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晉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 訴 人 梁玉珍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晉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梁玉珍應再給付林晉宏新臺幣參拾伍元。
林晉宏其餘上訴駁回。
梁玉珍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梁玉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林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晉宏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4 樓房屋)與對造上訴人梁玉珍所有之同號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伊於民國
107 年4 月間起陸續發現4 樓房屋出現滲漏水(下稱4樓滲漏水),此係因5 樓房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嗣4 樓房屋漏水情況日益嚴重,漏水處牆壁多處斑駁,水泥掉落,滋生黴菌,散發濃郁霉味及造成多處木製裝潢吸水膨脹,以致質變發爛。梁玉珍就其5 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理維護不當且怠於修繕,伊因修繕4 樓房屋而支出裝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萬2875元、鋁門窗工程費1 萬2800元、廚具工程費8 萬6500元、拆除回復清潔費1 萬8000元及住宿費8 萬3400元等,合計39萬3575元,伊自得請求梁玉珍修復4樓房屋漏水情況,並賠償伊所受損害。且梁玉珍亦應容忍伊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並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梁玉珍應容忍林晉宏僱工進入5 樓房屋,依訴外人陳財佑出具109 年3 月23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51萬1000元。㈡梁玉珍應給付林晉宏39萬35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玉珍則以:林晉宏於101 年間已向其前手丁麗玉主張瑕疵擔保請求賠償損害,並於本院以29萬3600元成立和解(102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下稱另案)。林晉宏於102年10月間再以同一漏水原因,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伊請求賠償15萬8000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下稱前案),伊已如數賠償完畢,林晉宏再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請求,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因系爭房屋漏水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應屬相同,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林晉宏所指漏水均係大樓外牆共用部分滲漏水所致,與伊無涉。且林晉宏請求賠付之項目,應予折舊。況林晉宏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縱認伊應容忍林晉宏僱工進入5 樓房屋施工,然林晉宏亦應補償伊所生之損害,共計5萬6343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梁玉珍應容忍林晉宏僱工進入五樓房屋依陳財佑出具109 年3 月23日報告書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二、四至八之工法修復漏水,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5萬3746元。梁玉珍應給付林晉宏8 萬3298元,駁回林晉宏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晉宏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晉宏後開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負擔修繕費用部分,梁玉珍應再負擔修繕費用35萬2254元。㈡梁玉珍應再容忍林晉宏僱工進入五樓房屋依陳財佑出具109 年3 月23日報告書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工法修復漏水。㈢梁玉珍應再給付林晉宏31萬0277元。梁玉珍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梁玉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為:對造上訴駁回。(林晉宏於原審請求梁玉珍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依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工法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林晉宏上訴後就此部分表明不再為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樓房屋與5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4樓房屋與5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人。
㈢林晉宏前於102 年9 月間就5 樓房屋陽台、浴室多處龜裂發
生漏水,梁玉珍拒不修復,造成4 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清理及維修滲漏水之損害15萬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梁玉珍賠償,經前案判決梁玉珍應給付林晉宏15萬8000元確定,梁玉珍已依該確定判決賠償林晉宏完畢。
㈣前案判決確定後,林晉宏並未進入5 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㈤梁玉珍於給付林晉宏15萬8000元後迄至林晉宏於107 年4 月
