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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李順雄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 訴 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表六、表十二之次序九、次序十應予更正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順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方慰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李順雄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順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周方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順雄主張:伊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4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業已拍賣債務人蕭曾玉雲等人不動產,並將執行所得於民國108年1 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惟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同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4480元、鑑價費4 萬4640元,均係由伊個人所支出,非對造上訴人周方慰所支付,然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次序2 將執行費所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兩造、次序4 將鑑價費所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周方慰,顯有違誤,均應更正為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債務人應將兩造及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惟周方慰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4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伊委任周方慰代理為本案訴訟等事務,而於93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乃屬信託登記,周方慰實未給付伊對價,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伊已對周方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堪認周方慰非本件之債權人,自無從就執行拍賣所得而受償。然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 、表

8 、表9 、表10、表13之次序8 、9 ,及表3 、表6 、表7、表11、表12之次序9 、10,就普通債權清償債務欄部分,將兩造同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即有錯誤,此部分應更正為伊1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㈡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表8 、表9 、表10、表13之次序8 、9 ,以及表3 、表6、表7 、表11、表12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

二、周方慰則以: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37萬4480元、鑑價費4萬4640元,均係李順雄支出不予爭執。又兩造於93年3 月2日合意伊以234 萬0495元之對價,向李順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同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伊以勞務給付代替買賣價金,始於同月31日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自93年4 月起耗費長達15年餘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終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建物,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結案,則伊已完成向李順雄給付勞務之義務,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屬買賣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再者,李順雄僅為訴外人李政和及高火盛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李政和於93年間指示李順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始於94年間同意擔任李政和及高火盛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基銀行)貸款及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凱基銀行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伊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2 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之妻女即郭淑芳、周欣儀2 人,以免系爭土地遭連帶保證債務之牽累。李政和明知此事,均無任何異議,亦未向伊請求返還信託物,顯見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信託法律行為存在,李順雄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就表6 、表12之次序9 、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並駁回李順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順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順雄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8 、9 ,以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㈢周方慰之上訴駁回。周方慰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方慰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順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順雄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業已拍賣債務人蕭曾玉雲等人之不動

產,並將拍賣所得,於108 年1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 月15日實行分配。李順雄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分配表之分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同年2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同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周方慰於93年3 月31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⒊系爭執行事件就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37萬4480元,鑑價費4

萬4640元均由李順雄支出,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次序2之執行費及次序4 之鑑價費,債權人應為李順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

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⒉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8

、9 ,以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⒊系爭分配表就表6 、表12之次序9 、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

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

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李順雄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用37萬4480元及鑑價費4 萬4640元為其所支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電腦網路ATM 轉帳明細、臨時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53 頁),為周方慰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載),堪信為真實。是李順雄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 至表13之次序2 即執行費用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即鑑價費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8

、9 ,以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兩造持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

(下稱前案一審)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前案一審判決

主文第2 項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即本件兩造)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

3 項為:「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自附表四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即本件兩造)各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其中部分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周方慰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撤回其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李順雄部分則經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

2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李順雄如附表二、三(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部分,減縮為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有上開卷宗及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據此,就提起上訴之債務人部分,周方慰已撤回對其等不當得利之起訴,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而李順雄經前案一審判決所受給付金額已減縮如前案二審判決附表

四、五所示,且系爭分配表業已依前案二審改判金額,製作如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10、11,及表

3 、表7 、表11之次序11、12之債權金額分配。詎系爭分配表除依前案二審判決分配外,復將已撤回及已改判之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2 、3 項,製作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8 、9 ,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之債權金額分配予兩造,則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內容顯有違誤。惟李順雄已表示本件不主張此事由應予更正(本院卷第31

4 頁),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逕予更正剔除。⒉又系爭分配表之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

8 、9 ,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既有違誤,應予剔除,則李順雄主張周方慰受分配部分應為其所有,請求將此部分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更正為「李順雄」云云,自無從准許。至系爭分配表就上開違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剔除並重行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就表6 、表12之次序9 、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

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且請求之標的物,乃指特定物給付之訴,即當事人請求給付特定物始足當之,倘係代替物給付之訴,當事人請求給付代替物,並不包括在內;另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而言,如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訴訟等是,此類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遺產繼承人、破產人、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或失蹤人均應受其拘束,且對於此等人之繼受人及為此等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⒉經查:系爭分配表就表6 、表12部分,係分別就債務人侯益

仁、許馮麗玉之債務而為分配,此部分經前案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應依前案一審判決為分配。李順雄雖主張:周方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伊委任周方慰代理為本案訴訟等事務,而於93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乃屬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周方慰自非本件之債權人,無從就執行拍賣所得而受償云云,為周方慰所否認。惟周方慰為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該判決對周方慰即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縱使判決結果認定有誤,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系爭分配表據以分配予周方慰並無違誤。至李順雄即令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周方慰就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債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屬債之關係,李順雄就此部分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就周方慰部分之效力所及之人,亦非周方慰部分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李順雄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6 、表12之次序9 、次序10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更正為「李順雄」,乃係請求將周方慰應受分配部分,改為分配予其自己,殊無可採。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屬信託關係或買賣關係,本件尚無審酌餘地。

六、至周方慰以:李順雄主張伊係因無效之訴訟信託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李順雄另對伊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目前由鈞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為避免兩訴訟結果歧異,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惟李順雄得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涉及其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以另案之裁判結果為先決問題。從而,周方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順雄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表1 至表13之次序2 所列債權人「李順雄、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次序4 所列債權人「周方慰」應更正為「李順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順雄勝訴判決,核無不合,周方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諭知系爭分配表中,就表6 、表12之次序9 、次序10應予更正部分,尚有未合,周方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系爭分配表就表1 、表4 、表5 、表8 至10、表13之次序8 、9 ,以及表3 、表7 、表11之次序9 、10,所列債權人應予更正部分),原判決為李順雄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李順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順雄之上訴為無理由,周方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