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陳惠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下稱1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88號支付命令(下稱188號支付命令,與187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502,589元。上訴人因債權未全部受償,於108年間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事件受理,惟伊察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乃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確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確定證明書撤銷後,亦主動撤回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伊。是上訴人持以向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確定,且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受領502,58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及自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至遲為執行處通知伊撤回執行之109年9月21日起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87號支付命令係向臺南縣○○鄉○○村○○路00號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送達時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印章簽收該訴訟文件,足以推定若非被上訴人親自簽收,至少亦為與被上訴人有一定關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持被上訴人之印章代為簽收,故187號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果。188號支付命令原係向臺南縣○○鄉○○路00號送達,後改向臺南市○○路00號2樓送達,送達證書並記載「夫代」即由訴外人郭萬壽代收,郭萬壽以同居人身份代收該文件仍生合法送達效果。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由生之借據,對郭萬壽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主張其與郭萬壽感情不睦,於80年間早已分居之語,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極有可能係虛構郭萬壽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02,589元。㈡上訴人因債權未全部受償,於108年再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972 號受理。上訴人則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確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即主動撤回前揭108 年度司執字第48972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 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聲請核發187 號支付命令所據之擔保放款借據,由被
上訴人與郭萬壽擔任訴外人郭金枝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聲請核發188 號支付命令所據擔保放款借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郭萬壽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中就擔保放款借據1,5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郭萬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另就擔保放款借據3,0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121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經撤銷確定,則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㈡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2月13日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23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02,589元。上訴人因債權未全部受償,於108年再次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972 號受理,上訴人則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確定裁定之理由略謂:18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郭萬壽之住所地,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設籍於該址,客觀上無從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住居所;188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由郭萬壽於送達證書蓋章,並註明「夫代」,惟郭萬壽與被上訴人早於80年間即已分居,難認郭萬壽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為共同生活之人。且郭萬壽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187號支付命令債權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另188號支付命令債權之擔保放款借據,亦係其擅自偽簽或蓋印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之語。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均係屆期後展約,無須對保乙情,業經上訴人職員余漢楨證述在卷。是系爭支付命令均未經合法送達,台南地院於前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自應將該確定證明書撤銷等語。是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殊非可採。稽此,足認上訴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業經其後之前揭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非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以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502,58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即主動撤回前揭108 年度司執字第48972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臺南地院並於109 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9月21日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589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