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劉洧縢(原名劉韋梓)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王之穎律師林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訂立招攬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伊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系爭承攬契約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且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伊即得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下稱續期服務獎金,係以保戶續年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然自伊離職迄今,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伊任職期間招攬之保單續期服務獎金,故伊得請求自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起至109年9月間,所招攬保單可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新臺幣(下同)518,187 元、美金1,526.64元(美金部分以匯率1:30換算),合計563,986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續期服務獎金係以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且業務員在職繼續提供服務,作為發放要件,固為承攬報酬,惟與首年度承攬報酬之給付要件不同。兩造約定之原意,即係針對該招攬保單之業務員,於保單生效後繼續對保戶提供服務所發給之獎金,與其後續服務之提供具有對價。而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即無法提供保戶服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續期服務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擔任
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系爭承攬契約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
㈡系爭承攬契約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後至109年9月,上訴人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總計為518,187元、美金1,526.64元(原審卷第113 頁服務獎金統計表)。
五、本件爭點:㈠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保險業務員是否須在被上訴人任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98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保險業務員是否須在被上訴人任
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
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交付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被上訴人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又觀諸系爭公告內容,說明欄第一、
二、三點分別記載:「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度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三、年終業績獎金:以本人承攬保單之承攬報酬換算業績(稱津貼業績)為據,辦法另訂。」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可知系爭公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逐一區分其定義、計算方式及給付規範。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而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公告另立「服務獎金」(即續期服務獎金)之項目,然對照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就「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約定條款(前言),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著重保單效力確定暨就「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另加上下引號特定名稱等情以觀,足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保險承攬報酬」,係指保險業務員招攬新保單時,因保戶簽約給付首期保費且保單生效後,可按此計算領取之首年度承攬報酬,堪認「續期服務獎金」應非列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承攬報酬」條款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公告區分為「保險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兩類,上訴人在招攬保險契約生效,即取得後續服務獎金之報酬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四至六點未載明服務獎金仍
須在被上訴人任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被上訴人99年1 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 號函公告(下稱99年1 月26日公告)之「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其目的係因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保戶間締結之保險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基於承攬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不因此受影響,且該公告之「續期津貼」與服務獎金屬承攬報酬性質不同云云。惟查:
⑴系爭公告說明欄第四點至第六點記載:「四、保單辦理契約
變更或轉換為別種形式時,將依當時有效之辦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五、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六、經辦非本人承攬保單之契約變更、轉換或復效時,除另有規定外,經辦業務員不享有相關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可知該公告規範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或轉換,及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以及經辦非本人承攬保單,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如何計算、不予發放之情事,解釋上當以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有招攬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上開公告內容,核與續期服務獎金應由何人領取無關,自不足證明上訴人離職後仍得領取。
⑵再者,99年1 月26日公告「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
,說明欄第二、三點記載:保單移轉類別為一般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辦理保單承接。經公司郵寄「保單移轉清冊」及「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予直屬主管,由承接之直屬主管拜訪保戶,簽回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由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100%發放予保單承接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可知保險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原屬保單由直屬主管辦理保單承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之公告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則99年1月26日公告亦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自得拘束兩造。
⑶此外,據上訴人自承:任職被上訴人多年,亦曾承接其他離
職業務員之保單,領取該等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但必須要逐一拜訪客戶簽立保戶拜訪紀錄表交給主管去審核,審核之後就可以領到所承接保單之後續服務獎金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98 頁、本院卷第83頁),可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承接其他離職保險業務員之保單,並領取承接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益證續期津貼包括續期服務獎金,而續期服務獎金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之承攬報酬。是以,堪認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離職後,關於後續保單承接規定,係依循「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離職業務員已不得再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⒊再參酌人身保險契約為長期性、繼續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單生效後,即作為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或橋樑,舉凡保戶就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契約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等諸多項目,均可聯繫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解決疑問、協助辦理或送件,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理賠作業流程、各項理賠給付申請手續及注意事項、保險費催繳、自費體檢作業辦法等規範(見原審卷第121 至129 頁),均有列明業務員應辦事項即可知悉;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理賠可由客戶自己申請或由原保險業務員代為申請,如未繳保費,業務員可代為查詢、客戶個資修改亦可由保戶持雙證件辦理或委託業務員代為辦理,保戶對投保保單有疑問會提供協助,會提醒客戶繳保費之時間、扣款未完成也會提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足認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後仍須於後續年度為保戶提供服務,應屬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則業務員於後續保險期間提供保戶服務,因而自保戶所繳續年度保費獲取服務獎金,自屬合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保戶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後,保險業務員須
在被上訴人任職提供服務,始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倘保險業務員不能提供續年度服務,自不得領取續年度業務津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系爭承攬契約於106年10月1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提供保戶之續年度服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服務獎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986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無從對保戶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服務獎金,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9月間,續期服務獎金共計563,986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