委任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應認其已承受訴訟,且追認之前一、二審所行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街86號前,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使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①醫療及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7,575元(包含特殊材料費6 萬元、醫療及看診費用為37,575元);②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包含復健費用2,150 元、交通費用7,115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730 元);③看護費用105,000元(於106 年12月8 日出院後,宜修養及復健3 個月,前3週需全日看護,其餘9 週需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用以1,00
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29,700 元之損害,共計650,270 元。其次,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處以訓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上訴人丙○○、甲○○(下合稱丙○○等)分別為乙○○之父母,未告誡其子女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丙○○、甲○○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2 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5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甲○○則以:附帶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打方向燈即遽然向右偏移,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其次,附帶上訴人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91,435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又依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得請求出院後前3 週需全日看護部分,至於後續9 週半日看護部分之看護費105,
000 元則不得請求。另乙○○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現已失業數月,經濟狀況欠佳,甲○○做臨時工養家,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金,原審判准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過高等語置辯。此外,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00,570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之請求)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8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就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高少家院以系爭刑案處以訓誡,乙○○應對附帶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丙○○等為乙○○之父母,未告誡其子女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丙○○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與乙○○,對附帶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下列費用:
1.醫療及看診費用:97,575元。
2.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㈢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1,435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5,000 元,是否有據?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原審判准18萬元,再請求12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看護費用10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應對附帶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到庭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而丙○○等為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未告誡其子女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及駕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丙○○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乙○○對附帶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87 條第2 項係法定代理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應無庸援引),亦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參以乙○○、甲○○於本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附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未打方向燈情況下遽然向右偏移,始致後方直行之乙○○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故附帶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依系爭刑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見系爭刑案少調卷第53-54 頁)記載:附帶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前行駛,乙○○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同向行駛在附帶上訴人後方,附帶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往右側偏移,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附帶上訴人之機車後車輪等語,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附帶上訴人之機車後車輪遭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所撞擊,復核與系爭事故之機車車損照片為乙○○機車車頭受損,附帶上訴人之機車後車輪受損乙節相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5頁)可稽;再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少調卷第177-178 頁),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見系爭刑案少調卷第201-202 頁),均認定乙○○未與前車即附帶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附帶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乙○○騎乘機車並未與同向行駛在前之附帶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⒉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看護費用105,000元,是否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依附帶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0 年1 月22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5 頁、本院卷第93頁)內容,記載:附帶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出院後,右手宜休養及復健約3 個月(12週)。需專人全日照顧3 週等語,再參酌附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其中3 週需全日看護外,尚請求9 週半日看護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同意附帶上訴人請求
3 週全日看護,按日以2,000 元計算,及以每半日1,000 元計算之9 週半日之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372-373 頁)等語,嗣附帶上訴人減縮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05,000 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 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附帶上訴人請求3 週全日看護費用按日以2,00
0 元計算,以及9 週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以1,000 元計算,總計105,000 元等情,且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爭執附帶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105,000 元,並抗辯: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 週計算,且每日2,000 元計算過高,應以一日為1,
200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即屬無據。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原審判准18萬元,再請求12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堪可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為家管,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63 頁);乙○○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入2 至3 萬元,丙○○國中畢業,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3 萬餘元,甲○○高職畢業,在美髮店擔任終點臨時工打零工,月收入2 萬元,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此外,附帶上訴人於105 、106 年申報所得各3 千餘元、9 千餘元,名下有財產2 千餘元,乙○○於105 年、106 年分別申報所得各3 萬餘元、5 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丙○○於105 年、106 年分別申報所得零元、14萬餘元,名下除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甲○○於105 年、106 年分別申報所得各為46萬餘元、零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證物卷)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系爭事故致生活所受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00,570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575元+復健相關費用17,995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400,570 元),係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400,570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1,435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以附帶上訴人亦同意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91,435元(見本院卷第65、17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1,435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09,135 元。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9,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12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