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庭偉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被 上訴 人 饒國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綠光水畔南屏三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南屏三館),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兩造各應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各增資15萬元,共集資170 萬元,俟南屏三館開始營運後,伊可分得淨利25% ,應每季結算1 次,並在當季季底之前,分配上一季利潤,上訴人則應於每季第1 個10日將獲利報表寄至伊電郵信箱,對帳無誤後於每月25日依股份比例撥款發放(含每月攤提折舊金11,805元及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淨利25% )。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30日依序匯款70萬元、15萬元,合計85萬元予上訴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詎上訴人於南屏三館開始營運後,未依約撥付應發給伊折舊金及淨利,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乃於10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付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先位以109年2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出資85萬元。如經審理認為伊解約為不合法,備位主張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折舊金,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負有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伊於契約滿3年後,亦得退夥,上訴人則應分36期返還伊投入之剩餘本金,計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上訴人已積欠折舊金578,445元,並就餘欠折舊金271,555元,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折舊金7,5
4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解約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8,445元,及自109年2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54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惟南屏三館係以經營日租旅店為業,自105年10月開始營運時起至107年9月止,均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中,且自107年6月29日起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處於不能營運狀態,復於108 年9 月間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已無可能繼續營運,遑論有盈餘淨利可資分配,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約即不合法,更何況兩造出資均已全數投入南屏三館整修工程,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無從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合資契約係將出資人之所有出資均轉化為經營南屏三館所需之設備及費用等實體財產,再予以折舊攤提,即該契約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有盈餘」作為攤提折舊金之前提,倘無盈餘,則攤提折舊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亦以被上訴人當初投入之本金仍有剩餘為前提,然而被上訴人出資已因南屏三館長期虧損而耗盡,再無剩餘本金,上訴人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訂定系爭合資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南
屏三館,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出資款70萬元,
於105年1 30日增資15萬元,合計出資85萬元。又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6年),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滿3年後,得提前終止之,並由上訴人分36期償還被上訴人當初投入之剩餘本金。上訴人為系爭合資契約之管理者及負責人。
㈡南屏三館自105年10月開始營運,於108年8月1日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而停止營運。
㈢南屏三館營運期間因無法獲主管機關發給旅館業合法登記,
遂以綠光水畔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綠光水畔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開立發票,並委託王聰敏即成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報稅。
㈣南屏三館營運期間之資金周轉帳戶計有:⒈綠光水畔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⒉林孟瑜(按:即上訴人之胞妹)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⒊陳惠芳(按:即上訴人之母)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㈤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履
行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之折舊金攤提義務,並自107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同條約定之淨利分配(分紅)義務,該信函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另每月折舊攤提金額為11,805元(見本院卷第43頁)。
㈥南屏三館之資產包括建置南屏三館所需裝潢工程款及相關費
用、設備在內,其中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9日及107年8月14日執行在案,其中於107年8月14日扣押所得之設備係由上訴人保管,其餘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經上訴人提存3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撤銷。㈦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9年2月1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
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及退夥之通知,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8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發放折舊金之約定,是否附有「南屏三館
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應否履行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義務?㈡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折舊金之義務?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發放「折舊金」之約定,是否附有「南屏
三館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應否履行發放折舊金及淨利之義務?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應自南屏三
館開始營運時起,按月發放折舊金,上訴人卻未發放分文,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則辯稱:南屏三館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中,因無盈餘故不負發放折舊金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性質上係屬無名契約,並非民法
債編合夥章節所定之典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再參以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退夥:合約未滿3年,不得退夥。乙合夥人(指被上訴人)若於3年後,約期未滿退夥,甲合夥人(指上訴人)分36期償還乙合夥人當初投入之剩餘本金。」即被上訴人出資滿3年後如欲退出合資,由「上訴人」個人為「給付」主體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所入之剩餘本金,與民法第689條第2項所定合夥人聲明退夥後係由「合夥」抵還退夥人之股份有異,系爭合資契約非合夥契約,不受兩造於系爭合資契約使用「合夥」、「入夥」、「退夥」等文字說明其間法律關係成立、終止所影響(見原審審訴卷第16至19頁),是關於投資金取回、利潤分配悉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不涉民法合夥章節關於合夥財產清算、退夥等規定,先予敘明。
⑵而查,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關於「發放款項結構」約定為:「
