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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朱勇銘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豪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海軍服役時為同僚,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間因在外投資失利,為安撫其妻,央求伊幫忙虛應,伊因此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向其妻佯稱已將薪餉積蓄借貸予伊,以躲避其妻責罵。而被上訴人將甲本票攜回安撫其妻完畢,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伊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本票,被上訴人竟稱伊冒用「朱宸瑋」名義簽發甲本票已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脅迫伊簽立債務合約及本票,否則將對伊告發該犯罪,伊因而心生畏懼,於105 年8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簽立債務合約書(下稱債務合約)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亦無發行系爭本票之意思,兩造間自無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稱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扣薪,陸續收取執行款29萬5918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本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賠償損害,但時效已完成,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向伊佯稱因開設飲料店倒閉、積欠貨款,欲向伊借貸20萬元,俟軍中領餉即歸還,伊信以為真,遂將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0萬元中之20萬元,提領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嗣上訴人於100年、103 年間復陸續向伊佯稱欲開設飲料店,再向伊借款,且稱若伊不願借,其無法還清欠款,伊深信不疑,遂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萬元、100 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償還80萬元,其餘120 萬元均未清償。伊於104 年間曾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上訴人訛稱其改名為「朱宸瑋」,而簽立甲本票予伊。嗣伊發現上訴人並未改名,上訴人偽簽「朱宸瑋」名義簽發甲本票,係為規避債務,伊遂向當時輔導長洪偉欽告以上情。嗣兩造於啟文派出所,在洪偉欽見證下,簽署債務合約,上訴人除承認前揭3 次借貸外,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伊,言明願由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強制履行債務還款,且上訴人若於還款期間退伍,需於退伍前先與伊一同辦理退伍金申領作業,無條件優先補足積欠之款項餘額。詎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竟辦理退伍而未依約與伊一同辦理退伍金申領作業。上訴人確曾向伊借款並積欠120 萬元未還,且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伊亦未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又伊執行受償29萬5918元,並非不當得利,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示之120 萬元票款債權及兩造間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補充事實上陳述及為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由120 萬元追加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此訴之追加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間聲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1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91號對上訴人執行扣薪,共計受償29萬5918元。嗣因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5 日退伍無薪資可扣押,而無從強制執行。㈡105 年8 月29日兩造於洪偉欽及被上訴人另名同事陪同下,

在啟文派出所簽立債務合約,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⒈兩造原為海軍同事,先前確因債務糾紛而有協調之事,有海

軍一九二艦隊109 年10月22日海九二法字第109000224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1 頁)。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在啟文派出所內,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當日在啟文派出所之全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兩造簽立債務合約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尚屬平和,其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原審109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審卷第174 至191 頁)。綜觀該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全文及兩造互動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始終未有以傷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惡害通知上訴人之言語,且上訴人於對話中均能自由陳述意見,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欠錢,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乙情,答稱「對啊」、「我要簽了啊」,更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是上訴人欠錢未還,律師說來派出所合法場地簽署,可證明彼此係非在被脅迫情況下簽署債務合約乙節,答稱「對對對,嘿啊嘿啊」,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所簽之甲本票,以保障其權利而與被上訴人爭論,其亦未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簽發「假本票」(指甲本票)之事,且雙方均在債務合約書上蓋手印,並由上訴人簽寫系爭本票等情。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隊輔導長洪偉欽證述:伊陪同被上訴人至啟文派出所簽立債務合約,上訴人於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時,承認系爭本票上所載

120 萬元是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當天處理債務合約後,從派出所要到停車場途中,上訴人還過來向被上訴人表示大家都是兄弟或朋友,不要為了錢做不成兄弟或朋友,債務他會好好處理,會還錢,當時並無感覺上訴人是被脅迫或有不情願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5 頁)。而洪偉欽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據此足認上訴人於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時,並無意志受壓迫而無法自由表意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於簽立債務合約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甲本票,兩造

