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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楊久賢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盛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起合夥經營志全藥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約定志全藥局之經營權屬於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9日補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明知訴外人王舜廷從未於志全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不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卻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王舜廷在志全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藥事服務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52,347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王舜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在案。健保署並於106年1月12日基於上訴人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不法行為,以健保高字第1060050750號處分書,向志全藥局斯時名義上負責人林境成處以1,464,092元之罰鍰。而上訴人為志全藥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上開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應負責給付上開罰鍰,然上訴人卻於給付13萬元後稱無力支付剩餘罰鍰,轉向同為志全藥局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借款,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被上訴人唯恐志全藥局財產遭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乃同意借貸而開立17張票面金額共計1,334,09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秘書蔣金美與林境成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剩餘之罰緩,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又倘認兩造間非為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清償剩餘罰款而受有免為繳納1,334,092元罰鍰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嗣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834,092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志全藥局並不存在合夥關係,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於確保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契約所載藥局所在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表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被上訴人就志全藥局之成立與經營,並無出錢或出力等資源投入,難謂為合夥人。又被上訴人固開立系爭支票以供林境成繳納罰鍰,惟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是否與林境成另有協議等情,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不曾交付1,334,092元之借貸款項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況受罰鍰處分之人為林境成,繳款人亦為林境成,因而解除行政罰鍰責任者,亦為林境成,故依裁罰對象而論,因罰鍰之繳納致獲有利益者,應為林境成,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34,092元,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志全藥局」之負

責人,王舜庭則係該藥局之登錄藥師,2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志全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上訴人、王舜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王舜庭從未在該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竟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在上開藥局內,於健保署網站上登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後,每月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藥師王舜庭在該藥局調劑藥物之不實藥事服務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申報,以申請給付健保「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共計申報不實筆數34,358筆,虛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1,644,439點,致健保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舜庭在上開期間有在志全藥局上班調劑藥物,因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計1,552,347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查核藥事服務費給付之正確性。上訴人與王舜廷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林境成係志全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健保署因上訴人及王舜庭

上開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行為,於106年1月12日科處志全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林境成罰鍰1,464,092元。

㈢前項罰鍰其中13萬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林境成清償剩餘之罰鍰。

㈣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及於108年7月簽發20萬元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已兌現)。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參照)。

㈡查證人林境成結證稱:藥局有聘僱掛牌藥師,向健保局申請

費用,被健保局查實後,向藥局進行罰鍰,我只是員工,就向老闆楊久賢爭取罰鍰的費用,請他出來繳納,但上訴人避不見面,基於裁罰時間快到,我就找到被上訴人請他代為繳納等語(訴字卷第73頁);證人即兩造姐姐楊日勤證稱:我在被上訴人診所任職,106年間林境成跟他爸爸有到被上訴人診間嘶吼說要解決藥局的問題,就是有關藥局被處罰的款項,被上訴人有說要將款項處理好,就有說要把這筆錢借給上訴人,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有這樣的情況,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跟上訴人說我先借給你,讓你處理這件事,印象中上訴人是回答好。被上訴人有請他的蔣秘書將款項支付,好像是開票等語(訴字卷第75-7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蔣金美結證稱:我從95年擔任被上訴人秘書至今,我知道有林境成藥師這個事件,被上訴人就交代我開支票去借給楊久賢處理這件事情,金額總共130幾萬元,我開完票請被上訴人蓋章之後,再約林境成一起去執行署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有交代我去向上訴人討這筆款項,上訴人第一次有還現金30萬元,是我找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簽收,第2次我再跟上訴人催款要還第二期款項,上訴人就有開20萬元支票還款,支票有兌現,後來再跟上訴人要,上訴人就說沒有預算要還這筆錢等語(訴字卷第78-79頁)。上開證人就林境成為罰鍰事宜至被上訴人診所要求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後,交代秘書蔣金美開立系爭支票支付罰鍰,蔣金美事後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有清償部分欠款等情節,互核相符,蔣金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9頁),是其等證述堪可採信。

㈢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2019年7月23日週二)蔣金美:久賢,楊醫師請我問你,30萬元(境成代墊的款項)你預計什麼時候給他呢?上訴人:有準備了,不過只有20,這個月底就可以給了。蔣金美:好的,我再跟他說~(2019年8月5日週一)上訴人:8/7晚上,來左營藥局拿票,好嗎?(蔣金美回覆OK之貼圖)(2020年6月2日週二)蔣金美:久賢,上面是境成楊醫師代付,你還了兩期,尚餘834,092,楊醫師說,你這邊可否再先一半呢?上訴人:抱歉!暫無預算可支付蔣金美:那如果他問起,我就直接跟他說嗎?上訴人:是啊!」(訴字卷第159頁)。

上訴人對蔣金美詢問何時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境成」款項,明白表示月底先給20(萬),事後雖又表示暫無預算可支付,但始終未曾否認有此筆債務存在,並尚清償其中20萬元(至其另支付之30萬元是否針對本件債務而為之清償,上訴人尚有爭執,但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則如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何以願意清償?佐以上訴人自陳:當初林境成曾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這一筆(罰鍰),但因為上訴人無法一次拿這麼多,所以表示願意慢慢給他,但林境成怕自己遭到行政執行,所以跑去找被上訴人代繳,我們才跟被上訴人講願意慢慢的還,我們是願意從藥局的營收來還這筆款;這間藥局是上訴人獨資,罰鍰義務人是林境成,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藥局實際經營的利益會歸屬於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124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為最終應負擔罰鍰之人,則林境成在上訴人避不處理時,找上上訴人兄長即被上訴人要求墊付,被上訴人電詢上訴人確認後,借貸予上訴人款項以處理本件糾紛,亦與常情相符。故綜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繳納上開罰鍰以為借貸款項之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未另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1,334,09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欠834,092元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