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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李詣超被上訴人 蘇進步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 年3 月

6 日起至110 年10月1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㈡部分,將原請求之期間19個月又7天,減縮為19個月,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於107 年10月12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

7 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

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繳租金12萬元,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3 月5 日終止。上訴人自109 年

3 月6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仍持續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 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 年

3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釣魚場,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同時以575 萬元之價格將其上之魚池及相關生財設備盤讓予伊及訴外人蘇宸儀經營。然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又事先未告知鄰地將興建大樓,經建商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部分占用鄰地而遭拆除,致上訴人租賃範圍縮減,且因鄰地大樓施工期間因震動導致魚池中的魚難以上鉤,及伊慮及施工會產生掉落物之危險而請釣客勿靠近該側魚池,致上訴人受有釣魚場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此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及賠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因此對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就因此所受上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4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10月12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期間以19個月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重全簽定土地租賃契約

書,由被上訴人向陳重全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每月租金3萬元。嗣雙方並口頭延續租約,自109年11月21日續租至110年10月12日(下稱A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上訴人,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租金。

㈢上訴人自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未給付,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繳付積欠租金12萬元外,並表明如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催告期滿仍未給付租金。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以6 萬元計算,合計114 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違法轉租

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向陳重全承租系爭土地後,嗣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證人陳重全證稱:109 年

1 月間,兩造有到伊家中討論租約重新擬定事宜,那時伊已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伊表示同意,也知悉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是到110 年10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原出租人陳重全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況若陳重全未同意被上訴人轉租,其法律效果為陳重全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3條規定可明,陳重全亦未曾因此終止租約,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影響。

㈡又上訴人自109年1月12日起積欠2個月租金未再給付,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積欠租金外,並表明如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

109年3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催告期滿仍未給付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雖上訴人辯稱因鄰地鑑界致上訴人部分鐵絲圍籬遭拆除及租賃範圍縮減,復因受鄰地興建大樓之影響,致上訴人釣魚場營業額下降,被上訴人未維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本件上訴人就其在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即3月2日後之5日)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到達前,何時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109年1月8日、同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59-165頁),惟就上開事證內容觀之,僅可認上訴人曾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就租賃範圍縮減一事予以說明,及蘇宸儀曾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至區公所進行調解,而兩造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亦僅提及調解時上訴人有表達鄰地施工致租賃面積縮減及其造成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有答應要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即兩造僅曾就上開事宜進行協調,惟此尚不足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發生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7日(按起訴狀所載109年3月5日為存證信函送達蘇宸儀之時間,非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⒈被上訴人向陳重全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至110 年10月12

日,則在該期限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3 月7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經認定如前,之後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權源,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以19個月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109年3月6日之不當得利,雖非有理,惟其於本院減縮請求以19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該超逾之1日已為減縮之日數(即7日)所涵蓋,故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19個月之不當得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高雄市仁武第三種住宅區用地,周邊大

多為住宅,臨近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位於高速公路東側,附近有八卦里滯洪公園,距八卦國小約車程3分鐘,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上訴人占用系爭1217之1土地之面積為24

96.62平方公尺、系爭1220土地面積為280.22平方公尺,該兩筆土地109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273元及5,81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51、55頁),兼衡系爭土地所有人陳重全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共同經營海釣場營業,惟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外圍,非市中心熱鬧區域,且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適逢北側鄰地興建大樓,受施工震動及安全性考量,上訴人減少該側提供予釣客之空間,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經營海釣場收益受有相當影響等情,因認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19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65,000元(35,000元×19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在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4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受有系爭土地上部分鐵絲圍籬遭拆除,並致租賃範圍縮減,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4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經營之釣魚場108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營收報表、照片5幀、繪圖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131-139、153-1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上釣魚場設備之約定盤讓項目並不包括鐵絲圍籬,且其出租時曾告知上訴人北側土地要蓋大樓等語。查,㈠依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示之承租標的係標明為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即以系爭土地為承租範圍,並未載明係以現場地上物標示區域為其範圍,則承租範圍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為準(合計2776.84平方公尺),而此面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縱認上訴人指稱因鄰地鑑界後,系爭土地上部分鐵絲圍籬因占用鄰地遭拆除乙情為真,惟該部分本非屬系爭土地範圍,而難認上訴人承租範圍有縮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土地上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固有併將系爭土地上之魚池現況及相關生財設備盤讓予蘇宸儀及上訴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盤讓契約書所載,議定之盤讓項目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有盤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68頁)。因此,縱認系爭土地上部分鐵絲圍確有占用鄰地而遭拆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鄰地將興建大樓之資訊,鄰地

大樓動工期間因震動導致魚池中的魚難以上鉤,及慮及施工會產生掉落物之危險而請釣客勿靠近該側魚池,致上訴人受有釣魚場營業額下降之損失云云,惟依其所述,此為鄰地施工所致,非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且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未告知、及如有告知對其承租系爭土地與否之決定有所影響,均未能舉證。再者,其提出之每月營收報表(原審卷第49-52頁)為其單方製作,且無收、支原始交易憑證可資憑核,未能證明營收之真實性,及所謂營業額下滑之原因,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鄰地施工所受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

㈣依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114萬元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則其據以主張與上開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110 年10月12日止(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核無必要),以19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65,0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