因而有如下對話(「朱」代表上訴人,「蔡」代表被上訴人):「朱:啊我之前簽的你要找出來還我(指甲本票)。..對啊,我也要我的保障啊,我現在要簽這個..。蔡:你現在要簽什麼東西?朱:舊的那張你要還我。..我知道,我說我之前簽的那張你要還我。..我是怕你後面再拿那一張假的,我們講真的,我也會怕啊。蔡:我跟你講,假的跟你威脅,就算我找到,也不會給你啦,我不會跟你討錢,但你不還錢我一定告你。朱:夭壽啊,這樣..我現在會簽,但就希望你會還我本來那張本票。為什麼不還我,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我這筆錢我還完之後,後來你又拿假的那張來威脅我?..可是你這樣讓我覺得你都一直拿東西威脅我。蔡:本來就是威脅(語氣聲量正常),這個是我要你還錢的依據。」,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將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而脅迫其簽立債務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告訴權為被害人之合法權利,上訴人未以真實姓名簽發甲本票,被上訴人縱以告訴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要求上訴人簽立債務合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手段,其目的與手段皆為合法,亦難認有恐嚇或脅迫情事。上訴人另就其主張虛偽開立甲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緣由,雖舉證人馬國峯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拜託他要騙他老婆有這筆款項讓他老婆安心,不是真的跟他借錢,上訴人簽完之後有跟我告知他是不想背刑事犯罪才簽立的等語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第42頁背面)。然馬國峯此部分證詞,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在啟文派出所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時,既能自由表意,是其主張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80萬元及100 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2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上訴人僅償還80萬元,尚欠伊120 萬元未清償,因而簽發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9日所簽立之債務合約,載明:「債務人(指上訴人,下同)於97年間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下同)借款20萬元,100 年間向債權人借款80萬元,及103 年間向債權人借款100 萬元。」(原審審訴字卷第63頁)。參諸兩造簽立債務合約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爭論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爭執其未積欠被上訴人120 萬元債務;且由債務合約另載明「債權人執有債務人債務本票一紙,內載120 萬元。債務本票於105 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履行債務還款。」、「如發生債務人於還款期間辦理退伍作業,退伍前需與債權人一同辦理退伍金申領作業,債務人無條件優先償還補足尚欠還款餘額」等情,可知上訴人就其當日開立面額12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言明願由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裁定(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強制其履行債務還款,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於還款期間辦理退伍,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退伍金申領作業,上訴人無條件優先償還補足欠款餘額等情,堪認上訴人簽立債務合約時已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並就其所欠12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甚明。佐以兩造間於106 年8 月5 日、101 年1 月13日、103 年9 月4 日曾依序有如附件二、三、四所示對話內容(原審卷第33至34、60至61、65頁),上訴人對該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0 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20萬是之前你三番二次向我借的」,答稱「對啊,總共120 萬啊」(附件二對話內容),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想辦法去籌錢」、「不好意思讓你們吵架(指被上訴人與妻吵架)」、「給我幾個星期」、「我這樣對不起你」(附件三對話內容),並就被上訴人要求還款,表示「我會拚命做」(附件四對話內容),均未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況上訴人於遭執行扣薪期間,亦未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將系爭款項貸予上訴人,合計200 萬元,上訴人僅償還80萬元,因而簽立債務合約,並就欠款12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未達成系爭20萬元、80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向其借款20萬元未償還,復於10

0 年、103 年間,先後以所開設之飲料店倒閉積欠貨款、欲再開設飲料店為由,陸續向其借款80萬元、100 萬元,且稱若不願借,前債無法清償、前債如何能還清,致其深信不疑,因而向銀行貸款,再借予上訴人等節,上訴人雖主張前債未清,被上訴人又再度貸款出借款項,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以後曾帶軍中同事藍元峯前往某飲料店,在場店員說該飲料店老闆是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藍元峯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48 頁),且兩造原為海軍同事且交情甚好,亦經藍元峯到庭證實。是以兩造原本交情甚好且有信任關係,上訴人亦有經營飲料店之情,則被上訴人於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復貸款再借予上訴人,無非聽信上訴人所言而為,難認與情理相違。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付款時間、地點與方式,固然部分陳述前後不一,然人之記憶有限,除特殊情況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時隔日久,記憶難免有失。本件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交付借款之細節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並未就消費借貸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金額與其配偶賴玉芬於偵查中所稱聽被上訴人說是借款給上訴人30萬元,金額不相吻合云云,然賴玉芬於偵查中另證述被上訴人負債越來越多,經其詢問,被上訴人才坦承借給上訴人很多錢,才拿本票給伊看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42號偽造有價證券罪案卷第43頁),且賴玉芬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交付借款,是賴玉芬所述被上訴人說是借款給上訴人30萬元云云,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債務合約及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2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因已清償80萬元,上訴人就餘欠12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已舉證證明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即兩造間12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執行扣薪而受償29萬5918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兩造間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含追加之訴部分),並依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返還29萬5918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