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上訴人 陳岳坊
陳岳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陳岳坊十分之七、陳岳彬十分之三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8年5月2 日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廠房2棟(含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及暫編建號87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依序稱建號701廠房、建號877廠房,合稱系爭廠房)。嗣經訴外人陳佳德於109年5月15日循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陳岳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67,766元,被上訴人陳岳彬受有損害294,16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岳坊767,76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岳彬294,165元,暨其中①應給付陳岳坊639,679元及應給付陳岳彬245,188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給付陳岳坊128,087元及應給付陳岳彬48,977元部分,均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03地號、104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在其上興建系爭廠房。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陳壽山、陳福海、陳振峰(以下合稱陳壽山等3人,其中陳壽山、陳振峰已殁)固於75、76年間分別將104、103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附表編號3、4土地),惟其間不過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且陳壽山等3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予處分附表編號3、4土地,該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倘上訴人因陳壽山等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②所示處分行為,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則前開土地與系爭廠房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嗣異為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系爭廠房就所占用之103、104地號土地,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陳岳坊於82年間取得100、102地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土地(下稱附表編號1、2土地),當無不知建號877廠房越界使用100、102地號土地之理,卻容忍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陳岳坊亦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自無權利受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岳坊767,766元本息,應給付陳岳彬294,16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由陳壽山創立(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陳洸華之父)
,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陳岳坊之父)、陳振峰(即陳佳德之父)入股合營,迨陳壽山等3人去世後,由陳洸華、陳岳坊、陳佳德承繼經營。
㈡上訴人由陳洸華、陳棣君先後擔任董事長,待陳棣君辭卸董
事長職務後,上訴人之股東、董事未推選董事長,惟仍有董事陳佳德、陳岳坊在任。
㈢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陳岳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陳岳彬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人。㈣系爭廠房占用基地包括100地號、102地號、103地號、10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1地號土地,其中:
⒈建號701廠房:
占用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06.64平方公尺(長
49.67公尺、寛16.24公尺,參見附圖註記)。⒉建號877廠房:
⑴占用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73.78平方公尺(
見附圖註記,其中註記所示面積506.87平方公尺乃建號701廠房之2樓)。
⑵占用1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53.07平方公尺(見附圖註記)。
⑶占用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252平方公尺(見附圖註記)。
⑷占用1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557.93平方公尺(見附圖註記)。
㈤系爭廠房原為上訴人所有,陳佳德嗣於109 年4 月7 日經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於109年5月15日獲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㈥上訴人於65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林黃美芳購入104地號土地,
在其上興築建號701廠房,於67年5月3日興建完成,於68年5月22日辦畢保存登記(見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②所
示日期取得表列100、102、103、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③所示10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陳洸華、陳
佳德、陳相賓、陳勇全(下稱陳洸華等4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 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勝訴確定(以下合稱另案)。
㈨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止,依另案判決結果給
付100、101、102、104地號土地租金予陳洸華等4人(見審訴卷第63至82頁存證信函,惟上訴人就陳佳德有無收取租金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廠房占用103、10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㈡系爭廠房占用100、102地號土地,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若否,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占用100、102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廠房占用103、10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法定租賃權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廠房所有人及其受讓人與103、104地號土地所有
人及其受讓人間,推定在系爭廠房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⑴104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23號卷第226頁),而系爭廠房中建號701廠房於67年5月3日建築完成,於68年5月22日辦畢保存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1、333頁);其中建號877廠房占用10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警衛室(即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第一層5.02公尺×11.83公尺、第二層6.02公尺×10.04公尺之獨棟建物)及第2層倉庫(即附圖粗黑框內之第2層)、廁所等部分(以下合稱警衛室等增建部分),係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委託建築師辦理增建,有增建平面圖、現況對照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9年5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5、287至291、219至220頁),足見上訴人為建號701廠房及警衛室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堪認前開建物與104地號土地曾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嗣104地號土地於75年8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洸華等4人分別共有(見原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審重訴109號卷第93至95頁土地登記謄本),始異為不同人所有。又系爭廠房現仍存在,且具經濟價值,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有鑑價報告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32頁),而104地號土地其餘附連系爭廠房之空地(即104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B以外之空地,面積380.45平方公尺,計算式:1354㎡-[806.64㎡+166.91㎡]=380.45㎡),經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供作系爭廠房需用之出入通道、庭院及腹地,並作為建號701廠房之法定空地,此部分土地使用與系爭廠房基地有不可分離之附屬關係,有使用執照、鑑價報告檢附之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7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42至144頁),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號701廠房及警衛室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104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與陳洸華等4人)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103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1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9人,其中柯火星、柯献章、柯建華、柯建雄、陳泉銘、項鐵達(下稱柯火星等6人,合計應有部分為244/400)於65年11月20日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其上興建1層RC鐵骨造建築物,有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原審卷㈠第185頁),足見上訴人於取得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先徵得1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得使用該土地興建廠房。