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陳碧雪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進旺
陳月昭陳旭慧陳雅福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陳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第230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監督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依上揭條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71至173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67頁),是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之全體債權人進行本件撤銷訴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碧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進旺、陳月昭、陳旭慧、陳雅福(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陳進旺、陳月昭、陳旭慧、陳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01,032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催繳仍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母陳徐玉珠所有,詎陳徐玉珠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1月4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雅福取得,並於104年11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陳雅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陳徐玉珠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雅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還並不爭執,惟陳徐玉珠生前均係由陳雅福照顧及扶養,並支出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又陳徐玉珠生前曾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前夫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提供擔保,嗣後未為清償,致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亦係由陳雅福出面清償,始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陳徐玉珠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雅福取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係單純依照陳徐玉珠之遺願處理,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再上訴人係在陳徐玉珠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僅上訴人本身之資力,而不及於上訴人將來是否繼承遺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陳雅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甚詳。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601,032元本息未為清償,其母陳
徐玉珠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視同上訴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雅福取得,並於104年11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6號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至19頁、第51至69頁、第179 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動產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而此部分既無其他反證推翻,自堪採信,則其於109年10月21日訴請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0年2月5日追加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撤銷標的,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陳雅福曾代陳徐玉珠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並獨力負擔陳徐玉珠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用,等同對其他姊妹有債權存在,陳雅福本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返還,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核與陳雅福陳稱其為獨子,姐姐們的婚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整個家庭的支出均由其支應,雙親有困難時其當然要伸出援手,上訴人亦曾以客票向其周轉,上訴人大女兒張惠華出國時,也由其資助生活費、旅費,母親生前本來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但其認為母親還在世並不適宜,直到母親過世後,姐姐們就其對家裡的付出並無爭議,才會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此協議是在父親主導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相符,並有陳雅福、張惠華之存摺影本、陳雅福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及經各繼承人蓋章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參以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如其等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陳徐玉珠生前確係由陳雅福負責扶養照顧,及陳雅福曾資助上訴人等情,應為實在。
㈣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係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進而產生系爭債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頁),而被繼承人陳徐玉珠則於104年10月18日始死亡,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債務時,所評估者僅為上訴人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是否獲致之遺產納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陳徐玉珠遺產之繼承權利,顯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陳雅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