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德信,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段21、21-6、21-2

0、21-21、22-40地號及楠梓區高楠段545、54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前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之採礦執照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開採石灰礦事業,嗣其採礦權及租期於86年7月10日屆滿終止。又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進行土地整復,整復期間計畫及工程陸續修正及進行,嗣於107年5月4日提出最終定稿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並據以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復,系爭土地均屬該善後處理之計畫範圍。然上訴人於完成整復前,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之善後處理,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 %計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5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36,36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月數=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6,36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4年至86年間雖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開採石灰礦事業,惟於租約期滿後,即未再繼續經營開採石灰礦事業,並依法於107年5月4日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最終定稿,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並核准施工,據以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復,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伊嗣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故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損害。若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伊於系爭土地持續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並已支出工程費用2,367,297元,被上訴人享有施工成果,獲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茲以該金額主張全額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前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上訴人於64年間取得主管機

關經濟部核發之採礦執照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開採石灰礦事業,嗣其採礦權、租期於86年7月10日屆滿終止。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6,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當得利債權2,367,297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採礦權及租約於86年7月10日因期滿而終止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爭執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租約終止後,在系爭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管理者,系爭土地前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上訴人於64年間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核發之採礦執照後,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開採石灰礦事業,嗣其採礦權及租期於86年7月10日屆滿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採礦執照、租約及台灣省礦物局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101頁、原審卷第69至10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其次,本件採礦權及租約既已於86年7月10日因期滿而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然抗辯:依原水土保持計畫於完工(89年2月15日)後之完工檢查,因現況實地因素無法依原核定計畫施作,再依完工後之審查結論㈡及核定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即107年5月4日定稿本),施工項目為管道施工、滯洪壩施工、管涵施工,伊於107年5月4日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最終定稿(下稱系爭計畫),並經水利局核定及准予開工,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水利局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開工核備函,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未有異議,嗣後完工後上訴人並取得完工證明書,故占有系爭土地是為完成前開水土保持工作,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固據提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108年1月4日函、水利局107年5月21日高市水土保字第10733307300號函文核定上開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水利局108年1月4日高市水土保字第10838445600號函附完工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57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93至201頁)。然查,按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後段定有明文,再依前揭兩造間之歷年租約第15條均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參酌所施作系爭計畫之性質,係屬將系爭土地歷經多年採礦後所造成之環境影響,進行保持處理與維護,藉以回復水土環境,應屬前揭租約所稱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而此原屬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本應履行完畢,而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無從將該此回復原狀之行為,逕認屬得延長占有期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使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施行需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授權後始得實施,然該等核定或授權性質,亦僅係屬針對該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之妥適性、適法性為審查授權,與上訴人是否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上訴人執上開證據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委無足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固然曾經東南水泥公司通知系爭計畫業經水利

局核發開工許可以及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情(見108年1月4日函、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對此雖無異議,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證,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應依租約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後以回復原狀為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6,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亦有明文。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礦區,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固與上開規定所稱「城市地方」、「租地建屋」未盡相符,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環境、社會經濟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上訴人亦未爭執,則以上開標準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而上訴人系爭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內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 ,可堪認定,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各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36,360元,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㈢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當得利債權2,367,297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持續進行水土保持計畫,均係有利系爭土地之作為,被上訴人無權但事實上已享用此施工程果,此獲利應屬不當得利,故以工程費用支出2,367,297元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款項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及上開金額為水土保持之工程費用。然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照民法第455條後段規定以及兩造間歷年租約第15條均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可知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本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參酌上訴人所施作水土保持計畫(107年5月21日經核定)之含施作管道、滯洪壩、管涵等項目之性質,本屬將系爭土地採礦後所造成之環境影響,進行保持處理與維護,藉以回復水土環境,應屬前揭租約所稱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2,367,297元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6,360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 日起(見原審卷第265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