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羅大為(原名LO DAVID 羅志誠)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俊凱律師被 上訴人 羅志傑

羅淑媛

居高雄市○○區○○○巷0 ○00號0樓 之0洪羅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繼承權遭伊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在新臺幣(下同)5,053,980元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隨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0年7 月12日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3,及其上建號52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畢查封登記。又被上訴人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號、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稱前案),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侵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羅鄭𤆬治財產情事,卻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藉由假扣押程序行侵害之實,其所為係屬不法。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伊於100年6月22日以779 萬元售予訴外人周鼎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未能遵期履行過戶義務,於100年9月26日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萬元,致受財產損失,該損害既因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假扣押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趁羅鄭𤆬治(殁於99年1月2日)因病陷入昏迷之機會,侵占羅鄭𤆬治之存款設立基金會,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現仍繫屬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下稱刑案),迄未作成終局判決,自不能僅憑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遽謂系爭假扣押裁定有何不當。更何況羅鄭𤆬治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羅志偉按每人應繼分1/5分配取得,非由伊獨得,前案判決亦未認定伊提出繼承權侵害訴訟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悖於善良風俗情形,伊對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是以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104年1月11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2頁):㈠羅鄭𤆬治殁於99年1月2日,兩造及羅志偉為羅鄭𤆬治之子,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㈡被上訴人因前案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畢查封登記。

㈢被上訴人在前案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㈣刑案一審以上訴人罹患腦瘤,無法長途旅行,滯美未歸,不

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由,於107年7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事由存在?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暨100年7月11日更正裁定、102年1月1

0日更正裁定,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出具委任狀,委由王盈智律師於102年1月11日親往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領等情,有聲請更正狀、102年1月10日電話紀錄、委任狀、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69、65、75、73頁),而系爭裁定未經抗告而撤銷之事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自無「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事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容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要件有間。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經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1頁),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情事,上訴人猶依前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否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79年間移居美國長住,

卻在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故意記載錯誤地址,致上訴人不能及時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違善良風俗,倘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向美國合法送達,該裁定應於101年1月間始告確定,始得開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於100年9月間完成過戶登記義務,不至於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萬元,被上訴人前開作為顯然出於故意,且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記載錯誤地址情事,並抗辯: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上訴人位在美國之地址亦屬應受送達地址之一,並無故意不向上訴人真實地址送達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委任王盈智律師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後,亦未在法定期間內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於聲請狀上記載上訴人之美國地址「4

2210 Vargas Rd Fremont,CA 00000 USA」,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及100年7月11日更正裁定均將上訴人之美國地址,列為應受送達地址,有聲請狀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2、24頁),雖前開裁定所載美國地址因漏列門牌號碼,地址不全而遭退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26至132頁),惟此疏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裁定繫屬士林地院審理期間,於10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上訴人之美國護照及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9年3月11日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所載上訴人地址雖為「42280 Vargas Rd Fremont,CA 00000 USA」(系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57頁),與聲請狀及裁定所載門牌號碼「42210」不同,惟本件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美國地址門牌號碼亦為「42210」,可見「42210」為上訴人住所之門牌無訛。

⑵又士林地院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國外地址送達遭退件後,於1

00年12月1日補正門牌號碼「42210」,再次囑託外交部辦理送達,當次囑託送達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稱上訴人因遷址不明而遭退件,士林地院遂於101年2月24日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有士林地院100年12月1日囑託送達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1年2月10日函,士林地院101年2月24日公示送達公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2、144至148、152至15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2月24日公告時起經60日(即101年4月24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如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於送達後10日,即於101年5月4日以前提起抗告。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委任王盈智律師向士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有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68、166頁),法院於是日亦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王盈智律師收受(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影卷第63頁),倘認法院上開公示送達不合法,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亦應合法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如有不服,自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遲至102年1月14日始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有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得抗告而不為抗告,並非被上訴人未陳報上訴人美國地址所致。

⑶再者,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而達脫產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準此,士林地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即債務人)以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15日囑託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8頁),於法並無違誤,自難僅因士林地院在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上訴人以前,先行查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謊報不實地址,藉此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⑷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美國地址,致

上訴人不能及時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藉此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獲羅鄭𤆬治授權,得提領羅

