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孫慧君

孫太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 訴 人 孫得人

孫得雄孫得賓何孫好林孫妙孫明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視同上訴人 孫明毅(SUN MING I)

孫慧茵(SUN HUI YIN)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孫明毅、孫慧茵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孫慧君、孫太松(下稱孫慧君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孫慧君等2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即高雄市○○區○○街OO巷)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孫得人、孫得雄、孫得賓、何孫好、林孫妙、孫明申(下稱孫得人等6人)、孫明毅、孫慧茵(與孫得人等6人,合稱孫得人等8人)所有同段1186地號土地(下稱1186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伊等請求通行1186土地至上開公路。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孫慧君等2人就1186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孫得人等8人應容忍孫慧君等2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及將其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行為。

二、孫明毅、孫慧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孫得人等6人則以:孫慧君等2人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欲與其所有同段1187地號土地一起規劃使用,其等購買時即已預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街OO巷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等先前係通行同段1183土地(下稱1183土地)至○○街OO巷,自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為通行方案,故其等通行1186土地,已破壞該土地之完整性,顯非出於通常使用,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若認其等對1186土地有通行權,宜採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21平方公尺),始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孫慧君等2人就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孫得人等8人應容忍孫慧君等2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及將其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行為。兩造均提起上訴,孫慧君等2人上訴聲明:㈠確認孫慧君等2人就118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本院卷第241頁)所示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孫得人等8人應容忍孫慧君等2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及將其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行為。孫得人等 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孫慧君等2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孫慧君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孫慧君等2人共有,屬袋地,與孫得人等8人所有之1186土地相毗鄰。

㈡孫慧君等2人自83年12月7 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最近一次係於107 年11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1層樓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其餘部分為空地,其上目前僅有雜草、碎石等物,無人使用。1186土地目前為空地,地面鋪設水泥,四周並設置圍牆。

五、孫慧君等2人請求確認對11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蓋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孫得人等6人雖辯稱:孫慧君等2人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即已預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等請求通行1186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若孫慧君等2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可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而為請求,無須以尚未發生之事實而侵害鄰地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此不因共有人間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而有異,而據孫慧君等2人陳稱其等係為整合利用,始向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未有悖常理,且系爭土地與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土地毗鄰(不爭執事項㈠),則孫慧君等2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1186土地以至公路,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其次,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使鄰地於興建或修繕期間暫時可供對外通行而已,仍無解於興建完畢後,系爭土地因屬袋地之性質而無法與公路相通之問題。是以,孫慧君等2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毗鄰之11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孫得人等6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六、系爭土地之適當通行方法為何?孫慧君等2人請求孫得人等8人不得妨礙或阻撓其等在前項土地上之通行行為,有無理由?兩造對通行方案各為主張,孫慧君等2人主張通行範圍為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孫得人等6人則主張應通行1183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或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

經查:

㈠查,1186土地現為空地,其上設置磚牆與鄰地區隔,而如附

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道寬3公尺,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符合我國目前以車代步之生活習慣。且1186土地原即類呈梯形不規則狀,上開B部分緊鄰1186土地之東南側邊緣,不致割裂1186土地而使其餘部分無法整體利用。因認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孫慧君等2人雖主張通行1186土地至系爭土地時,會有90度轉

彎處,考量車寬及轉彎時所產生內輪差等因素,若通行寬度僅3公尺,汽車完全無法駛入系爭土地內,故應採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云云。惟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僅需寬度 3公尺之通道,即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之通常使用,而符合袋地用途之基本需求,如轉彎不變,亦應由孫慧君等2人自行設法接駁,不得因其個人特殊用途,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對鄰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孫慧君等2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顯逾其通常使用程度,不足憑採。

㈢孫得人等6人雖主張如採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將破

壞其鄰○○街OO巷之大門門牆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磚造圍牆;通道寬度1公尺,即足供行人及機車通常使用,無通行汽車進入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1186土地圍牆間僅1米寬,汽車亦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內云云,然孫得人等6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孫慧君等2人支付因通行而需移除及另新設圍牆所受損害之償金。又設若通道僅寬1公尺,實過於狹窄,不利人車之通行,且觀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1公尺),並非筆直之道路,而有近90度之轉角,其轉彎處於人車(機車或腳踏車)同時順向或逆向行進時,因受限於視覺死角,易有未能預見來車而無法安全通行之危險,尚非適當。另系爭建物(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後側與1186土地區隔圍牆之寬度約1公尺(本院卷第216頁之現場照片),以現時狀況而言,汽車固無法駛入系爭土地,然此為孫慧君等2人於取得通行權後所應自行處理之問題,與周圍地所有人無涉。故孫得人等6人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㈣孫得人等6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既為○○街OO巷

,且系爭土地昔即由1183土地通行至○○街21巷,故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云云。查,系爭土地與周圍地即1183-1、1186土地有以水泥及磚造之圍牆區隔,系爭土地縱與1183土地相互鄰接,其交界處亦甚為狹窄,若採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通道寬度僅1公尺,因1183-1土地上有建物及圍牆,與建物同側之圍牆非呈一直線,部分通路寬度已幾近貼牆,人車通行顯為不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06、213頁)。又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道長度為27公尺(長27公尺×寬1公尺=27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道長度介於15.2至15.5公尺,可認附圖二所示通道為距離較遠之對外聯絡道路。況1186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原審審訴卷第164頁),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道面積為56平方公尺,占1186土地面積約12%(計算式:56/457x100%≒12%),而1183土地面積僅22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45頁),如依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寬1公尺之通道面積為27平方公尺,即已占1183土地面積約12%(計算式:27/220x100%≒12%),如以可供人車通行即寬度3公尺之通道而為計算,占用面積之比例勢必更高。稽此,是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顯非可達供一般行人及車輛通行使用之程度,且對1183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更大之侵害,自非妥適。

㈤本院既認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為可採,則該通行區

域在性質上係對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土地之所有權限制,孫得人等8人即負有容忍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孫慧君等2人為維持該區域之通行便利,併請求孫得人等8人將其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孫慧君等2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孫慧君等2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孫慧君等2人訴請確認就孫得人等8人所有11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孫得人等8人不得妨礙或阻撓其等在前項土地上之通行行為,為有理由。原審採認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通行方案,核無違誤,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