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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張詔鈞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登翔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受被上訴人委託綜理會務、管理會款,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伊擔任理事長期間,曾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0842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返還該代墊款。又因被上訴人每年會款均不足以支應會務支出,伊遂於97年、98年結算後,以自己資金填補被上訴人帳戶現金之短缺,贊助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款項;另於99年1 月15日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購買賀年卡之行政事務費2400元,共計贈與被上訴人34萬7409元。惟伊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新任理事長即訴外人顏久曜竟對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52 號案件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12月26日否認與伊成立附表二所示贈與契約及曾受領上開贊助款,故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贈與契約,且伊已對被上訴人為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8251元,及其中54萬0842元自100 年3 月9 日起、其中34萬7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曾代墊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有交付附表二所示贊助款,自不負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之責。倘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贊助款曾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有交付款項,因上訴人當時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伊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與係純獲利益之行為,不違反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故上訴人贈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伊,兩造即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無需伊其他理監事之同意,上訴人事後亦無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251元,及其中54萬0842元自100 年3 月9 日起、其中34萬7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受被上訴人委託綜理會務、管理會款。

⒉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改選顏久曜擔任理事

長,並對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

代墊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

贊助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

代墊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委託為被上訴人管理會款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委不足取。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此部分款項,固提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孫玉英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附表一編號8 證據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上訴人收據

之記載,該筆款項乃訴外人俏妞精品服飾行即許禎紋繳交予被上訴人之會費,故被上訴人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款收據,係屬其會費收入;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所示現金收入傳票及被上訴人收據,則係記載訴外人南中企業社即頂嘉百貨行繳交自強活動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開立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款收據,故上開2 筆費用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會員伴手禮費用8400元,依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科目欄係記載「贊助款」,則縱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支付該筆費用,亦屬基於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給付,核與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而墊付乙節,顯不相符。

⑵又證人孫玉英證稱:伊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會

之總幹事,負責收取會費後交給理事長即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他如何保管,若有他人來收款,亦由伊去向上訴人拿錢交給廠商,伊收取會費及支付廠商費用均會登載在現金簿上,且會製作會計憑證存底,常務理事會每年開會時會查核現金簿,被上訴人每年收入都不足支出開銷,不足金額是由上訴人代墊,實際代墊金額伊不清楚;伊未見到上訴人將代墊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但理論上被上訴人之支出只要製作支出傳票,若同時有製作收入及支出傳票,就可判斷是上訴人代墊的費用;附表一編號1 現金支出傳票係伊所寫,但沒有簽名,伊有登載在現金簿上;附表一編號2 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但伊有另寫一張現金收入傳票,且有看過發票,這筆費用是上訴人先支付費用,才寫現金收入傳票;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傳票伊有看過,但非伊所寫,確實有支付此2 筆費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傳票是伊所寫,上面記載正確,上訴人有代墊此筆費用,因伊只有在收現金時才會在傳票上簽名蓋章;附表一編號6 、7 、9 、12、13、15、16、18傳票是伊所寫,內容正確,上訴人有代墊費用;附表一編號8 之現金收入傳票、收據係伊所寫,是會員繳會費給的收據,有收到該款;編號10、11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係伊所寫,內容記載正確,有收到該款;附表一編號14傳票不是伊所寫,但有此筆支出,且係上訴人代付等語(原審卷三第64至69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之收入及財產既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孫玉英支付款項給相關廠商時,均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後支付,則上訴人交付孫玉英之款項究係從被上訴人之財產內取用,抑或自行出資墊付,即非孫玉英知悉之事。又附表一編號1 、15、18所示款項並無相應之現金收入傳票,附表一編號2 、8 、10所示款項則無相應之現金支出傳票,孫玉英卻證述此等費用均係上訴人代墊,亦與其所述同時製作收入及支出傳票即可判斷是上訴人代墊之判斷標準有所歧異。再者,孫玉英既稱其僅於收到現金時才會在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蓋章,惟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收入傳票非孫玉英所寫,孫玉英表示其另有寫一份現金收入傳票,則孫玉英如何確知其另寫之傳票有無收受現金而簽名蓋章?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均未蓋孫玉英職章,而係蓋上訴人之職章,則孫玉英製作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時,並未實際自上訴人取得現金,如何知悉上訴人有代墊情事?準此,孫玉英證稱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墊付,真實性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經理事會查核之孫玉英所製作現金簿

,以證明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收據發票等憑證所載內容屬實,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代墊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有墊付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編號18所示費用,要無足取。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入不