每月攤提折舊金+25%淨利。」、「折舊金=(所投資金額)/(合夥期限)。」等語,並記載演算式:「EX:70萬/72 個月=9,722/月(折舊金)」,復在手寫註記演算結果為「11805元/ 月」上鈐蓋兩造締約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核與被上訴人出資總額85萬元,除以系爭合資契約存續期間6年(共72個月)之結果相符(計算式:850,000 ÷72=11,80
5.5,元以下捨去)。且與同條就「盈餘分配」係約定:「每季獲利『計算』1 次,並在當季季底前,分配上一季之利潤。每季的第1 個月10日,經理人會將獲利報表寄到各股東E-mail,對帳無誤後,每個月25日依股份的百分比,撥款給股東。」及同條有關「利潤」之計算範例,揭示「每月25% 淨利(乙方)Ex:4 萬(淨利)*25%=1,000/ 月」之用語及計算方式均相異。是由前開約定文義,折舊金攤提既約定為「每月攤提」,復逕依「被上訴人出資總額」除以「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72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15、17頁),計算後由兩造約明「折舊金」固定為每月11,805元(見本院卷第43頁),未如「利潤」部分約定係按季「計算」,並於計算後始於每季季底前分配上一期利潤,隱含有利潤方有分配之約定,亦未將南屏三館是否開始營運、營運有無盈餘、是否應扣除成本等變數列入折舊金演算式,再參前揭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既係約明由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所投入之剩餘本金,上訴人復稱此部分之「剩餘本金」係指剩餘尚未應攤提之「折舊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是由契約全文前後以觀,堪認上訴人即為分期攤還折舊金之給付義務人,並有按月固定給付折舊金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折舊金攤提」被列在「盈餘分配」之後,遽謂每月攤提折舊金附有「營運有盈餘」之停止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南屏三館開始營運之日起,按月發放攤提折舊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以南屏三館未有獲利,故無庸給付折舊金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
訴人折舊金之義務?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9年2月17日準備書狀,向上
訴人為退出通知,並就所餘出資款,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36期返還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第192頁背面)。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09年2月18日已收受前開準備書狀(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收受時合資已滿3年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8日合法退出系爭合資契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所謂「剩餘本金」
係指出資抵扣南屏三館建置費用仍有剩餘,始負返還義務,況本件合資事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投訴,並假扣押系爭設備,致上訴人無以為繼,上訴人要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竟執此請求上訴人按月攤提或返還其出資款,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合資契約存續
滿3年後,被上訴人既得任意退出,並得請求上訴人分36期返還剩餘本金,在系爭合資契約並未約定第6條第2項「剩餘本金」,應在扣抵合資事業設備後如有剩餘方需返還,佐以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僅將日常耗材列為據以計算「利潤」之支出(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其餘不論係固定資產建置費用、工程款等,均未見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應如何扣抵,參以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縱無盈餘或獲利,仍應按月發放被上訴人攤提折舊金11,805元,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所稱剩餘本金,係在處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合資契約原定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前退出時,未及透過按月攤提折舊金返還之出資餘款,與出資投入南屏三館建置費用是否有餘無涉,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契約文義不符,不能採信。
⑵上訴人雖再辯以:系爭合資契約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繼續營業,倘猶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係有不公云云。系爭合資契約固於108年8月1日因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致事實上處於不能營運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 ),然兩造系爭合資契約既明定,上訴人不論盈虧,均對被上訴人負有「契約存續期間逐月返還出資款」及「於契約終止後分期返還出資餘額」之義務,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惟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果。又縱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向主管機關投訴方使南屏三館無法繼續營業,此亦為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資契約
存續期間,即自105年1月1日約定生效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逐月發放攤提折舊金11,805元予被上訴人,是自斯時起至109年2月17日契約終止之前1月止(共49個月),應發放折舊金578,445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1,805×49=578,445),而被上訴人出資總額85萬元經扣除前開已屆清償期之折舊金578,445元後,餘款271,555元,依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退出後,自109年2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期限止日為112年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分期金7,543元(271,555 ÷36=7,543.1,元以下捨去),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攤提折舊金合計578,445元,以及於退出後按月給付分期金7,543元,返還出資款,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已退出系爭合資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明示就其他合資權利義務關係為權利保留,不在本件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故就系爭合資契約於被上訴人退出後所生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即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第5條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8,445元,及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543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備註 1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1 樓後面房間(見原審卷第185頁) 10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3 樓後面房間(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 2 小冰箱 1台 11 小冰箱 1台 3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12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4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2 樓後面房間(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13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1 樓前面房間(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 5 小冰箱 1台 14 小冰箱 1台 6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15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三洋DC直流變頻) 1組 7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2 樓前面房間(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 16 液晶電視 1台 原配置地點:3 樓前面房間(見原審卷第185 頁背面) 8 小冰箱 1台 17 小冰箱 1台 9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 18 分離式冷氣(室內外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