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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好收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許清淵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簽訂青花菜及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產季(107 年11月至隔年3 月)應栽種青花菜及白花菜數量各「200 公噸±30% 」,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伊已預付每公斤訂金4 元,共計160 萬元。詎伊於108 年1 、2 月派員拉載青(白)花菜,截至108年2 月13日為止,共計載運青(白)花菜9 萬1325公斤,發現白花菜有蟲體,且多達3 萬7224公斤白花菜原料不良(下稱系爭白花菜),未達系爭加工合約所定之品質,不得計價,僅有5 萬4101公斤之青(白)花菜符合品質,價值共計11

3 萬6121元。產季結束後,加工合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再交付青(白)花菜,就系爭白花菜供貨不足,違反契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僅交付青(白)花菜5 萬4101公斤價值113 萬6121元,伊溢付46萬3879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46萬3879元。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項關於遲延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6萬3879元。另外,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因新購青花菜截切機一台(型號:HI-CW560,以下稱系爭截切機),積欠訴外人鑫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義公司)尾款90萬元,兩造合意由伊墊付尾款90萬元後,由伊取得系爭截切機之所有權,嗣於106 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青花菜原料加工合約書時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迄系爭加工合約簽訂後持續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截切機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拉載青(白)花菜時,因數量龐大,裝箱時已扣除棧板及籃子之重量,伊實際交付上訴人9 萬2478公斤。系爭加工合約並未約定以不織布覆蓋花菜,花菜栽種在室外,不可避免有菜蟲,系爭加工合約允許不良率10%以內,伊有定期噴藥驅蟲,所種之花菜不良率未超過10% ,,並未違約,上訴人未會同伊檢視確認伊所交付之花菜,即主張有瑕疵,與契約約定不符。縱伊交付之白花菜中,有若干瑕疵,上訴人應先通知伊補正,但上訴人並未要求補正,即不履行合約,故意找理由不收購,已屬違約,伊毋須返還或賠償上訴人46萬3879元。此外,系爭截切機價值160 萬元,係伊於105 年12月間向鑫義公司購買,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款70萬元,餘款90萬元則因農糧署另有青花菜截切加工之補助款,故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墊付90萬元予鑫義公司,再由上訴人領取農糧署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 元,故伊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權人,無庸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青花菜截切機(型號:HI-CW560)乙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青(白)花菜數量各「200 公噸±30% ,單價21元/KG 」。系爭加工合約書有效期為今年度青(白)花菜產季。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㈢系爭截切機新購價格160萬元。上訴人有支付90萬元予鑫義公司。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青(白)花菜之數量為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交付青(白)花菜總重9 萬2478公斤,業據提出總重量核計相符之好收地磅記錄單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221 至227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黃致傑證述:伊去收貨時有在記錄單上簽名,現場磅的重量就是記錄單上面寫的,拉出來的貨物為保持新鮮,會放小碎冰在最上層或澆水,然後秤重,載回來卸在碼頭,就由其他人處理,車子雖然是冷凍貨櫃,但碎冰還是有可能會融化等語(原審卷一第255 至25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青(白)花菜總重9 萬2478公斤,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付花菜實際重量為9 萬1325公斤,與被上訴人秤重之重量差異可能為澆水或碎冰融化所致云云,並提出廠商進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秤重相差逾1 公噸,上訴人未會同被上訴人秤重確認,尚難僅憑其單方面製作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6萬3879元?⒈查系爭加工合約第3 條約定:「2.品質:不良率10% 以下。

A . 花上病蟲害不超過2mm ;B . 花蕾上有三朵以上黃花;

C . 花蕾鬆散不充實;D . 花蕾脫落見梗;E . 花梗老化;

F . 切口變色;G . 過熟花蕾變色。單項缺點3%內,總不良率不超過10% ,超過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可見兩造明知青(白)花菜原料截切加工,存有不良品,故而約定單項缺點3%內,總不良率不超過10% ,超過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 年2 月10、11、12、13日交付之青(白)花菜有蟲體,不良率皆超過10% ,業經其公司植保林忠緯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清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照片、白花菜原料驗收記錄表、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55至6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照片8 張所示(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均為10

8 年2 月12日所拍攝花菜原料有蟲體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11、12、13日所交付之花菜,不良率皆超過10% 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75 頁)。上訴人提出原證12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其中編號1 、2 共4 張截圖,均係108 年2 月12日當日傳送運籃內白花菜有蟲害照片並反應「此批14板8930公斤列為船貨,暫不算錢,若遇颱風期能賣掉,再算錢給你們」、「我跟陳老闆出門不在廠內,廠長拍照反應剛載回之18板皆有蟲」等訊息之截圖;編號3 則係108 年2 月14日反應108年2 月13日最後一批貨亦有蟲之訊息截圖,雖林忠緯證述:

