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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煌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煌光主張:伊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貸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建宏或為之代墊款項,而陳建宏除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於104年1月6日匯款清償25萬元,共計575,000元外,就餘款711,26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建宏應給付陳煌光71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建宏則以:伊已清償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附表編號3至8之款項,均係陳煌光所贈與,並非借貸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陳建宏應給付陳煌光35,00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煌光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煌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建宏應再給付陳煌光45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建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宏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煌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陳煌光請求如附表編號4至8共計226,264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建宏曾向陳煌光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6萬元、25萬元,並已返還575,000元。

㈡陳煌光支出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交付予陳建宏使用,原登記名義人為陳建宏,現登記名義人則為陳煌光,並由陳煌光占有中。

㈢陳煌光有贈與陳建宏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計226,264元。

五、本院論斷:㈠附表編號3 所示之45萬元是否為陳煌光借貸予陳建宏之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陳煌光主張借貸陳建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5 萬元以購買系爭汽車,陳建宏雖不否認購買系爭汽車之45萬元資金係由陳煌光所交付,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辯稱係陳煌光所贈與等語,則陳煌光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擔負舉證責任。

⒉陳煌光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存摺內頁、存證信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下稱542號卷第19、23-29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行照、過戶登記申請書、扣款紀錄查詢(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下稱506 號卷第59-67 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網頁照片、通聯紀錄、租車資料、LINE對話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143 頁),並舉證人即陳煌光之子、陳建宏之兄陳○○為證。惟:

⑴上開存摺內頁及行照、過戶及扣款資料,僅能證明陳煌光有

支出45萬元以支付系爭汽車之價金及過戶所需費用,然陳建宏本未否認購買系爭汽車所需資金45萬元係由陳煌光所交付,僅係否認交付之原因為借貸關係,是上開資料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45萬元之借貸合意。至存證信函僅為陳煌光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僅能證明陳煌光曾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而於106年6月20日報廢;網頁照片係證明各該標示日期之活動;通聯紀錄僅證明104年8月3 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紀錄;租車單則證明陳煌光在104年8月11日曾租賃汽車;LINE對話僅證明兩造關係不佳,上開文件資料均無法證明陳煌光交付45萬元之原因為何,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陳煌光之認定。

⑵證人即陳○○於原審證稱:購買系爭汽車過程中我沒有在場

,我知道車子是陳建宏要買的,45萬元是陳煌光拿出來的,車子已經還給陳煌光,過程我不清楚,之前細節我不清楚,是看到有車才知道,好幾年前,陳建宏還住在家裡面時,我聽到陳煌光跟陳建宏要錢,好像聽到房子、車子的錢,我有聽到有款項進來會一起還等語(506號卷第106-108頁)。然陳○○對買車原委、過程均不清楚,已難憑其證詞證明陳建宏當初在買車前是否有向陳煌光借錢之合意情事,其事後縱有聽聞「好像聽到房子、車子的錢,有款項進來會一起還」等語,然在兩造交惡後,陳建宏將系爭汽車交還陳煌光,以返還陳煌光之贈與(詳後述),則所謂還錢,是還「購車借款」,或是「贈車款項」,甚或是指償還附表編號1、2二筆借款,語意不明,自無從以陳○○不知原委、事後聽聞之隻字片語而為有利於陳煌光之認定。至陳煌光雖稱原審對陳○○之詰問未盡詳實,且有誤解證詞之嫌,復聲請傳訊陳○○為證,然陳○○業經原審傳訊為證,並經兩造當庭詰問明確,且陳○○亦已清楚證述不知買車原委、過程,是認並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⑶陳煌光雖另請求傳訊系爭汽車原車主梁祐銘,欲證明借貸情

事(本院卷第21、23頁),然梁祐銘具狀表示:現金是陳煌光交付者,但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佐以陳煌光供稱:我有當著梁祐銘的面說買車錢是我借給陳建宏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梁祐銘縱曾聽聞借貸情事,顯亦為陳煌光單方面之陳述,原不足憑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陳煌光並指稱梁祐銘與陳建宏已私下聯繫串通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而對梁祐銘之證言憑信度已有懷疑,則縱經傳訊,顯亦無以證明陳煌光之主張,自無再傳訊梁祐銘之必要。

⑷又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煌光在與陳建宏關係惡化前,曾贈與

陳建宏機車,此據陳建宏陳明在卷(506號卷第42 頁),陳煌光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4至8共計226,264 元為其贈與陳建宏者(506號卷第109頁),足見陳煌光原有贈與財物予陳建宏之先例。又陳煌光供稱:當時我有幫陳建宏殺價,原本是41萬,我說零頭不好,所以用40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如陳建宏係向陳煌光借錢購車,陳煌光僅單純支付陳建宏所需借貸之款項即可,何需出面幫陳建宏殺價?佐以陳建宏於105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陳煌光(506號卷第65頁),即由陳煌光占用系爭汽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煌光雖稱此係伊向陳建宏索討借款後,陳建宏將系爭汽車質押予伊,言明日後還款云云。然陳建宏既然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無法獲得系爭汽車之使用利益,衡情應係直接將系爭汽車抵償所謂之借款債務,豈有繼續背負該「借款債務」又無法使用以「借款債務」購入之汽車之理?是陳煌光所謂「質押」乙說,顯然不符經驗、論理法則。而陳煌光自承事後到陳建宏公司要錢,曾打陳建宏一巴掌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在二人關係交惡後,陳建宏將受贈物即系爭汽車過戶交還陳煌光占有,自不違反情理。從而,以兩造身分、情誼關係、陳煌光事前幫陳建宏殺價、陳建宏事後放棄對系爭汽車之占有而交還陳煌光等情觀之,陳建宏辯稱系爭汽車係陳煌光所贈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陳煌光是否尚另有一部汽車、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汽車,及陳建宏事後有無再向其借用汽車等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上,依陳煌光上開所舉事證,無從令本院獲致其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45 萬元予陳建宏,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心證,故陳煌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宏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建宏是否已如數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可參)。

⒉陳建宏曾向陳煌光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6萬元、25萬

元,並已返還575,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建宏雖辯稱其已清償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36萬元+25萬元-575,000元=35,000元)云云,然為陳煌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陳建宏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惟陳建宏坦言就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法院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73頁),其所謂清償乙說,空言無憑,自難採信。故陳煌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宏給付35,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煌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宏給付35,00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建宏給付,並駁回陳煌光請求45萬元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時間 │交付方式│金額 │用途 ││ │ │ │(新台幣)│ │├──┼──────┼────┼─────┼────────┤│ 1 │102年7月10日│轉帳匯款│36萬元 │購買房屋 │├──┼──────┼────┼─────┼────────┤│ 2 │102年8月22日│轉帳匯款│25萬元 │購買房屋 │├──┼──────┼────┼─────┼────────┤│ 3 │103年1月21日│現金 │45萬元 │購買系爭汽車 │├──┼──────┼────┼─────┼────────┤│ 4 │96年12月31日│不詳 │73,000元 │購買機車 │├──┼──────┼────┼─────┼────────┤│ 5 │94至97學年度│不詳 │68,064元 │大學學雜費 │├──┼──────┼────┼─────┼────────┤│ 6 │同上 │不詳 │55,200元 │大學住宿費 │├──┼──────┼────┼─────┼────────┤│ 7 │不詳 │不詳 │2萬元 │陳建宏配偶生產 │├──┼──────┼────┼─────┼────────┤│ 8 │不詳 │不詳 │1萬元 │陳建宏小孩壓歲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