間發現4 樓房屋漏水前,林晉宏均未向梁玉珍表示4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
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並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乃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林晉宏於101 年間在另案第一審基於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麗玉賠償房屋漏水損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嗣於102年8月8日在本院以24萬8600元成立和解;林晉宏於102 年在前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梁玉珍賠償4 樓房屋裝潢及傢俱損害、清理及維修滲漏水之損害,嗣於102年12月30日經前案判命梁玉珍應給付15萬8000元確定,有另案和解筆錄及前案判決書可按(原審卷三第9
5、43至44頁)。而林晉宏於本件係就107年4月起5樓房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致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梁玉珍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核與另案並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不同,亦非屬同一事件,林晉宏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梁玉珍雖以:林晉宏於前案已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並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請求權行使已達目的,本件與前案及另案之同一漏水原因事實相同,林晉宏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得請求之其他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得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就同一項目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①林晉宏於另案主張其向丁麗玉購買5 樓房屋,於交屋後發現
漏水,丁麗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雙方於本院成立和解;林晉宏於前案係主張因5樓房屋之陽台、浴室多處龜裂,導致自101 年12月起漏水至其4樓房屋,造成其房屋裝潢、傢俱受損、清理及維修漏水等損害,而請求梁玉珍賠償;林晉宏於本件則係主張就107 年4 月起5 樓房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致4 樓房屋漏水出現滲漏水,請求梁玉珍容忍其進入5 樓房屋修復滲漏水並賠償損害,足見林晉宏於另案、前案及本件訴訟所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並非相同。②前案判決確定後,林晉宏並未進入5 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
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晉宏主張於103 年5 月間在4 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雖為梁玉珍所否認,惟據證人陳冠廷證稱:伊有到過4 樓房屋修繕,好像是水管漏水、牆壁有裂痕、有壁癌等,當時還有一位師傅帶伊過去工作等語(原審卷三卷第
275、283頁),並經陳財佑結證:伊先前曾勘查4樓房屋,本件伊至現場勘查,與前案之漏水原因相同,但漏水點不同,從4 樓房屋現場痕跡,可以判斷林晉宏所稱修復前案漏水,只是用高壓注射及負水壓的工法修復,治標不治本,並未將真正漏水原因治好等語(原審卷四第15、17、25、27頁),是林晉宏主張於103年5 月間在4 樓房屋進行修復前案所主張漏水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足認林晉宏本件請求賠償範圍及內容與前案、另案並不相同,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就同一項目請求賠償。梁玉珍辯稱林晉宏本件係重複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③梁玉珍雖引用證人余雄成證述看不出之前有無用高壓注射方
式處理過等語為辯,然余雄成曾於107 年9 月1 日勘查4 樓房屋有漏水而開立修繕估價單予林晉宏,據其證稱:(以你的專業來看,之前有無用高壓注射方式處理過?)看不出來,除非手法不好有凸出來,否則治漏後都會再重新抹平、油漆,就看不出來。(你說你去勘查現場有漏水,之前有處理過?)不知道,也不記得(原審卷四第89頁),可見余雄成就4 樓房屋漏水之前有無用高壓注射方式處理過乙節,並非確定,尚難以其所稱治漏後因重新抹平、油漆而看不出來有用高壓注射方式處理過,遽認陳財佑上開所述為不實。佐以余雄成證述其於107年至4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剛好有下雨,4樓房屋漏水嚴重(原審卷四第77頁),且梁玉珍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林晉宏損害後至林晉宏於107 年4 月間發現4樓房屋漏水前,林晉宏均未向梁玉珍表示4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林晉宏曾於103 年5 月間在4 樓房屋使用高壓注射方式治漏,然此方式而未治本,故約4 年後之107 年4 月間,4樓房屋因天雨陸續出現滲漏水,應屬新產生漏水點之損害,乃前案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林晉宏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梁玉珍應否容忍林晉宏進入5樓房
屋內按系爭報告所建議工法進行漏水修繕,並由梁玉珍負擔修復所需費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進行修繕,如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人,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修繕,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自行修繕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且如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修繕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兩造就林晉宏主張5 樓房屋漏水糾紛事件,於原審合意委由
