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方冠麟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搭設有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鐵皮屋3棟及鋪設碎石地庭院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F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抗辯:屏東縣恆春鎮自97年間起陸續進行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關係到土地經界重新確認,上訴人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據,是應待重測結果之行政程序確定後,始得進行本件訴訟。另恆春地政事務所之110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將同段1118、1120、1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往東北方偏移,致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諸多系爭土地之表象。綜上,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尚有不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元本息暨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2、上訴人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3、如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上訴人應給付42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又上訴人有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上訴人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並有該所110年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19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故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然此規定係指已辦理地籍重測有重測結果之地籍圖,並依法公告而言。而本件系爭土地尚未安排地籍圖重測,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恆春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0年4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59200號函覆明確。況上訴人辯稱本件存有界址糾紛,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將同段1118、1120、1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往東北方偏移云云,乃其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迄今仍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界未明云云,自無從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地上物,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本件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土地位處國家公園區內,上訴人前已繳納補償金等情,斟酌上情,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適當。兩造對於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420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開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