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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上 訴 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chard Jay Reitknecht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27日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惟系爭建物地下1 樓由東王公司經營奧斯卡大戲院,編為1 廳,2 樓由上訴人大西洋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成公司)經營南和大戲院、北歐大戲院,編為2 、3 廳,系爭建物3 樓一部分由上訴人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經營西華戲院,編為6 、7 廳,一部分由東王公司經營東王大戲院,編為4 、5 廳,4 樓(現場載為5 樓,下稱5 樓)由西華公司經營中映大戲院,編為8 、9 、10廳,則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各家電影院分屬不同公司經營,各公司各有各自財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指封系爭建物整棟大樓全部電影院所有之放映設備,將非屬於執行債務人即東王公司,而分別為大西洋成公司、西華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併予查封,伊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大西洋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西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進口報價單只能證明上載貨品為上載公司以其名義進口,不能證明進口之貨物即為該公司所有。又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公共設備)於81年間即已購買,但上訴人均設立於95年間,系爭公共設備顯非上訴人所購買,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各為其等所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大西洋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及就西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就大西洋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及就西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東王公司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27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出租予東王公司。

㈢東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將該建物部分樓層分別交由上訴人經營電影院。

㈣系爭建物地下1 樓由東王公司經營奧斯卡大戲院,編為1 廳。

㈤系爭建物2 樓由大西洋成公司經營南和大戲院、北歐大戲院,編為2 、3 廳。

㈥系爭建物3 樓一部分由西華公司經營西華戲院,編為6 、7廳,一部分由東王公司經營東王大戲院,編為4 、5 廳。

㈦系爭建物5 樓由西華公司經營中映大戲院,編為8 、9 、10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民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出租予東王公司,而東王公司

承租系爭建物後,再將該建物部分樓層分別交由上訴人經營電影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是經由東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始得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樓層,尚非初始即由東王公司與其等共同承租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則衡以只是經由他人提供不動產部分空間使用,如無特別約定,通常不會願意出資共同購買、建置該不動產之共同使用設備,因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係經東王公司同意並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供上訴人為經營使用,即認系爭公共設備為上訴人與東王公司共有。

⒉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公共設備係於81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

即已購置,因年代已近三十年,目前已無保留相關購買憑證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而上訴人公司則各迄至95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始為設立登記,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可見購置系爭公共設備時,上訴人尚未經設立,自難認其等有出資購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共設備之共有人,不足採信。⒊至於上訴人聲稱:系爭公共設備中之電梯、消防主機歷來均

由東王公司與其等共同負責保養維修及投保等事宜,是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云云,並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吉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107 至151 頁、第327 至341 頁)。惟上訴人既與東王公司於系爭建物分別經營電影院,其等因此共同與東王公司購買商業火災保險,並分別申報消防設備檢修,事屬當然,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公共設備為上訴人與東王公司所共有,況觀之上訴人提出吉安公司分別對其等及東王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日期為109 年11月9 日(原審卷一第329 至339 頁),該開立時點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本件起訴日期為109 年3 月23日,見審訴卷第9 頁起訴狀及原法院收文章戳),則上訴人是否為因應訴訟而開立前開發票,顯屬可疑,故難憑前開發票據為認定系爭公共設備為上訴人與東王公司所共有。尤以訴外人永大機電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雖載明品名為電梯保養費,但買方客戶名稱及編號均記載為東王公司,有該證明聯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1 頁),自無從認定該電梯為上訴人與東王公司共有,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統一發票數紙主張其等有共同支付購買及維護系爭公共設備之費用,可佐證系爭公共設備為其等與東王公司共有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統一發票原本,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本院卷第166 頁),且觀之該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5 至

161 頁)所載開立日期係在96年5 月25日、96年9 月15日、97年1 月15日、97年8 月15日、97年11月27日,上開時間點顯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公共設備均係於81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購置,因年代已近30年,目前已無保留相關購買憑證。惟保養維修及投保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共同分擔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相互矛盾。是以,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至多應僅屬其等基於使用人之地位,保養維護系爭公共設備支出費用之憑證,尚不足逕以認定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公共設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等亦為系爭公共設備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大西洋成公司及其前身南和公司,西華公司及

其前身即中映公司與訴外人東王公司之前身即奧斯卡公司,均自公司設立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電影映演事業,系爭公共設備乃上訴人及東王公司之前身所共同購買,並共同維護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新聞處核發之電影片映演業變更設立許可證書為佐(本院卷第29至43頁)。惟上開電影片映演業變更設立許可證書並非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項表,是上訴人執上開許可證書主張其係由南和公司、中映公司變更名稱而來,尚非正當。況大西洋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核准設 立,南和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解散,西華公司則於95年10 月17日核准設立,96年1 月10日變更名稱,前名稱為華克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顯非中映公司於95年11月24日或同年12月29日變更名稱而來,況中映公司業於107 年12月26日解散,上開沿革有被上訴人提出各公司之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

7 、119 、121 至123 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其等與前身公司之繼受情形,顯與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公共設備之事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認定其等與東王公司為系爭公共設備之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共設備之共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應有部分 放置位置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1 型號DP-2000 放映機 1 台 1 5樓9廳 13 2 型號DP-2000 放映機 1 台 1 5樓10廳 13 3 型號JSD-80音響主機 1 台 1 5樓9廳 14 4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5樓10廳 14 5 冷氣及消防主機(含配電盤) 1 組 1/3 地下1樓 1 6 揚帆冷氣送風機 1 台 1/3 地下1樓 2 7 特強柴油引擎發電機 1 組 1/3 地下1樓 3 8 永大電梯(12人) 2 部 1/3 1 樓 6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應有部分 放置位置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1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2 樓2 廳 7 2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2 樓2 廳 8 3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2 樓3 廳 10 4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3 樓6 廳 11 5 型號DP2K-20C放映機 1 台 1 3 樓7 廳 11 6 型號CP750音響主機 1 台 1 3 樓6 廳 12 7 型號JSD-80音響主機 1 台 1 3 樓7 廳 12 8 型號DP2K-20CLP放映機 1 台 1 5 樓8 廳 13 9 型號CP2000放映機 1 台 1 5樓 13 10 廠牌GDC音響主機 1 台 1 5 樓8 廳 14 11 冷氣及消防主機(含配電盤) 1 組 1/3 地下1樓 1 12 揚帆冷氣送風機 1 台 1/3 地下1樓 2 13 特強柴油引擎發電機 1 組 1/3 地下1樓 3 14 永大電梯(12人) 2 部 1/3 1 樓 6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