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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顏秀雲被 上訴 人 謝順洋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兩造間離婚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購入房屋1 棟(已轉售第三人,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打理系爭房屋需用物品之叫料及監工等工作。伊當時僅欲使用建商原配備之磁磚,惟因被上訴人堅持使用頂級磁磚,伊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更換磁磚,需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經被上訴人應允,伊並向被上訴人購置磁磚之大昇建材行表示如另行購置磁磚,款項應向被上訴人收取。詎大昇建材行將被上訴人挑選之頂級磁磚(下稱系爭磁磚)送至系爭房屋並鋪設完成後,仍向伊收取系爭磁磚款項新臺幣(下同)11

5 萬元。伊既未同意使用系爭磁磚,係被上訴人自行挑選後使用於系爭房屋,自應負擔系爭磁磚之費用,爰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國104 年1 月初,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欲自住,經兩造討論後認地板磁磚應使用較好之材質,乃共同告知建商負責人翁溫顯。復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工作繁忙無暇顧及磁磚乙事,便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在挑選磁磚期間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數次前往大昇建材行挑選磁磚,系爭磁磚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純屬受上訴人委託而幫忙,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 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磁磚,係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款項購買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表示願支付系爭磁磚款項,又系爭房屋於安裝系爭磁磚時為上訴人所有,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磁磚款項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第一次去大昇建材行是由被上訴人帶領並針對主臥室選擇,第二次是被上訴人帶兒子選擇自已臥室,第三次兩造一同前往拿估價單,當時覺得衛浴就要778,000 元太貴,是被上訴人說要主動支付部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審酌兩造既係共同至大昇建材行拿取系爭磁磚估價單,如上訴人不同意使用系爭磁磚,應向大昇建材行為拒絕購買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衡情大昇建材行即無可能將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購買之磁磚送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並向上訴人請款,凡此尚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磁磚款項,上訴人既已同意購買系爭磁磚,其所稱未同意購買系爭磁磚,系爭磁磚款項係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磁磚既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使用於自己所有系爭房屋,兩造間不生代墊款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