敷出而有負債,因而墊付附表一編號17所載結餘款33萬2800元,並提出附表三所示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止各月份以電腦繕打之收支報表(原審卷三第15至41頁),以及傳票、收據為據(原審卷二第257 至715 頁)。惟就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報表觀之,其中99年1 月11日、19日、同年2 月1 日記載科目「常年會費」、摘要「胤見見、信珍、拓緣」、「金海、金宏」、「美紅福、大億」,但收入金額欄卻空白未填載(原審卷三第15、17頁),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收取上開會費及所收取之數額為何,是收支報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已生疑義。又將上訴人提出之傳票及收據等文件與收支報表相互核對,傳票及收據文件有99年2 月4 日「寶璟百貨有限公司」繳交99年常年會費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 頁),但收支報表上未登載(原審卷三第17頁);傳票及收據文件有99年4 月18日「大方送企業社」常務監事贊助款1 萬元(原審卷二第435 頁),但收支報表中卻漏未列記(原審卷三第21頁);傳票及收據文件有99年6 月14日「昱善企業社」繳交99年6 月至12月常年會費1800元(原審卷二第475 頁),但收支報表卻登載收入金額為9800元(原審卷三第25頁);收據文件有99年8 月「康喜得禮品百貨」及「金興旅行社」市商會會員代表費用99年1 月至12月各6000元(原審卷二第509 、527 頁),但收支報表未登載(原審卷三第29頁);傳票及收據文件有99年9 月9 日「金鈴百貨行」繳交常年會費1350元(原審卷二第563 頁),但收支報表上卻登載收入1800元(原審卷三第31頁);同日尚有行政事務費1422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市內電話通信費繳款單(原審卷二第545 頁),但收支報表則漏未登載(原審卷三第31頁);此外,另有多筆費用之單據付之闕如(詳附表三備註欄)。由此可知,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報表內容多有錯誤及缺漏,自難信收支報表中所載內容及收支金額記載係屬正確。至傳票及收據為上訴人或孫玉英所製作,而孫玉英並無法確知該款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財產內取用抑以自有財產墊付,前已敘明,究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⑵再者,將上訴人提出之收支報表與其另提出手寫現金簿(原

審卷一第13至49頁)相互比對,該日期、項目及金額雖互為一致,且各月份現金簿上皆蓋有訴外人「曾士明」之印章,然上開現金簿乃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為召開理監事會議及辦理理事長改選事宜時所重新製作,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現金簿上所蓋「曾士明」印文,乃上訴人未經曾士明同意而偽刻印章後偽蓋,上訴人因而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51 至261 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證無訛。是以,手寫現金簿乃上訴人在任期屆滿後另行製作,顯非經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查核確認之原始現金簿,故手寫現金簿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為真正,自無法證明收支報表內容為正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收支報表曾經被上訴人理監事審核後承認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一編號17之33萬2800元,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曾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

,未能舉證以資證明為真正,故其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代墊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

贊助款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伊曾贈與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未

意思表示合致,且伊於被上訴人承諾前已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未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未交付贊助款等語。是上訴人應就已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97、98年度收入不足供應支出,為使被上訴人

帳面好看,伊以自有資金填補,於97年填補18萬2817元,使報表帳面餘額為10萬2938元,於98年填補16萬2192元,使報表帳面餘額為1 萬2788元等語,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2 紙為證(原審卷二第717 、719 頁)。惟上開97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係登載「97年12月31日理事長贊助公會贊助款16萬2317元」,核與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主張贈與金額為18萬2817元,顯不相符;又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上僅蓋有「理事長張詔鈞」職章,並無會計或孫玉英等人核章,且孫玉英證稱:97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非伊所寫,伊未見過98年12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在98年12月31日收到一筆理事長贊助款16萬2192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足見上開2 紙現金收入傳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他人核實,且上訴人未就實際交付贊助款予被上訴人乙事,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或其個人提款紀錄予以佐證,尚難徒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逕認上訴人有交付前述2 筆贊助款予被上訴人。況且,倘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97、98年度財務虧損,欲替被上訴人弭平虧損而贈與款項,衡諸常情,贈與之數額通常係一筆千元或萬元之整數,但上訴人主張贈與之數額卻包含個位數字,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⑵證人孫玉英雖證稱:伊印象中於97年底有收到一筆16萬元的

理事長贊助款,當時是要支付會員大會餐廳費用,由理事長拿這筆錢去支付等語(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已代墊7 萬9879元,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0萬2938元,故現金簿記載贊助款18萬2817元等語,核屬不符(本院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97年度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7年4 月1 日在河邊海產餐廳市中店召開,並於該次會議改選上訴人為理事長,此有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卷三第133 至145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在98年4 月7 日(原審卷三第377 頁),則依會員大會1 年召集一次之慣例,被上訴人實無於97年年底再次召開會員大會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年底有召開會員大會情事,故證人孫玉英前揭證詞顯非真實,委無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之98年4 月7 日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二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上固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8年3 月30日第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7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77 頁),上訴人另提出之99年9 月

9 日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雖亦記載:照案通過理監事會於99年8 月31日第八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98年度收支決算書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91 頁)。

然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7、98年經費收支結算報告書內容,均無常務監事之核章(原審卷三第383 、399 頁),自難信此2 份結算報告書係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決算書。抑且,上訴人提出之97年收支結算報告書內,記載上訴人之贊助款數額為16萬5780元,98年收支結算報告書內,記載上訴人之贊助款數額為10萬元,均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不符。

基此,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結算報告書,均不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9年1 月15日曾贊助如附表二編號3 之款

項予被上訴人,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詔陽企業社收據為憑(原審卷二第263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現金收入傳票,已與上訴人所主張費用係由其贊助乙情不符,無從遽信上訴人有贈與及交付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⑸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已

代墊7 萬9879元,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0萬2938元,故現金簿記載贊助款18萬2817元;又於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前已代墊14萬9404元,於同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1 萬2788元,故現金簿記載贊助款16萬2192元;另於99年

1 月15日賀年卡贊助2400元,現金簿亦有記載云云,固舉現金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49頁)。惟上開現金簿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始重新製作,且現金簿上所蓋「曾士明」印文乃上訴人偽造印章及印文,是現金簿所載內容無從證明為真正,業已認定如前,自難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贊助款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即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8251元,及其中54萬0842元自100 年3 月9日起、其中34萬7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