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秦已荏即秦茂菘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 訴 人 秦晏雅
秦愉閒被上訴人 秦裕婷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許孟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已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秦已荏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甲○○及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秦已荏主張其遭到視同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下合稱甲○○等3人)詐欺、脅迫,始協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100000)及其上同段8001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其已向甲○○等3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確認109年1月3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就秦正明所遺財產為遺產分割,經該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見另案家繼簡卷第79-94頁、卷二第89頁、卷三第83-85頁)。故系爭房地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高少家法院為遺產分割之審理,非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判決已違反專屬管轄等語。惟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於秦已荏主張另案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權屬之依歸,故系爭房地目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範圍,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並非家事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2條家事事件事務管轄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秦已荏主張本件應專屬由高少家法院管轄,並無理由,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高少家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秦已荏聲請本院停止訴訟,待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終結,再就本件進行審理云云。兩造均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27頁),雖秦已荏另對甲○○等3人提起另案訴訟,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已如前述,另案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兼顧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秦已荏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抗辯秦已荏主張其受甲○○等3人詐欺、脅迫,始協同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在第二審審理中始行提出,並不符合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秦已荏上開主張於原審即曾提出(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尚非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審酌,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乃集合式住宅大樓,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且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免使用上爭議及增進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甲○○、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以: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目前由秦己荏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伊等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上訴人秦已荏:系爭房地係由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兩造之父秦正明以原眷戶身分承購後,已將系爭房地以房屋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4萬4,649元轉售予伊,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等相關稅費之繳納,惟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令限制,秦正明承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5 年內不得出售,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07 年8 月13日屆滿5年限制期間後,又因伊罹患慢性腎衰竭及其後秦正明於108年9月25日死亡,而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在秦正明死亡後,復受甲○○等3人於謊稱系爭房地如未於秦正明死亡後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將遭處鉅額罰鍰並沒收系爭房地等語所詐欺及大吵大鬧脅迫,始同意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4之比例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實質為伊所有,並非秦正明之遺產,伊已向甲○○等3人撤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提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縱認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因系爭房地多年來皆由伊及家人居住,且由伊繳納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及各項稅費,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取得,再由伊各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經鑑價為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4分配。秦已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及乙○○則同意變價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37-39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秦正明名下,秦正明於108 年9 月25日死
亡,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7日依應繼分每人各1/4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房地現由秦已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五、系爭房地是否非屬秦正明之遺產?㈠系爭房地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兩造之
父秦正明為原眷戶而享有承購權益而承購,並登記於秦正明名下,秦正明於108 年9 月25日死亡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每人各1/4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房地現由秦已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及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屬實。
㈡秦已荏雖辯稱在秦正明承購系爭房地後,已將系爭房地以承購
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金額94萬4,649元轉售予伊,僅因礙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之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皆由秦已荏所繳納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及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秦正明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明細、系爭房地之貸款、103房屋稅及104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3、135-1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房屋貸款及房屋及土地稅由秦已荏繳納,並主張系爭房地係秦正明生前借予秦已荏一家人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自應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在秦正明生前均登記於其名下,已據前述,雖秦已荏主張已買受系爭房地,惟在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前,其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得逕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明。
