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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郭進成被上訴人 楊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久在3 樓住處陽台澆花及清洗陽台,淋濕上訴人1 樓住處曬晾之衣物,雙方因而不睦。

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上訴人再次淋濕上訴人之衣物,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報警後下樓理論,上訴人竟趁隙返回住處廚房拿取西瓜刀,待被上訴人步出公寓

1 樓大門之際,以西瓜刀之刀刃由上而下砍中被上訴人頭頂,復欲揮砍被上訴人之胸腹部,被上訴人情急之下以左手握住刀刃,致頭頂部約2.5 至3 公分(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左手第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1.5 公分、第5 指約0.5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指屈肌腱斷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807 元、就醫交通費99,880元、看護費6 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687 元,及自109 年12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只是刀背不小心輕敲到被上訴人頭頂,是被上訴人自己來抓刀子才受傷。對醫藥費8,807 元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沒有請看護,也沒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237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上揭行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8,807 元。

㈢被上訴人因傷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就診13趟、上禾診所就診22趟,澄清文鳳診所1 趟。如認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同意以高醫每趟計程車資210 元;上禾診所每趟計程車資300 元;澄清文鳳診所每趟計程車資250 元計算。若認無必要,則以每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車資60元計算。

㈣如認被上訴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以看護費每日2,00

0 元計算,共計30日。㈤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生產機台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入監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上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被上訴人在三樓家中陽台澆花、清

洗陽台,淋濕上訴人在一樓曬晾之衣物,長年不睦。嗣於10

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兩造復因同一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趁隙返回廚房內拿取西瓜刀,待被上訴人開門步出公寓之際,以西瓜刀之刀刃往下揮砍擊中被上訴人之頭頂,復持續持刀揮砍,被上訴人即時閃躲而未砍中胸腹部,被上訴人情急之下以左手握住刀刃,圖免被繼續揮砍,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固爭執其攻擊程度應不構成殺人故意(見下述),然亦自承其有持刀揮砍被上訴人頭部,攻擊過程中被上訴人徒手搶奪西瓜刀成傷(原審雄訴卷第61頁、刑案一審卷第59頁、二審卷第138 頁)。是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使用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寬約4 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目視十分銳利,刀背則未開封,厚度約達0.1 公分(刑案訴字卷第367 至368 頁、第

373 至375 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抗辯其僅以未開封之刀背輕輕敲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而已,然非但與被上訴人經診斷因銳器而致之頭皮裂傷型態不符,且與高醫109 年3 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641號函所示傷勢原因認定為「由頭皮傷口可知應為刀刃攻擊所致」(刑案訴字卷第315 頁)之結果相悖;衡以人體之皮膚構造由外而內略係由表皮層、真皮層、皮下組織所構成,被上訴人傷勢深度既已達皮下軟組織層,自非一般鈍器敲擊可能造成。刑事扣案之西瓜刀刀身正反二平面、刀背及刀刃處均有多處沾染血跡,不僅正反面血跡所呈形狀、位置不同,且刀刃處亦有一長度約為2.5公分之血跡,有上開勘驗照片可稽,上訴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僅有揮一刀而已,當時上訴人將該刀

放在身側,是被上訴人緊張去抓刀刃而受傷云云。查,上訴人在砍中被上訴人頭部後,續持西瓜刀朝被上訴人胸腹部位揮砍,被上訴人遂閃躲並以左手掌徒手接住刀刃,以致受有左手第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1.5 公分、第5 指約0.5 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 指屈肌腱斷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之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的左手之所以會受傷,是因為我作勢要砍他,他左手接到我的刀子(刑案偵卷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案一審時稱:上訴人攻擊完我的頭部後,緊接著1 、2 秒他又過來,我就用門去頂撞他,把他往後頂,但這之後1 、2 秒上訴人又向我砍過來,這次刀子是往我身體的正前方砍,我就用左手去接刀,因為如果我不接刀的話,他會砍我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試圖用手去接刀,我只能跟他拚了,上訴人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的,這樣我才有辦法接住刀等情相符(刑案偵卷第67至68頁、訴字卷第

212 至229 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08 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93號函、109 年6 月3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926號函可佐(刑案警卷第27頁、訴字卷95至127 、

339 之1 至339 之115 頁),衡以徒手接刀所受痛楚要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更可能因此造成斷手殘廢之結果,若非遭遇緊急危險,為保護自身可能致命之重要部位,斷無可能以此方式,承受劇痛而徒手接刀刃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悖,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應賠付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關於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除上訴人同意給付醫藥費8,807 元(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有就醫交通之必要,至高醫就診13趟,每趟計程車資210 元;上禾診所就診22趟,每趟計程車資300元;澄清文鳳診所1 趟,每趟計程車資250 元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醫交通之趟數及所計算計程車之費用不爭執(原審雄訴卷第263 至265 頁),然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搭乘計程車。經查,被上訴人因左第五屈肌腱斷裂於108 年6 月27日入院施行左手屈肌腱縫合手術,一般屈肌腱斷裂至少需半年的時間作復健,但如復健效果不好,會需要一年的時間始可回復,術後三個月內不宜搬重物或出力,故此期間建議搭乘計程車,三個月後方可搭大眾交通工具,有高醫108 年

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0 年3 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726號函可稽(原審雄訴卷第131 、257 頁)。依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情形(原審雄訴卷第249 、251 頁所示附表),除108 年10月29日至高醫就診已逾術後三個月外,其餘均於術後三個月內就醫,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上訴人縱未提出單據,然此有親友間協助接送就醫之情形,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不能以此加惠於加害人。又被上訴人於術後三個月後傷勢仍未完全康復,當仍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兩造同意以每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為60元(原審雄訴卷第265 頁),是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9,430 元【計算式:(高醫12趟×210 元)+(上禾診所22趟×300 元)+(澄清文鳳診所1 趟×250 元)+(高醫1 趟×60元)=9,430 元】。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衡情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提出高醫108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為證(原審雄訴卷第

131 頁),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實際請人看護,不得請求云云,核無足取。兩造同意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0日(原審雄訴卷第19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6 萬元,自屬有據。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高醫108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需休養2 個月」(原審雄訴卷第131 頁),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無法工作損害2 個月,核屬必要。兩造同意以每月4 萬元計算(原審雄訴卷第19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8 萬元,核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受到上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生產機台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被上訴人驟遭上訴人持刀砍擊頭部,上訴人猶追砍致被迫以左手掌去握刀刃,直至西瓜刀之刀柄與刀身分離始停止攻擊,考量所受精神上恐懼及其所受傷害,遺留第五指尚需復健半年至一年,方能恢復功能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⒌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58,237 元【計算式

:醫藥費8,807 元+就醫交通費9,430 元+看護費6 萬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8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558,23

7 元】。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558,23 7元及自109 年12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