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侯瓔玲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鳳

黃金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39(下稱甲屋)。

被上訴人劉金鳳則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07(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大雅皇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建物(即同段21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大樓編號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然依照兩造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建物(即同段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應為有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無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堪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大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義公司),與承購大樓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由購入停車位之住戶或其受讓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訴外人陳淑妙向大義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再將乙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劉金鳳,劉金鳳再出借給被上訴人黃金永使用,故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及甲屋之先前所有人則自始未有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購買甲屋時,亦未同時購買停車位。系爭大樓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乃依購買停車位使用者及車位註記登記表認定,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並無實質關聯,無從推認停車位使用權移轉須伴隨一定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為移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39);被上訴人劉金鳳則係於83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607)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劉金鳳、黃金永現使用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則無使用停車位。

3、系爭大樓地下1層之用途為變電室、避難室、水箱及停車空間,並將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騎樓及屋頂突出物共3層,併同登記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4、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及其汽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購買甲屋時,有無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2、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購買甲屋時,有無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以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停車位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而為眾所周知可供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查系爭大樓係於82年5月10日竣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大樓,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亦未在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則上訴人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公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與否亦無必然關係,故難僅依上訴人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即遽認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又上訴人於88年8月間購買甲屋(含建物及平台共100.29平方公尺、花台0.83平方公尺)時僅25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83年7月間購買乙屋(90.08平方公尺),含系爭車位共計530萬元,此亦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登記資料相符,足證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劉金鳳所專用,黃金永則為劉金鳳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均屬合法有據,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劉金鳳、黃金永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馬成錦、陳宋榮為證。然證人即前主任委員馬成錦到庭證稱: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在住戶間移轉,我知道包括我的就有兩戶,我那間房子原本配置的車位被我前手出售給其他住戶,後來我就將我認為是停車位的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給那位住戶;從管理費的繳納欄位來看,系爭停車位一直都註記是劉金鳳的,上訴人是按照沒有停車位的情形來繳納管理費,劉金鳳是按照有停車位來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又證人即地政士陳宋榮到庭證稱:我有處理上訴人與前手的房屋買賣事宜,賣方李陳麗蓉是法拍取得,法拍前後都有去管理室詢問車位問題,當時管委會說房屋前手的車位已經被賣掉,她有跟上訴人告知沒有車位,我也有跟上訴人提及依公設的坪數應該是有車位的坪數,但是車位已經被賣掉,當時買賣價格沒有把車位價格計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甲屋之前前手鄭秀琴出具之書信陳述:生意困難時將停車格賣35萬元周轉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約定,停車位之專用權在住戶間亦有移轉之情形,且無從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停車位之專用權。而上訴人明知其買受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雖較多,然並未包含停車位,且係以無停車位之買賣總價購買甲屋,自應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拘束,無從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其父親侯聰明為證人,欲證明證人陳宋榮仲介買賣時之陳述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宋榮親自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詞亦無足認不實之處,是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證人侯聰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予上訴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