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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楊見賢訴訟代理人 楊盈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K 所示農作物移除,其餘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 、B 、C 、D 、F 、G 、H 、I 、L 所示部分,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編號

K 部分,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權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經伊函知上訴人限期清除騰空,均未獲置理。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向上訴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 年12月底。

又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占耕部分則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收。依此計算,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合計316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1元,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419-4 地號土地,且於82年7 月2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村○○路00○0 號(下稱20之2 號)房屋,居住至今。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遭被上訴人以政府新政策、行政新規定為由拒絕。伊雖無法承租系爭土地,然均依被上訴人通知繳交使用補償費。伊於82年7 月21日前既已使用系爭土地並實際耕作,被上訴人應接受伊承租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1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

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占用面積700 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326 平方公尺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地上物移除部分,更正為請求農作物移除,其餘地上物拆除,並補充陳述起訴聲明中之「占建部分」係指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 、B 、C 、D 、F 、G 、H 、I 、L 所示部分,「占耕部分」係指編號K 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 、B 、C 、D 、F 、G 、

H 、I 、K 、L 所示地上物,均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建造使用及耕作。

㈢若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返還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61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419-4 地號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書,且伊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等地上物使用並耕作,有牡丹鄉公所出具證明書為憑,伊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伊,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88年5 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8014153號函文所示,同意並完成放租事宜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舊有房屋證明書、牡丹鄉公所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已設籍居住20之2 號房屋之事實。而20之2 號房屋係坐落同段419-4 地號土地(兩造已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坐落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件一可稽(原審卷一第363 、365 頁),上開牡丹鄉公證明書記載20之2 號房屋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已不足證明上訴人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轄管之保安林範圍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9 月2 日函足稽(原審卷二第163 頁)。而保安林地不予放租,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經被上訴人屏東辦事處審查後,因系爭土地係屬保安林地,依上開規定不得放租,而註銷上訴人申請承租案(原審卷二第165 頁),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88年5 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8014153號函文,係該處針對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案,函覆上訴人稱將先查明系爭土地有無國有耕地租賃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不予放租之情形,如經查明符合公告放租規定,將另案通知上訴人公告日期,上訴人如符合放租條件,得於公告期限內填寫申請書及檢附所需證明文件辦理,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處即依規定程序辦理放租事宜。」(原審卷一第155 頁),非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與在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人訂定租約,且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現耕人,依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得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規定,亦非強制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符合條件之人訂立租賃契約。換言之,管理機關就其是否與實際使用、耕作之人成立租賃契約,仍有裁量之權,非謂經實際使用、現耕之人提出承租之申請,管理機關即應辦理出租。上訴人迭以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現耕人,被上訴人應同意放租予伊云云為辯,顯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以:伊承租419-4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92年國基租字

第248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2年租約,本院卷第81頁)上,有記載「魚池」,故魚池所在土地,伊得使用云云。然依上訴人另提出之100 年國基租字第248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記載「魚池」(原審卷一第379 頁),上訴人自承92年租約與附圖編號A 所示之魚池,均係同一魚池(本院卷第61頁),而該魚池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堪測結果,係位於系爭土地,並非位於914-4 地號土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可稽。顯見92年租約上記載914 地號土地有魚池,應屬誤載。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得使用魚池,故得使用魚池所在之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至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無權占有者,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自不得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 、B 、C 、D 、F 、G 、

H、I 、L 、K 所示地上物,均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所建造及耕作,上訴人就其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農作物並拆除其餘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A 、B 、C 、D 、F 、G、H 、I 、L 所示部分建造地上物使用(下稱占建部分),占用編號K 所示部分種植火龍果(下稱占耕部分),系爭土地屬保安林地,周遭無商業活動等情,及兩造對於若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返還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61元,均不爭執,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2 款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61元(原判決附表二關於K 部分,「年息率」誤載為0.25% ,應更正為25% ),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耕部分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移除農作物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如前述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前述更正聲明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爰逕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