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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張鳳瑩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上訴人 蔡正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之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除原判決已剔除部分外,其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應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500 元。嗣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08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暨其上5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5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被上訴人上揭債權之違約金按年息36%計算共642,378 元,然其債權之利息已按年息20%計算,再加計違約金合計年利率達56%,顯然過高,而伊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債權,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可足額受償,則其另請求按年息36% 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1 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超過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於109 年5 月8 日以雄院和107 司執逸字第102080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5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遲至同年5 月18日始向原法院執行處為反對陳述,已逾法定反對陳述期間3 日,依法視為其同意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在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且上訴人違約情事明確,難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再者,上訴人違約後,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卻未將貸得款項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違約情節非輕,倘法院遽以酌減違約金,即有濫用裁量權之虞,破壞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之本意,另上訴人未就伊所受分配違約金利息有何悖於兩造約定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違約金超過541,72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違約金,除原判決已剔除部分外,其餘超過1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月18日為反對陳述。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5 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於109 年5 月26日寄存大華派出所,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

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月18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有上開送達證書及民事執行反對陳述狀執行處收案章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二第48頁、第50頁),又因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 項法定反對陳述期間3 日末日即109 年5 月1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5 月18日為反對陳述期間之末日,是上訴人於

109 年5 月18日為反對陳述,未逾越法定反對陳述期限。又原法院於109 年5 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執行法院,該函於109 年5 月26日寄存大華派出所,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有原法院109 年5 月19日雄院和107 司執逸字第102082號函、送達證書、民事執行反對陳述狀及檢附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系爭執行卷二第53至54頁、7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4 頁)。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

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簽署之借據記載「二、1.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顯見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用以強化上訴人還款意願及提高被上訴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觀諸上開借據記載:「本人申請民間借貸之資金用途為:還二胎、周轉;為何不向銀行借貸?無法增貸。您知道本借款是提供不動產或擔保物向民間借貸嗎?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19 萬元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系爭執行卷一第6 至9 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時,資力已陷窘迫,始同意承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年息72% 之違約風險,也不惜向被上訴人借貸,而被上訴人當時亦已知情。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上訴人貸款本金已全額受償,且遲延利息亦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即週年利率20 %計算而全數獲得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可佐(系爭執行卷一第42頁),顯見被上訴人貸款不但已全數獲償,並已獲得高出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且上訴人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違約金之年息應酌減為年息5%。又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期間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共501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違約金共89,219元(計算式:1,300,000 元*5%*501/365 =89,219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違約金酌減為89,21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列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除原判決剔除部分外,超過89,219元部分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判決就上開應再剔除之違約金,未予剔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