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侯瓔玲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鳳
黃金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係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原本起訴部分即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請求權依據均顯有不同,且就追加之訴部分,並另須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等情予以調查,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可於追加之訴得加以援用,但追加之訴既尚須調查多項事實,自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況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新訴,無從使被上訴人進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行使,拖延原訴訴訟之進行;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復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84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不同一,上訴人主張應許為訴之追加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