鄭𤆬治在花旗銀行之存款,設立基金會,卻佯為不知,假藉上訴人侵占羅鄭𤆬治存款為由,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侵占羅鄭𤆬治存款,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前開作為即自屬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曾受羅鄭𤆬治告知欲成立基金會,而上訴人涉嫌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法,盜領羅鄭𤆬治存款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起訴,現仍繫屬原法院刑案一審,迄未作成無罪判決,而前案歷經一、二、三審及更審判決,各審級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有不同見解,自不能僅憑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合法行使自己訴訟上權利,要無法律禁止或背於善良風俗情形等語。查:

⑴羅鄭𤆬治於98年11月28日將其花旗銀行印章交付上訴人,委

由上訴人在美國成立基金會,並授權上訴人將出售債券所得美金26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後,存入基金會所屬帳戶,提供羅家在學子孫教育獎學金和學校各項費用支出,及急難救助、將來祖先遷墳祭典、羅家子孫經濟困難之用,,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日在美國設立Golden & Mery Famil

y Foundation(下稱系爭基金會),惟因系爭基金會尚未開立帳戶,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自羅鄭𤆬治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68,000元、193,000元入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及Spring Foster Enterprise LID(下稱美國公司)之美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8、9日將前開款項存入系爭基金會帳戶等情,固據前案更一審判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24頁),惟由前案更一審判決引用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羅志偉之證詞,稱:伊在母親住院,有聽母親提過要將她全部的錢成立基金會(見原審卷第315頁),及證人顏百綉(即羅志偉之配偶)之證詞,稱:羅志偉去醫院回來時,有提到他母親跟上訴人說要成立基金會的事(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未提及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可見尚不能僅憑羅鄭𤆬治縱曾授權上訴人自其花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設立基金會,遽謂羅鄭𤆬治亦曾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況由前案更一審判決引用羅鄭𤆬治之病歷,認定羅鄭𤆬治自98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有意識嗜睡、混亂之情形,但期間仍能接受護理人員之衛教指導、與家屬講手機,尚未達意識全然喪失之狀態,其意識狀況應屬時好時壞等情(見原審卷第321頁),可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自羅鄭𤆬治之花旗銀行帳戶領款,適在羅鄭𤆬治意識狀況不穩定期間,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領款之正當性,亦非無稽,自不能僅因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獲羅鄭𤆬治授權提領系爭款項,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而以前案訴訟之假扣押程序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實。

⑵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羅家子孫即訴外人羅登元、羅竣揚、羅

茹茵及羅盈佳等人均受益於系爭基金會獎學金之資助,被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款項乃依羅鄭𤆬治之授權成立系爭基金會,非屬羅鄭𤆬治遺產之理。然而,羅登元、羅盈佳為羅志偉之子女,羅茹茵、羅竣揚為上訴人之子女,業經前案更一審判決引述羅志偉之證詞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子女並無因系爭基金會受益情事,自不能僅憑羅鄭𤆬治有部分子孫領取系爭基金會獎學金,遽謂系爭基金會資金來源即不容質疑。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以前,應已自羅志偉知

悉羅鄭𤆬治有意以系爭款項成立基金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免遭玉山銀行追討兩造於79年

間為訴外人蔡孟芳連帶保證之債務,於102年間故意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洩漏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知悉,使玉山銀行利用系爭執行事件,接續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取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悖於善良風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9頁)。查:⑴上訴人於79年間因擔任訴外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

公司)負責人蔡孟芳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玉山銀行合併,以玉山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欠款未還,經原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豪倫公司連帶清償2,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嗣由玉山銀行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227至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在當事人欄所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律明文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不在該法所稱「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縱使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玉山銀行承

辦人之同時,亦一併交付伊之其他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經審酌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個資文件雖均記載足以直接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料,然而上訴人係因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命其應與豪倫公司負借款連帶清償責任,經玉山銀行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取償,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個資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結果。況且玉山銀行於102年4月16日向士林地院陳報系爭個資文件以前,士林地院早於102年4月1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國外詳細地址及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業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引述至明(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提供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個資文件,士林地院亦得經由職權調取前開資料,而得以確定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假扣押連同系爭個資文件交付玉山銀行之作為,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拍賣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

⒌綜上,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要件有間,上訴人猶依前引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