而上訴人於取得10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68年6月委託建築師增建如不爭執事項㈣⒉⑵所示倉庫,有增建平面圖足佐(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陳稱10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起造於90年間云云,核與前開增建平面圖不符,為不可採。而103地號土地除前開增建倉庫用地以外之空地,則經上訴人鋪設水泥地面,附連於增建倉庫,供出入通行及庭院使用,其間有不可分離之附屬關係,有建物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7、291頁編號5照片),堪認此部分增建與103地號土地曾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迨76年10月28日因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岳坊、陳佳德(參見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②③)始異為不同人所有,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應推定建號877廠房此部分增建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103地號土地受讓人(即陳岳坊、陳佳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固主張:陳壽山等3人於65年間購入103、104地號土
地,而為前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過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74年4月28日終止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將103、104地號土地按每人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壽山等3人之子,上訴人既非103、104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5頁)云云,並提出74年4月28日簽之不動產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3條記載:「不動產高雄市○○區○○街00號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該工廠、器械等一切持分、陳壽山持分額參份之壹、陳福海持分額參份之壹、陳振峰持分額參份之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該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合約書人陳壽山、陳福海、陳振峰等茲因共業不動產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及不動產之持分額列明如左…」,及該協議書第6條記載:「陳壽山誠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與陳振峰作為慰勞金。」等前後全文(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僅能推認陳壽山等3人於74年4月28日結算其間對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每人1/3,並按其對公司營運之貢獻程度予以補償,尚無從據此溯及既往推認陳壽山等3人與上訴人於65年間就103、104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僅對出名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在借名人取回借名登記物之前,亦難認借名人已取得借名登記物之物權。換言之,徒憑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尚無從推翻
103、104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曾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103、104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
廠房之時點,均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以前,且查無民法債編施行法另訂有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查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行增訂,惟由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可知增訂該條項不過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亦即,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就88年4月21日以前所發生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予適用,始符公允,尚不受民法債編施行法是否訂有溯及既往適用規定所影響。
⒌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陳洸華等4人已在另案審理中表明不同
意上訴人使用103、104地號土地,並經另案判決上訴人無權占用103、104地號土地確定,本件自應受另案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但查:
⑴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
訴字248號)之當事人為陳勇全與上訴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重訴379號)之當事人為陳洸華與上訴人(見審訴卷第43、55頁),核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前開判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自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陳佳德、陳岳坊於前開事件繫屬原法院審理期間,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求為依法判決,並否認上訴人無權占用104地號土地,不過因不諳法律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致遭承審法官認定系爭廠房無權占用104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訴字248號卷證,並有訴字248號判決、重訴3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57頁),是以上訴人在前開事件審理期間既未自認無權占用103、104地號土地,為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許上訴人在本件就前開爭點提出證據攻防,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足資判斷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為與訴字248號確定判決、重訴379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為不足採。
⑵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訴
字2021號)之當事人為陳佳德、陳相賓與上訴人,核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前開判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自不得拘束本件判斷。況且原法院在訴字2021號為上訴人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訴,依訴字2021號判決理由欄㈠⒈固記載:陳佳德、陳相賓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100、
102、104地號土地乙節,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0頁),但對照同判決不爭執事項欄第3點記載:
兩造就上訴人占用100、102、1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620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1354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建號701廠房(見審訴卷第50頁)等情,可知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不過係就建號701廠房占用100、102、10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再參諸同判決「被告抗辯」欄所載上訴人攻防內容,僅就陳佳德、陳相賓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數多寡而為爭執,卻未針對上訴人占用100、102、10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而攻防、調查(見審訴卷第50頁),可見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與103、104地號土地受讓人間是否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在訴字2021號審理過程中未經當事人為舉證攻防,亦未經適當完全之辯論,自不足使法院就應適用之法律作成判斷。
⑶此外,上訴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止,依另案判決
給付100、101、102、104地號土地租金予陳洸華等4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審訴卷第63至82頁),上訴人既在存證信函載明係給付地主租金,可見上訴人依本於租賃關係而為金錢給付,不過以另案判決主文所載金額認作租金額數,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
⒍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
日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廠房所占用103、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在內)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應堪認定。㈡系爭廠房占用100、102地號土地,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若否,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占用
