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林正發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前項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請求以上開120萬元為計算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52(下稱系爭土地),但兩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伊,被上訴人既有給付不能情事,伊以110年8月24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及自解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0 萬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兩造並未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立讓渡切結書(下稱讓渡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經查,觀諸讓渡切結書記載:「林夏女士將坐落於萬丹鄉社安段,地號0000-0000的水田五厘,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轉讓給林正發先生,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元月貳日生效。預定在壹佰零捌年五月底付清款項」等語,依其文義,可知兩造係合意被上訴人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並約定於108年5月付款完畢。其次,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秀華證述:伊在讓渡切結書見證人處簽名,另一見證人是伊胞兄林正男,伊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在讓渡切結書上簽名。是被上訴人欠錢,故賣土地給上訴人。讓渡切結書簽完後,兩造都忘記要(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益證被上訴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以120萬元價金出賣上訴人。再者,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該案對於讓渡切結書不予爭執,有該案109年9月29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合意以120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認屬實。
⒉其次,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你跟被告(指被上訴人)買
賣土地是在兩造簽讓渡切結書之前嗎?)一邊交錢一邊寫切結書,同時進行。」「(寫切結書時交給被告多少錢?)前前後後120萬元以上。」「(買賣土地的錢何時給被告的?)分批給她的,簽了切結書後,只要我有錢,我就馬上郵寄給她。(簽切結書後,你有給被告120萬元嗎?)我分批給她,分很多次給她,郵局的劃撥都有一筆一筆列出來,我是靠薪水過活的,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一筆一筆給她。」「(你有交付120萬元,除了提供的存摺影本,還有其他證據資料嗎?)沒有,應該有的資料,我都提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參諸上訴人主張交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之方式,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轉帳予被上訴人乙節,核與其設於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93頁)。再審酌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款項之轉帳時間係在讓渡切結書簽立時間即108年1月2日之後,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轉帳時間固然在讓渡切結書之前,惟被上訴人前已積欠上訴人債務,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如前所述,上訴人以該債權抵付價金,故此部分款項應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是以,附表編號4至9款項合計108萬元,再加上附表編號1至3款項共12萬元,共計120萬元,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0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應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經營租車行
需資金周轉,向伊各借款32萬元、2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6月20日、109年1月17日書立借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52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業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9頁);然上訴人亦陳述:此借款52萬元部分不請求了,係資助被上訴人,也待念姊弟之情。這都已經不再追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91頁),應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轉帳予被上訴人3筆款項合計52萬元,均屬另外之借貸款項,非買賣系爭土地價金,附此敘明。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萬元
,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買賣價金12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年5月4日由林正男得標買受,同年5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林正男,業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基此,系爭土地既已由林正男拍定取得,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110年8月24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公示送達,於111年3月2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有110年8月24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11至113頁),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既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於111年3月28日公示送達公告,2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之給付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備 註 ⒈ 107年10月19日 3萬元 原審卷第33頁 ⒉ 107年11月26日 3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⒊ 107年11月27日 6萬元 原審卷第29頁 ⒋ 108年1月10日 3萬元 原審卷第27頁 編號⒋至⒐共計 108萬元。 ⒌ 108年1月19日 10萬元 原審卷第27頁 ⒍ 108年1月24日 5萬元 原審卷第25頁 ⒎ 108年2月11日 50萬元 原審卷第25頁 ⒏ 108年2月12日 20萬元 原審卷第23頁 ⒐ 108年3月23日 20萬元 原審卷第21頁 ⒑ 108年6月21日 32萬元 原審卷第37頁 ⒒ 109年1月14日 3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上訴人主張匯款至被上訴人妹婿辜和雄帳戶內以轉交給被上訴人。 ⒓ 109年1月16日 17萬元 原審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