陳財佑進行鑑定(原審卷三第219 頁),已經成立證據契約,且兩造對陳財佑出具系爭報告,並不爭執,是關於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暨修繕費用之認定,自得以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依據。本件原審以系爭大樓外牆係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認定5樓房屋外牆並非梁玉珍之專有部分,而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原審依系爭報告及鑑定人陳財佑於原審到庭結證所為補充,就5 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是否影響到4 樓房屋專有部分,認定:系爭報告工項「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F餐廳樓板治漏」之滲水原因均為5 樓房屋外牆龜裂,「4F餐廳牆面治漏」之漏水原因為4 樓房屋外牆龜裂,而4 、5 樓房屋等外牆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得自行修繕,再依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工項「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依如附表二所列二工法合併處理,修繕費用合計1萬8000元;工項「4F餐廳樓板治漏」,依「5F至RF外牆防護」工法處理,修繕費用11萬元,工項部分,依「4F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處理,修繕費用10萬元,按梁玉珍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252計算 ,林晉宏就系爭報告工項、、部分,得請求林梁玉珍負擔修繕費用依序為454 元(18000 ×252/10000 =454)、2772元(110000×252/10000=2772 )、2520元(100000×252/10000=2520);系爭報告工項「5F前陽台治漏」、「5F副陽台冶漏」、「5F公共浴室治漏」、「5F主臥浴室治漏」部分,係因5 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而影響4 樓房屋專有部分,其中工項、部分,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負擔之修繕費用各為2 萬8000元及3 萬元,就工項、部分,選擇依附表二所示屬損害最少之「非破壞性工法」處理,此二部分,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負擔之修繕費用均為2 萬5000元;系爭報告工項「4F主臥樓板治漏」、「4F副臥樓板治漏」之漏水原因,除因
5 樓房屋主臥室窗框、副主臥窗框之專有部分防水不良外,尚因兩造房屋主臥室、副主臥室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所導致,就5 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修復,故工項「4F主臥樓板治漏」、「4F副臥樓板治漏」,有關「5F窗框治漏」部分之修復費用均各1萬5000元,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負擔,至於兩造房屋主臥室與副主臥室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導致漏水部分,應屬兩造房屋共同之樑及樓地板結構接縫龜裂,屬共用部分發生漏水,林晉宏本得自行修繕,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亦即工項「4F主臥樓板治漏」、「4F副臥樓板治漏」,有關「5F主臥窗框下橋與地坪陰角高壓注射」部分之修繕費用1萬元,林晉宏僅得請求梁玉珍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000元,是就工項、「4F副臥樓板治漏」,各得請求梁玉珍負擔之修繕費,均為2萬元;林晉宏就工項、至部分得請求梁玉珍進入5 樓房屋依系爭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負擔修繕費用合計15萬3746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原判決第5 至17頁)說明綦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均予引用,不再贅述。至系爭報告就工項另提供選擇之「打除磁磚重新施工」(費用8 萬5000元)方式,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林晉宏主張選擇此工法較為妥善,自非可取。又兩造房屋主臥室、副主臥室之樑與牆之結構接縫龜裂,亦屬工項、之漏水原因,係屬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林晉宏主張應由梁玉珍全部負擔,亦非可取。另梁玉珍以4 樓天花板之漏水,係雨水自外牆、女兒牆等共有部分流下,復因天花板防水功能失能,致4 樓天花板漏水,不能僅因4 樓天花板漏水,即推由5 樓房屋負責云云,要不足採。
⒊林晉宏雖以:梁玉珍5 樓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為
界,梁玉珍專有部分應及於5 樓房屋外牆,該外牆登記為梁玉珍所有,並未與鄰牆共用,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即否認該外牆非梁玉珍所有云云。惟兩造各自所有之4 樓房屋及5 樓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位於同棟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該房屋外牆雖為專有部分之外牆,然屬系爭大樓整體外觀之外牆一部分,且系爭大樓外牆係維持
4 樓及5 樓房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應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自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梁晉宏主張5樓房屋外牆係屬梁玉珍專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所示修繕費用應由梁玉珍全部負擔云云,要非可取。