100、102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經查,建號877廠房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100、102地號土地,面積各557.93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部分,係上訴人於90年間增建作為鐵皮倉庫使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0、10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20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33、35頁),可知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已占用100地號土地達九成,更占用102地號土地全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占用情形核與逾越土地疆界有別,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足參。查:⑴建號877廠房最遲於91年3月已存在,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三民分處自91年3月起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9年5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陳岳坊早於82年9月24日、81年1月3日即取得100、10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陳洸華於89年9月25日取得100、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佳德於80年8月7日、取得100、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重訴109號卷第81、87頁),對照陳洸華自80年5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迄102年1月9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陳岳坊、陳佳德均自90年9月13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有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93、87頁),參諸89年至107年間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陳洸華(應有部分3分之1)、陳佳德(應有部分3分之1)、陳岳坊(應有部分3分之1,按:陳岳坊嗣於107年11月14日將應有部分9分之1售予訴外人洪平森後,其應有部分減少為9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審重訴109號卷第81、97、87、101頁),暨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9年止,為陳岳坊、陳佳德、陳洸華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1至453、385至409頁),上訴人復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止,給付租金予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等一切情事,堪認建號877廠房占用10
0、102地號土地起造鐵皮倉庫期間(即90年至91年3月間),100、1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身兼上訴人董事之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斯時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既均參與上訴人營運,當無不同意上訴人使用100、102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廠房之鐵皮倉庫營利使用之理,應認上訴人與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於91年3月間就建號877廠房增建完成所占用之100、102地號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⑵又陳洸華、陳佳德雖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訴請上訴人返
還因占用100、102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並以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以重訴379號、訴字2021號事件受理在案,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始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97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迄未清算完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33、139頁),系爭廠房嗣因陳洸華重訴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於109年4月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陳佳德拍定取得,於109年5月15日經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始行終了,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472條終止事由存在,故此前陳洸華、陳佳德終止權之行使尚難謂為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要難認上訴人自102年起占有使用100、102地號土地欠缺合法權源。
⑶此外,上訴人雖捨棄「使用借貸」之抗辯方法(見本院卷第1
29頁),惟被告之抗辯縱非可採,亦不能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有無法律上原因為審認,不受上訴人抗辯之拘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已呈停業狀態,並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94100函命令解散,應認斯時上訴人占用100、10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而負有返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前開104年7月15日命令解散處分已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號處分撤銷之(見審訴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迄今,仍未完成清算,已如前述,而另案原告陳勇全、陳洸華、陳佳德、陳相賓分別於102、104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用100、102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僅敘述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卻未見隻字提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有何民法第472條第1至4款所定得終止事由存在,亦難認上訴人與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陳勇全、陳洸華、陳佳德、陳相賓合法終止,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
日止)占用100、102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供作建號877廠房之用地,雖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上訴人依其與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100、102地號土地,亦有法律上原因,要非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廠房占有使用103、104地號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系爭廠房占有使用
100、102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應視為上訴人與陳岳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因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所受利益,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存在,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陳岳坊767,766元本息,給付陳岳彬294,1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20㎡ 陳岳坊 9分之2 ①應有部分面積137.7㎡(計至小數點下1位)。 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岳坊係於82年6月28日因買賣取得土地,於82年9月24日辦畢登記(見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 ③10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陳洸華應有部分3分之1、陳佳德應有部分3分之1、洪平森應有部分9分之1(見原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審重訴109號卷第81至8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52㎡ 陳岳坊 9分之2 ①應有部分面積56㎡。 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岳坊於80年12月3日因贈與取得土地,於81年1月3日辦畢登記(見審訴卷第35頁)。 ③10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陳洸華應有部分3分之1、陳佳德應有部分3分之1、洪平森應有部分9分之1(見審重訴109號卷第87頁土地登記謄本)。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3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08㎡ 陳岳坊 2分之1 ①應有部分面積54㎡。 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岳坊於76年9月16日因買賣取得土地,於76年10月28日辦畢登記(見審訴卷第37頁)。 ③10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陳佳德應有部分2分之1(見審重訴109號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54㎡ 陳岳坊 9分之1 ①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各150.44㎡(計至小數點下2位)。 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岳坊、陳岳彬均於75年6月30日因買賣取得土地,於75年8月22日辦畢登記(見審訴卷第39頁)。 ③10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為:陳洸華應有部分9分之4、陳佳德應有部分9分之1、陳相賓應有部分9分之1、陳勇全應有部分9分之1(見審重訴109號卷第93至95頁土地登記謄本)。 陳岳彬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