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鄭婉屏被上訴人 黃玲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好友,並與訴外人綽號「小咪老師」
合夥經營「三十八朵花店(下稱系爭花店)」,然被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竟在兩造、小咪老師、系爭花店員工及工讀生共用「38朵花店一起賺大…」之Line群組(下稱A 群組),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訊息;又在兩造及其他多名獅子會成員共用「愛瑪世獅子…」之Line群組(下稱B 群組),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另被上訴人在其FB帳號,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均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A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訊息、在B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在伊FB帳號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然兩造前係好友,上訴人於
109 年6 月要求在系爭花店退股,由伊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兩造因此交惡。而A 群組成員僅兩造、小咪老師,伊無散布於眾之意思,且伊在A 、B 群組所為言論,僅表達意見,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FB帳號之貼文,亦陳述事實,不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好友,並與「小咪老師」合夥系爭花店。
㈡A 群組標示(4),成員至少含兩造、小咪老師。
㈢被上訴人有於A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訊息。
㈣被上訴人有於B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
㈤被上訴人有在其FB帳號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
㈥訴外人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印公司)負責人,於99年3
月31日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迄今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洪俊傑。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A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訊息、於B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被上訴人於A 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訊息;B 群組傳
送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訊息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37頁、原審卷第29頁),固認屬實。惟兩造原係好友,合夥出資經營系爭花店,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屬系爭花店股份,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肇致兩造情誼日益惡化乙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見兩造發生衝突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購買其在系爭花店股份,但被上訴人不從所造成。
⑵而觀之被上訴人於A 群組所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之訊息,內
容係就被上訴人拒絕向上訴人買受其所屬系爭花店股份乙事,基於自衛、自辯而為意見表達,此參上訴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94頁),應認可信。又被上訴人於A 群組所傳送附表編號1 至9 之訊息,既屬意見表達,縱其措辭稍嫌強烈,而造成上訴人不快,依上開說明,尚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之言論,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⑶另稽之被上訴人於B 群組所傳送附表編號10之訊息,內容亦
針對是否買受上訴人系爭花店股份乙事所發表;又對照附表編號10所示訊息前後文(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尚傳送上訴人為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等2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通知傳票,顯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之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衛意見或評論。何況,兩造既均屬系爭花店之股東,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使用系爭花店之電腦,有無觸法,本應屬可受公評之情事,縱被上訴人之用字遣詞較尖酸,惟依上開說明,仍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不能認被上訴人有真實惡意可言,亦不能認其係出於惡意之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上訴人,自無逾合理範圍,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0之言論,侵害名譽權,亦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FB帳號公開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侵害伊名譽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上訴人有在其FB帳號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41、51、59頁),堪認真實。
⑵觀之附表編號11至13之言論,其中「鄭x 屏」、「她~~屏」
、「TO屏」雖未以上訴人全名表示,但被上訴人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之回覆欄中,敘及…鄭女她說…以上都有證據…我沒告她,她卻告我去使用公司電腦…她其實引爆點是因為我不聽她的話買下她十多萬的退股,所以找我麻煩…她挪用發票打上自己私人公司統編…撥款給自己私人公司企業「哈x 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51、59頁);而哈印公司負責人,於99年3 月31日為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迄今為上訴人配偶洪俊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哈印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哈印公司屬上訴人夫婦自營公司。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至13之言論,就上訴人全名雖為部分遮蔽,但留言欄所回覆之內容既提及兩造合夥交惡之原因、哈印公司為「鄭x 屏」自己公司,是一般瀏覽被上訴人FB帳號之人,依該內容,可以推知「鄭x 屏」、「她~~屏」、「TO屏」即指「鄭婉屏(即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在FB帳號之發言,純屬情緒抒發云云,然
附表編號11至13之內容,係以「…為了錢,威脅又恐嚇並陷害幫助過她的多年友人…過河拆橋」、「我們的善良只能給善良的人~~…對惡人愚善只是…」、「…害人之心不可有…只是時間未到」等文字,充滿嘲諷、輕蔑或揶揄之意思,已非屬意見表達所得容許之範圍,且依被上訴人FB帳號所示(見原審卷第39、41),被上訴人貼文點讚數分別出現17人或20人不等,可見被上訴人所屬FB好友已對上開貼文共見共聞,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內容,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1至13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1至13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考量上訴人係二專畢業,自營哈印公司,經濟小康,109年所得總額10餘萬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數十萬元;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經營補習班,109年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財產12筆,價值數千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審卷第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底),又審酌兩造前為摯友,於系爭花店退股糾紛發生前,雙方並無怨隙,且被上訴人所為貼文數量不多,對上訴人名譽權所致損害非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向上訴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 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低,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 萬元(即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