⒋梁玉珍雖以:依鑑定人陳財佑於另案之證述及證人余雄成之
證述,從 4 樓房屋即可修繕,可見本件自無須進入上訴人之 5 樓房屋始得修繕,梁玉珍自無容忍林晉宏僱工進入施工之義務云云。惟查,陳財佑於另案係證述需從5樓房屋修理陽台、浴室、樓板,因為漏水會從樓板有接縫地方往下漏,樓上女兒牆不修,一定會轉移位置,假設從4樓修也可以,但只對目前漏水修繕位置保固2年而已等語(另案第一審卷第188頁),足見陳財佑並非證述無須進入5樓始得修繕。
參以林晉宏於前案確定後在4 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僅係使用高壓注射及負水壓工法,乃治標不治本,並未將真正漏水原因治妥,業經陳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是陳財佑於另案所稱「假設從4樓修也可以」,無非指也可僅修繕4樓房屋漏水位置,但僅保固2年,並非指從4 樓房屋可修復漏水原因所在之5樓房屋漏水。余雄成亦證述:高壓灌注工法,一般只有保固3年,也不是百分之百可以治漏,通常是下大雨或颱風才有可能再漏水等語(原審卷四第89、91頁),足見余雄成所證述從4樓房屋高壓灌注,而不從5樓房屋施作,可以達到完全止漏等語(原審卷四第87頁),無非指從4樓房屋修復漏水,可使4樓房屋止漏而已,並非指從4樓房屋可修復漏水原因所在之5樓房屋漏水。梁玉珍執上開證人證詞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⒌依系爭報告所載,工項部分,係因5 樓房屋陽台之女兒牆之
外牆龜裂,4 樓房屋窗台與外牆磁磚勾縫可吸水,此為漏水之滲水源,依該報告建議「⒈外牆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⒉室內窗框下牆壁癌處理」兩工法合併治漏,自無須進入5樓房屋施工;工項部分,係因5 樓外牆龜裂,為漏水之滲水源(系爭報告第13頁),既採該報告建議之「5F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系爭報告第25頁)治漏,則搭施工架即可修繕外牆龜裂,亦無進入5樓房屋之必要。林晉宏就此二部分請求梁玉珍容忍其僱工進入5 樓房屋,就5 樓房屋陽台女兒牆外牆龜裂及5樓外牆龜裂修復漏水,非有理由。
⒍綜上,林晉宏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報告工項、至部分,得
請求梁玉珍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系爭報告所示工法修復漏水,就工項、得自行依系爭報告所示工法修復,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5萬3746元(含梁玉珍就共用部分應分擔修繕之費用)。
㈢林晉宏得否請求梁玉珍賠償損害及其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梁玉珍就其應負責管理修繕之5樓房屋專有部分,怠於管理維護修繕,致生漏水而影響4樓房屋,業如前述,自有過失,林晉宏就其4樓房屋因此所生損害,請求梁玉珍賠償,核屬有據。另就4、5樓房屋外牆及主、副(次)臥室間共同之樑及樓地板結構接縫龜裂部分,因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同負管理維護義務,均怠於共同管理維護修繕,致生漏水影響4樓房屋,同有過失,就4樓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梁玉珍賠償金額,林晉宏以4、5樓外牆如屬共用部分,主張梁玉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本院卷第184、185頁),亦屬可採。茲就林晉宏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裝修工程部分:
林晉宏主張受有裝潢工程費19萬2875元之損害,各項品名及金額(單位×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大立室內空間設計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大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8 頁),並據證人即出具大立估價單之周南翰證稱:當時伊過去察看,林晉宏沒有說因漏水而要修繕,伊有看到要修繕的地方有漏水,但伊忘記範圍多大,如果與漏水有關,大部分是從上面下來,如果室外牆進來那就是窗框跟外牆有關係;第一項天花板工程可能跟漏水有關,因為老舊及滴水,通常線板遇到水會變形,會有水漬髒污;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關「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部分,如果木質書桌滴水或泡水是會影響到變形脫漆,有關「廚房上吊櫃」部分,如果上方有漏水也是會影響到櫥櫃的材質,有關「廚房木作窗框」部分,如果牆面嚴重滲水,對於木質窗框會有影響,此部分與外牆比較有關係,第三項地板工程部分與漏水無關;第四項保護工程部分,通常我們進場施作就要做保護工程,有些工程不是很嚴重可能不需要做保護工程,但本件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很多,所以我們必須要做保護工程;第五項油漆工程部分,任何一空間只要有做油漆,通常整間都會刷,不可能只刷有損壞的部分,否則會有色差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63至75頁)。茲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品名,林晉宏得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①天花板工程:
4樓房屋之客廳及餐廳部分受損係因4、5樓房屋外牆(共用部分)裂縫漏水所導致,4樓房屋之陽台及廁所浴室部分受損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導致,4樓房屋主臥室及副臥室部分受損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樑與牆間結構接縫(共用部分)龜裂漏水所導致。