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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薛惇予輔 佐 人 張毓英被 上訴 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貼文散播伊個資及詆毀伊名譽,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後,嗣又分別於系爭網站被上訴人經營之賣場,以其露天帳號arZZ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之商品頁面、商品評價頁面、關於我頁面、商品清單總覽頁面及露天客服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包含「薛○予五年徒刑!107 年訴字第408號」、「此賣場讓”網霸”判刑五年!請各位絕對不要給錢!告下去就對了!」、「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等內容,持續惡意散播伊個資及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網站除去系爭貼文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辯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狀則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係重覆起訴。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104 年至107 年間屢次向各地檢察署重複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參以上訴人另案犯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取財等罪,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上訴人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露天拍賣對於惡意犯罪之惡性評價,理當協助刪除,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任何人。況上訴人曾於106 年提起告訴,已知悉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迄至109 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個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其於原法院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249號,後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623號,下稱另案),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受害買家之交易,被上訴人於賣方意見之陳述內容中,貼文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7、3

8、58、59頁),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個人賣場之如附表所示不同商品名稱網頁上及客服信件中,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及個資情形(見原審卷第11-23頁),二者貼文既屬不同網頁、不同交易之貼文,則上訴人本件起訴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另案相異,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審認定並無重複起訴而予以實體審理,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答辯時,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見被上訴人原審所辯另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應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個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致其

名譽權、個資隱私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已提出系爭網站上系爭貼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23頁),原審並將上訴人起訴書狀及到庭陳述之筆錄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3頁),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遂於原審具狀表明伊於系爭網站之系爭貼文,未發現有遭上訴人變造及修改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惟觀諸系爭貼文如附表編號1 內容所示之文字,其中「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薛○予」均已經遭到遮隱,並無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上訴人之資料,其內容亦均係對於真正事實之陳述,客觀上難認有礙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令依「橋頭地方法院」、「薛○予」、「107年訴字第408號」等文字,前往查詢法院案號,足以特定內容陳述之對象為上訴人,然此亦係就法院公開之判決內容為真實陳述,客觀上亦難認有礙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次,被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2至5內容所示之文字,固有「此賣場讓"網霸、薛"判刑五年!」、「該集團首腦患有智障之子」、「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等用語,惟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得以知悉陳述之對象為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貼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附表編號6內容,係被上訴人張貼於露天客服往來信件中,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06 頁),則被上訴人就該編號貼文之對象,為拍賣網站之客服帳號,張貼位置係與露天網站信件,內容存在於一對一對話間,並非一般公眾可見之處,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係就被上訴人及公共權益而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個資隱私權部分: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如附表編號1 內容所示之文字,其中雖提及「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薛○予」等用語,然均已經遭到遮隱詳細資料,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全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已降低對於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識別性,難認有洩漏上訴人個人資訊之行為;而縱經查詢法院案號,因而足以識別「薛○予」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為法院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利用此個資,依該貼文所示,係為提醒其他被害人有類似情形,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提出告訴,以免權益受損,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隱私權。其次,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2、3、4、5 內容所示之文字,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全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等之資料,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為上訴人之資料,有如前述,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個資隱私權。再者,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編號6 貼文中,雖提及上訴人全名,然兩造均為系爭網站用戶,露天客服對於系爭網站之各該用戶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均有支配管理權,故露天客服本因上訴人申設時自行公開,已知悉上訴人之全名;而被上訴人於其對露天客服信件中提及上訴人之全名,其目的係因懷疑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註冊帳號,並使用其email 意圖詐欺他人,請求客服注意,以免他人因此權益受損,核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說明,難認其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個資隱私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個資隱私權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及個

資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是本件其餘爭點(即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亦無庸再予審論。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其他眾多網路留言

之資料(見原審第46-48、97-168頁、第211-235頁、本院卷第139-266頁),然經原審及本院開庭時,向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且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我所提之其他證據,只是要佐證被上訴人不斷有張貼行為,擔心因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而影響心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273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其他留言資料,並非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非本院審酌構成侵權行為之對象。末者,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向露天拍賣網站調閱其遭停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系爭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個資隱私權無關,且依系爭貼文已足以進行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個資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 內容 頁數 1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說明: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其他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經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8年11月12日判刑犯罪者「薛○予」五年徒刑!107訴字第408號 審訴卷第11頁 2 「arZZ0000000000的評價」欄:此賣場讓"網霸、薛"判刑五年!各位絕對不要給錢!告下去就對了 審訴卷第13頁 3 「arZZ0000000000的關於我」欄:本站目前向警方告發三角詐騙集團,隨即遭該集團首腦患有智障之子,以極白癡之方式盜用大號,並「每五至十分鐘」就到本站惡意大量下標,故有時無法按直接購買價,造成不便請見諒。 審訴卷第15頁 4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商品說明: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所有的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經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 審訴卷第17至20頁 5 「arZZ0000000000全部商品」上方欄: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所有的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經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 審訴卷第21頁 6 寄件人:arZZ0000000000(時間:2015/06/12 08:42:37)犯嫌薛惇智障予冒用本人名義註冊帳號,使用本人email意圖詐欺他人。 審訴卷第2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