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郭家銘
郭宏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棟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澎湖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04 、905 地號土地,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2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77.98 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27 、2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D等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0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27 、2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0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7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路○○○○ 號房屋(含附屬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54年間由上訴人郭家銘之父親郭登煌興建,76年間因道路拓寬由上訴人郭家銘之哥哥,即上訴人郭宏毅之父親郭忠強重建。系爭地上物重建前,土地與房屋均為郭登煌所有,系爭地上物由郭忠強重建時,郭忠強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重建後經過30餘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0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27 、2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0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7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 ○○○○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12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更正,程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㈢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系爭90
4 地號土地,面積16.2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05 地號土地,面積77.98 平方公尺;D部分占用系爭904 地號土地,面積28.67 平方公尺。A、B、C部分與D部分重疊1.66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之父郭炳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郭宏毅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郭忠強、郭家銘於69年7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郭燈煌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郭炳才確定。
五、本件爭點: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爭點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郭能望所有,嗣於35年1 月16日郭能望死亡後,系爭土地遭郭燈煌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郭炳才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郭炳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郭宏毅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郭忠強、郭家銘於69年7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郭燈煌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郭炳才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3 頁至第264 頁),故系爭土地雖曾經登記在郭燈煌名下,惟郭燈煌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在其上興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郭忠強係郭燈煌之子,並非交易之第三人,不屬土地法第43條所要保護之對象,其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地上物,自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本件事實與上述法文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所憑。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父親郭炳才於92年間即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年訴訟,最終方由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前述確定判決可佐,嗣因郭炳才於107 年7 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旋於109 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遲延行使其權利,自無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地上物重建後30餘年始行起訴,濫用權利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並未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12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