則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三編號⒌內陽台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4050元、⒍廁所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6000元,共計1萬0050元,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賠償;就編號⒈客廳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1萬0920元、⒉廚房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1萬0920元,共計2萬1840元,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550元(21840×252/10000);就編號⒊主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7950元、⒋次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費用7200元,共計1萬5150元,此部分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同漏水所導致,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賠償2分之1即7575元,另2分之1部分,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191元(7575×252/10000),合計7766元(7575+191)。故而林晉宏就天花板工程部分,得請求梁玉珍賠償1萬8366元(10050+550+7766),且此部分並不涉及新品零件之更換,無折舊問題。
林晉宏主張天花板工程因漏水責任完全可歸責於梁玉珍,應由梁玉珍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又林晉宏本件就107年間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與其前案係就101年間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不同,梁玉珍抗辯林晉宏於前案已為請求,本件重複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②木作工程:
依大立估價單有關木作工程所示之品名、單位及數量,均為木造裝潢及傢俱,更換後因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予折舊。而木作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林晉宏於100年12月2日購得4樓房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於前案未就此部分木造裝潢請求賠償,有其於前案提出之估價單可按(前案卷第65、66頁),復無證據證明此木作裝潢自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存在,則自購得該房屋迄大立估價單出具日107年8月27日為止,林晉宏已使用6年9月,採平均法每年折舊1/10,則木作工程編號⒈次臥書桌拆除及更新部分(費用2萬400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927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10+1)=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10×(6+9/
12 )=14727;00000-00000=9273},此部分係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共同漏水所導致,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賠償2分之1即4637元(9273×1/2),另2分之1部分,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117元(4637×252/10000),合計4754元(4637+117)。就編號⒉廚房上吊櫃費用3萬2400元,及⒊廚房木作窗框費用5000元,共計3萬7400元部分(原判決以此金額計算無訛,林晉宏主張原審就「廚房木作窗框」漏未判決,容有誤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萬4450元{37400÷(10+1)=3400,(00000-0000)×1/10×(6+9/12 )=22950,00000-00000=14450},此部分係因4、5樓外牆共用部分漏水所致,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364元(14450×252/10000)。故而林晉宏就木作工程部分,得請求梁玉珍賠償5118元(4754+364)。林晉宏主張木作工程因漏水責任完全可歸責於梁玉珍,應由梁玉珍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周南翰雖證述此部分與漏水無關,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且周南翰並未證述此部分木作裝潢均無損害,梁玉珍執此為抗辯,並非可採。
③地板工程:
系爭報告第13頁第3行記載:5樓南面外牆龜裂,導致4樓餐廳樓板漏水,第13頁第6行亦記載:因為潮濕導致木地坪隆起,且經107年9月1日出具估價單之余雄成證述其至4樓房屋察看時,剛好下雨,林晉宏房屋漏水蠻嚴重等語(原審卷四第77至79頁),並據林晉宏提出廚房餐廳地板因漏水受潮至變形凸起之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四第219至221頁),堪認林晉宏主張4樓房屋地板隆起係因5樓地板漏水滴落至4樓地板,因地板內層為木頭材質,遇水後膨脹突起變形,顯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造成等語,洵非無據。此部分既係因外牆(共用部分)龜裂漏水所導致,則附表三編號⒈pvc地板拆除及清運費用8000元,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202元(8000×252/10000),且此部分並不涉及新品零件之更換,無折舊問題;另就編號⒉pvc地坪20mm費用2萬3250元部分,更換後因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後費用為8983元{23250÷(10+1)=2114,(00000-0000)×1/10×(6+9/12 )=14267,00000-00000=8983},此部分係因外牆共用部分漏水所致,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226元(8983×252/10000)。故而林晉宏就此部分,得請求梁玉珍賠償428元(202+226)。梁玉珍抗辯此部分與漏水無關,並非可取。
④保護工程及油漆工程:
全室地坪pvc費用1萬8000元及油漆工程費用2萬6000元,合計4萬4000元,審酌該等工程,係4樓房屋因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或大樓外牆龜裂共用部分漏水或兩造房屋間共用部分漏水而需施作治漏、裝修工程所必須施作之項目,是認由梁玉珍賠償2分之1即2萬2000元,其餘2分之1由梁玉珍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554元(22000×252/10000),合計2萬2554元(22000+554),且此部分並不涉及新品零件之更換,無折舊問題。又此部分係4樓房屋裝修所必須施作之工程,且與前案請求無關,梁玉珍抗辯:施工地點若在5樓,4樓即無需全室地坪保護,且4樓非施工地點,自無重新油漆必要,況業經前案判准請求,本件自不應准許云云,亦非可取。
