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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楊玲被上訴人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為上訴人百般付出,並匯款供養上訴人在大陸之親人、子女,上訴人卻拒絕與伊行房,並經常半夜外出。又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同年11月8日發現上訴人疑似在三多旅店從事賣淫行為,並於109年1月1日發現上訴人在「凱莉都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則上訴人私底下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並未上訴,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與伊無關,亦無法證明伊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伊於警訊筆錄中否認與第三人有任何姦淫之行為,僅因不懂法律,採取息事寧人態度繳交罰鍰。退步言,縱認伊有侵權行為,然損害之認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能力、地位,兩造感情早已不睦,被上訴人長期不給付生活費用,且隔絕伊與子女之關係,伊迫於生活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3月6日於湖南長沙登記結婚,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入境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親居留,並已於109年8月20日調解離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觀諸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罰,處分之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2時13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汽車旅館222房內,與訴外人王志明以10,000元從事性交易一事,業經警方當場查獲(見原審卷第23-53頁),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伊沒有性交易,只有王志明給伊10,000元,要伊跟他聊天交友,他表示要交女朋友,伊跟他去汽車旅館只有親密舉動,沒有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33-37頁),惟據王志明於警詢中陳稱:伊與甲○○(指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伊將伊生殖器放入甲○○嘴內,並進入甲○○之生殖器,至伊射精完畢,伊經網友介紹,有一女子感覺不錯,雙方網路聊天後,約見面,甲○○上車後,表示她有從事性交,伊等達成10,000元價格交易後,就找汽車旅館性交,伊不知道甲○○已經結婚,伊等見面聊天時她表示她有在從事性交易,伊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足見王志明坦承有與上訴人為性交易乙事。復參酌王志明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王志明向上訴人稱:「你的型我真的很喜歡,第一次可以不要那麼多嗎,10,000可以嗎...」、上訴人答覆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具體向王志明提及性交易之收費,並與王志明達成性交易之議價,暨上訴人自承與王志明係在汽車旅館有親密舉動並經警當場查獲,以及王志明對性交易之過程描述詳實等情以觀,王志明若未與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要無向警方坦承上開不堪事實經過之必要,則上訴人有與王志明為上開性交易乙事,應堪認定。綜上,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仍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5、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總價值約為60餘萬元;上訴人高中畢業,109年間在餐廳打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內心及自尊之受損,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上訴人至今仍否認有前揭性交易之行為,暨兩造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早已感情不睦,被上訴人長期不給付生活費用,且隔絕伊與子女之關係,伊迫於生活所致,且兩造已離婚,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然縱令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以從事性交易方式,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從據以核減慰撫金,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