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宋昭清
宋碧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 訴 人 宋美玲
宋巧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上 訴 人 宋守忠被上訴人 柳文政
張順集張寶仁陳寶玉張家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給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由,請求上訴人宋昭清及原審共同被告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連帶給付租金,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僅宋昭清提起上訴,然宋昭清係就租金數額應如何計算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宋昭清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爰併列宋碧映、宋美玲、宋巧雯、宋守忠為上訴人。
二、宋美玲、宋巧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湊丁參目25、24番土地,業主為「台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於民國63年間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現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明燦所有,並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宋碨(下稱系爭租約)。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即其子女汪欽若、汪欽崇、汪欽和(下合稱汪欽若3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因、時間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而宋碨死亡後,宋碨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輾轉由宋昭清、宋碧映、宋巧雯、宋美玲(下合稱宋昭清4人)、宋守忠、訴外人張宋美玉、吳榮傑、吳瓊娟、吳瓊嬁(前三人下合稱吳榮傑3人)、宋寅生、宋凰先(下合稱宋寅生2人)繼承。汪欽和曾於88年間,對宋守忠、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訴外人吳鴻燦(吳榮傑3人之被繼承人)、宋守義(宋昭清4人之被繼承人)、宋守雄(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下稱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336元,惟上訴人自99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汪欽和、汪欽若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函催後,仍未獲置理,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103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之租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宋昭清4人則以:兩造雖有租賃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僅能請
求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生之租金,且其等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宋守忠則以:宋碨於日據時代已買受系爭土地,王明燦僅係接收日據時代財產,兩造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以不定期租賃方
式出租予宋碨;汪明燦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汪欽若3人繼承,汪欽若3人並於84年6月20日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嗣分別因買賣、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過程如附圖一、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宋碨之配偶為宋陳溪,子女為宋守仁、宋守義、宋守忠、宋守雄、張宋美玉、宋美月及吳宋美珠,其中宋守仁(無子女)、宋守雄(子女為宋寅生2人)、宋美月(無子女)均早於宋喂死亡,故宋喂死亡後,由宋陳溪、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2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宋陳溪於69年6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宋守義、宋守忠、張宋美玉、吳宋美珠、宋寅生2人繼承;吳宋美珠及其配偶吳鴻燦先後於86年1月7日、108年5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女吳榮傑3人繼承;宋守義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宋昭清4人繼承等情,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過程圖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及88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27至55頁、訴字卷第105、279、281,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之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67頁),為宋昭清4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27至15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至宋守忠抗辯宋喂於日據時代已購買系爭土地,汪明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是接收日據時代財產而來,兩造間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權係財產權之一種,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於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既係宋喂生前訂立,於宋喂死亡後,其就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輾轉由宋昭清4人、宋守忠及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宋昭清4人、宋守忠及張宋美玉、吳榮傑3人、宋寅生2人就系爭租約所負給付租金義務,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又汪欽和、汪欽若前對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
,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事件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吳榮傑3人及吳鴻燦願自和解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現實占有;被上訴人又於109年1月3日與張宋美玉簽立和解書,張宋美玉願自簽立和解書之日起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7日,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與宋寅生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宋寅生2人願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系爭土地暨其上所有建物之現實占有等情,有和解筆錄、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1、23頁、另案卷第25至32、153、154頁),宋昭清、宋碧映、宋守忠對於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放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3頁),宋美玲、宋巧雯亦未爭執,且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公證書內容,被上訴人及其等之前手汪欽和、汪欽若已同意免除對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扣除上開成立和解之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之應分擔部分。
㈣再者,汪欽若3人前對宋守義(即宋昭清4人之被繼承人)、
宋守忠、宋守雄(即宋寅生2人之被繼承人)、張宋美玉、吳鴻燦、吳榮傑3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88年1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34,336元(即每年412,032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為34,336元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價值日趨低落,系爭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所認定之每月租金數額過高,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得酌減租金云云,然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租金數額始生變動,在上訴人未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以前,系爭調整租金事件認定之租金額,即不因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基此,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開達成和解之吳榮傑3人、張宋美玉、宋寅生2人應分擔部分,暨993、995地號土地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核算後,被上訴人就993、995地號土地所得請求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故被上訴人自其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6月25日為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金額 1 柳文政 586,358 96,422 2 張順集 662,947 12,691 3 張寶仁 11,909 1,835 4 陳寶玉 5,955 39 5 張家慈 5,955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