⑤綜上,梁玉珍就裝修工程應賠償4萬6466元,林晉宏此部分得請求費用含營業稅計4萬8789元。
⒉鋁門窗工程部分:
林晉宏主張受有鋁門窗工程費1萬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順成鋁門窗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ㄧ第9頁),梁玉珍則抗辯鋁門窗不會因漏水而受損害,亦無須換成氣密窗等語置辯。林晉宏並未舉證證明其鋁門窗受損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遑論有更換之必要,是林晉宏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廚具工程部分:
林晉宏主張受有廚具工程費8萬6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櫻花廚藝生活館出具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ㄧ第10頁)。據證人即出具該報價單之吳聖元證稱:伊記得業主說泥作要做修補工程,需要將該廚具拆裝及復原,報價單第一項「拆除及復原修繕廚具工程3萬元」,純粹是工資,復原要看實際情況,可以復原的話,會盡量協助復原,但可能不能復原到很完整;第二項「原ㄇ型台面換成人造石5萬6500元」,是依現場檯面估價,依原證11-13照片,原本檯面看起來是美耐版木頭材質,伊不記得有無損壞,看照片是還好,因為業主需求而改成人造石檯面,而伊所提供材質,基本上都有防潮效果等語(原審卷四第93至99頁)。是林晉宏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龜裂漏水,導致需重新施作泥作,而有將該廚具拆除及復原之必要,是其主張「拆除及復原修繕廚具工程3萬元」,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工程費用應由梁玉珍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756元(30000×252/10000),且此部分僅屬工資支出,並無涉及新品零件更換,故無折舊問題。梁玉珍辯以此部分施工地點在5樓,無須拆除4樓房屋廚房上吊櫃晉行施工之必要云云,不足憑採。至報價單第二項「原ㄇ型台面換成人造石費用5萬6500元」部分,林晉宏並未舉證證明其廚具檯面因漏水而受損害且有更換之必要,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拆除回復清潔費部分:
林晉宏此部分請求梁玉珍賠償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為梁玉珍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1頁),自應准許。
⒌住宿費部分:
林晉宏主張其因修復漏水、修復裝潢等工程,而有50日(平日36日、假日14日共計50日)無法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在4樓房屋,受有旅館住宿費用8萬3400元等損失,並提出康橋旅館房價表為證(原審一卷第12頁)。據鑑定人陳財佑證稱:
依系爭報告所示選擇非破壞工法施作,修復房屋漏水工程部會超過1個禮拜,另就餐廳牆面治漏選擇10萬元費用修繕,將另外增加3天等語(原審卷四第27頁)。本院審酌林晉宏為修復漏水,除僱工依系爭報告施工外,並在4樓房屋有裝修等工程施作,則林晉宏於施工期間無法居住於4樓房屋以二週即14日為相當。復審酌林晉宏原與家人居住在4樓房屋,而有短期在外租賃或住宿旅館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上開房價表,認每日以2200元計算所受住宿費之損失,尚屬合理。
依此計算,林晉宏得請求梁玉珍賠償住宿費損失3萬0800元。又此住宿費,係4樓房屋因前述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或兩造間共用部分漏水而需施作治漏、裝修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認由梁玉珍賠償2分之1即1萬5400元,其餘2分之1由梁玉珍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388元(15400×252/10000),合計1萬5788元。
⒍綜上,林晉宏就本件漏水得請求梁玉珍賠償損害金額共計8萬
3333元(含裝修工程費(含稅)4萬8789元、廚具工程費756元、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住宿費1萬5788元)。
㈣梁玉珍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晉宏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7年4月間發現4樓房屋漏水,於107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未逾2年消滅時效,梁玉珍為時效抗辯,顯非可取。
㈤梁玉珍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梁玉珍以林晉宏僱工進入5 樓房屋施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亦應補償進入 5 樓房屋施工所生之損害,依序為全室地坪pvc及夾板保護(地板工程)9227元、天花板批土及油漆壁面修補1萬3328元、拆除回復清潔費1萬8000元、修繕期間住宿費1萬5788元,共5萬6343元,此部分係引用林晉宏向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費用,伊得以之與林晉宏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林晉宏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其第2項固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惟查,本件係因梁玉珍未妥善管理維護修繕其所有5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及兩造房屋主、副臥室之梁與牆之結構接縫間龜裂,造成林晉宏4樓房屋受有損害,而應容許林晉宏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系爭報告所示工項、至之工法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法修復漏水,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工項、至之工法,均屬非破壞性治漏工法,梁玉珍就此部分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徒憑引用林晉宏於本件對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費用為據,要非可取。