⒉又秦已荏固稱其係以94萬4,649元向秦正明購買,惟並未能說
明何時成立買賣契約,及提出任何與秦正明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另其自承系爭房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之5年期間限制已於107 年8 月13日屆滿,則其後已可為買賣移轉登記,然至秦正明108 年9 月25日死亡時,尚有一年多時間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不為,核與常情有違。其雖以其生病為由,然其與家人同住,所提系爭房地分戶驗屋及貸款之繳納分別曾由其女秦鳳郡(即秦子崳)及配偶樊倛秀代為處理(見本院卷第135-157頁),若確有其主張買賣系爭房地情事存在,焉有不於秦正明生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理。
⒊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秦子崳於另案證述:伊原與上訴人居住
在眷村,眷村改建後,上訴人與伊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地,秦正明夫妻則因另有購置八德路房地(按指高雄市○○區○○路000○0號OO樓房地,下稱八德路房地)而一直住在八德路房地,在眷村改建前,秦正明表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秦已荏負擔,其不會出任何一毛錢,對於秦正明賣多少錢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61、167頁)及秦已荏所提上開事證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秦正明在眷村改建前後均持續提供房屋予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因此要求由秦已荏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金額及相關稅費,而秦已荏確有繳納系爭房地每月約3,000元上下之房屋貸款及管理費等相關稅費,惟尚不得僅以此即可證明秦已荏與秦正明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又證人即秦正明在海光四村眷舍之鄰居徐武妹於另案雖證述:伊住在海光四村時與詹櫻桃(按指秦正明配偶)一家住對面,飯後在門口稍坐聊天時,詹櫻桃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給唯一的兒子秦已荏,不是賣等語(見另案卷三第99-101頁)。惟依證人徐武妹所述,僅係曾聽聞詹櫻桃表述個人想法,然詹櫻桃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證人證述亦與秦已荏主張買賣互有矛盾,上開證述亦不足為其有買受系爭房地之證明,秦已荏聲請徐武妹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此外,秦已荏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其辯稱已買受系爭房地,核無足採。
㈢依上,秦已荏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秦正明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
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非屬秦正明之遺產,並無理由。
六、秦已荏是否因受其他三位繼承人詐欺或脅迫而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秦已荏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秦已荏抗辯其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2 日、108
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1日遭甲○○等3人以未於6個月内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會被處以罰鍰、系爭房地會被沒收等語詐欺及脅迫,始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其已於109年5月11日以另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兩造協商遺產繼承過程,曾提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會遭到國家罰鍰等語,惟主張此原即為法律規定,並無詐欺、脅迫的情事。查,⒈秦已荏就上開答辯,提出上開日期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一第第289-311、315-496頁)。依上開錄音及譯文,在上開協商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及「罰錢到時候錢要算誰的」、「三月就要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乙○○曾提及「到時候被罰金」、「100萬罰3萬吧!」、「那你(按指秦裕富)要這樣一拖下去,我給你(秦裕富)講,我們大家都一起被罰錢」(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甲○○提及,罰錢罰很多餒~一百萬的3%多少錢你知道嗎?」(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秦子崳於另案證述:兩造討論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他們有說「時間快到了喔,要趕快去辦理共同繼承,不然會被罰鍰,100萬元要被罰3萬、6萬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63頁)。堪認甲○○等3人確曾向秦已荏提醒遲延辦理繼承登記會被罰錢一事,惟此核與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相符;且上開譯文未見甲○○等3人提及系爭房地會被沒收之語。
⒉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蘇明義於
另案證述:伊事務所在秦已荏住處附近,兩造均有就繼承事項來請教伊,伊當初有向兩造解釋三種登記方式,即一人單獨繼承、兩造協議不成就辦理公同共有,及辦理分別共有三種方式,兩造思考後達成以每人各1/4之比例分別共有後,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另伊沒有聽到甲○○等3人提及「被國家沒收」之語,罰款部分是法律本來就有規定等語(見另案卷三第87-89、95-97頁,即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8頁)。依上,足認兩造係在證人解說各種繼承登記之不同後,就系爭房地以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4分別共有之方式達成合意始委託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辯稱係因受甲○○等3人詐欺及脅迫,始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顯不足採信,系爭房地為秦正明之遺產,且業經兩造合法為協議分割登記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至秦已荏另聲請傳喚秦已荏之配偶樊倛秀及樊倛秀之大嫂郭
蔚蘭為證人,惟上開辦理分割繼承前之協調過程已有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可證,且郭蔚蘭僅有109年1月31日在場,該日在場人之言論亦無提及秦已荏所稱受詐欺、脅迫之言詞(見本院卷一第473-496頁),而均無傳訊之必要。
七、系爭房地分割方法以何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27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第13層樓、面積計95.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10.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9頁),可見系爭房地原始規劃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再者,系爭房地現由秦已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除秦已荏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以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秦已荏於原審原亦稱如系爭房地為秦正明所遺財產,其同意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83頁),嗣雖改稱希望由其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其自111年2月24日起未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全體共有人催告繳納一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催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7頁),證人秦子崳於另案亦證稱:秦已荏約自伊高中時起即沒有工作,亦無存款,生活費依賴每月殘障補助款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53頁),顯見秦已荏並無資力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從而,本件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堪認系爭房地應採變賣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原審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