梁玉珍據此主張對林晉宏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晉宏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類推適用)之規定,請求梁玉珍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系爭報告如附表二所示工項至之工法修復漏水,及請求梁玉珍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其請求在梁玉珍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依如附表二所示工項、至之工法修復漏水,及梁玉珍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15萬3746元範圍內,即屬正當;林晉宏請求梁玉珍應賠償損害,其請求在8萬3333元範圍內,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林晉宏請求梁玉珍賠償損害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8萬3298元,就不足之35元,為林晉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晉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林晉宏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晉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晉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林晉宏請求梁玉珍應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修繕部分及梁玉珍應負擔修繕費用部分,原審為梁玉珍敗部之判決,及就林晉宏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晉宏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林晉宏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林晉宏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玉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一:(新臺幣:元)工項 工 程 名 稱 修繕費用 一 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 18,000 二 5F前陽台治漏 28,000 三 4F餐廳樓板治漏 110,000 四 5F副陽台冶漏 30,000 五 5F公共浴室治漏 85,000 六 5F主臥浴室治漏 85,000 七 4F主臥樓板治漏 25,000 八 4F副臥樓板治漏 30,000 九 4F餐廳牆面治漏 100,000 合計 511,000附表二:治漏工程(新臺幣:元)工項 工 程 名 稱 單 位 單 價 數量 修繕費用 得請求負擔金額 一 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下列兩工法合併 18,000 454 ⒈外牆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 式 8,000 1 ⒉室內窗框下牆壁癌處理 式 10,000 1 二 5F前陽台治漏非破壞性滲透結晶工法 座 28,000 1 28,000 28,000 三 4F餐廳樓板治漏5F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 座 110,000 1 110,000 2772 四 5F副陽台冶漏非破壞性滲透結晶工法 座 30,000 1 30,000 30,000 五 5F公共浴室治漏5F公共浴室非破壞性工法 間 25,000 1 25,000 25,000 六 5F主臥浴室治漏5F公共浴室非破壞性工法 間 25,000 1 25,000 25,000 七 4F主臥樓板治漏依下列兩工法合併 25,000 20,000 ⒈5F主臥窗框-非破壞性窗框治漏工法 樘 15,000 1 ⒉5F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高壓注射 區 10,000 1 八 4F副臥樓板治漏下列兩工法合併 25,000 20,000 ⒈5F副臥窗框-非破壞性窗框治漏工法 樘 15,000 1 ⒉5F主臥窗框下牆與地坪陰角高壓注射 區 10,000 1 九 4F餐廳牆面治漏4F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座 100,000 1 100,000 2520 合計 153,746附表三:損害賠償(新臺幣:元)編號 品 名 請求金額 得請求賠償金額 壹 裝修工程部分 ㄧ 天花板工程 1 客廳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10,920 550 2 廚房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10,920 3 主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7,950 7,766 4 次(副)臥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7,200 5 內陽台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4,050 10,050 6 廁所天花線板拆除更新 6,000 小計 47,040 18,366 二 木作工程 1 副臥書桌拆除及更新 24,000 4,754 2 廚房上吊櫃 32,400 364 3 廚房木作窗框 5,000 小計 61,400 5,118 三 地板工程 1 pvc地坪拆除及清運 8,000 202 2 pvc地坪20mm 23,250 226 小計 31,250 428 四 保護工程 全室地坪pvc夾板保護 18,000 22,554 五 油漆工程 1 天花板批土及油漆 18,000 2 壁面修補 8,000 小計 44,000 22,554 合計 183,690 46,466 含稅後為192,875 含稅後為48,789 貳 鋁門窗工程費 12,800 參 廚具工程費 86,500 756 肆 拆除回復清潔費 18,000 18,000 伍 住宿費 83,400 15,788 總計 393,575 8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