伊是植保,負責管理農作物的品質跟用藥,兩造從伊106 年任職的時候就有合作關係,直到108 年為止,原料如果品質沒有問題就不會拍照,品質不良就拍照向許清淵反應,請被上訴人不要交品質不良的貨,許清淵說他會調整。108 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4 批貨回廠後,品管人員會在1 批裡面隨機檢查1 公斤,檢查裡面不良的狀況,依據不良的狀況判斷不良有幾克,最後總不良率占這1 公斤的比例,該4 批貨的品管紀錄不良率都超過10% 以上,算是不合格品,可以拒收等語(原審卷一第201 至210 頁)。然林忠緯自承該不良率比例均由品管人員判斷,伊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20

9 頁),並證稱:(怎麼知道18板裡面都有蟲?)這是廠長場反應的,回廠後,我們會檢查各板最上層的菜,因為有孔隙可以看到,生產過程品管人員會再另外驗等語(原審卷一第208 頁),則108 年2 月12日花菜進廠後固由林忠緯以LINE傳送花菜運籃各板最上層有蟲害之照片向被上訴人反應,及於108 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反應前一日(13日)最後一批亦有蟲,而當時尚未經上訴人品管人員抽驗等情,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林忠緯並未言及花菜不良率超過10% 等語為可信。是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林忠緯所證,僅能證明林忠緯於108 年2 月12日拍攝照片及於同年月14日將前一日(13日)最後一批亦有蟲之事實,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被上訴人不要交品質不良的貨,許清淵說他會調整等情,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11、12、13日所交付之白花菜,蟲害超過3%,總不良率超過10% 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11其員工製作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白花菜原料驗收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11、12、13日收取之白花菜,蟲害超過3%,總不良率超過10%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應解為花菜如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由雙方確認,而非由上訴人單方確認,伊並未獲通知會同檢視確認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是由伊檢測為準,故抽驗並無不當。查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 條第4 項就「原料半成品檢品地點」,固約定「貨進廠品管並記錄,不合格立即告知乙方(被上訴人),並處處理善後。」(原審卷一第39頁),然林忠緯向被上訴人反應蟲害之LINE對話截圖中並無上開驗收紀錄表,並據林忠緯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反應品質不良,但沒有講怎麼處理,被上訴人也沒有再通知去載貨了,伊也不曉得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至210 頁),上訴人且自承蟲害以外原料不良之情況,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5 頁),而系爭白花菜未經上訴人辦理退貨或與被上訴人為當日供貨議價,亦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訴人員工前開驗收紀錄表之真正,能否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11、12、13日所交付之白花菜,蟲害超過3%,總不良率超過10% ,即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白花菜為不良品,108 年3 月產季結束,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供貨,伊就不良品部分溢付貨款46萬3879元,符合民法第179 條後段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要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白花菜供貨不良,應賠償伊所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46萬3879元,尚非可採。

⒊況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林忠緯通知被上訴人白花菜有蟲害時,雙方既未提及後續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復未受退貨通知,林忠緯於108 年2 月12日猶告以「此批14板8930公斤列為船貨,暫不算錢,若遇颱風期能賣掉,再算錢給你們」,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不良品自行運載回去之可言。又系爭白花菜係被上訴人所栽種,如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係得補正,兩造就此並無約定期限,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即未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是其主張系爭白花菜為不良品,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遲延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於108 年2 月13日以後未通知上訴人去載貨,兩造各執一詞。查系爭加工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出貨應由雙方提早5 天依協調約定生產排程及數量,然兩造於108 年2 月13日之後均未協調約定出貨排程及數量,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白花菜不符約定之品質(價值46萬3879元),被上訴人未再通知伊去載貨,應屬給付遲延,其得請求返還溢付之不當利得46萬3879元,即無所據。上訴人據此主張產季已結束,並逾契約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交付白花菜,已不能補償,遲延之給付於伊亦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截切機?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訂購系

爭截切機,農糧署補助7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其餘90萬元,兩造協議由伊墊付90萬元,取得系爭截切機之所有權,伊並將該截切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協議,並辯稱:系爭截切機總價160 萬元,農糧署補助70萬元,係因伊之身分符合補助條件,而90萬元係由上訴人墊付,故自106 年度起到108 年度,有關青花菜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 元,均由上訴人領取,等同伊有支付上訴人此90萬元之價金。系爭截切機不是只用於某一年度,而係可連續使用數年,上訴人如依約履約,上訴人可領回之補助款,高於90萬元。而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截切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同以90萬元取得系爭截切機,復可領取截切加工每公斤補助2 元,實違常理,更與事實不符,故系爭截切機屬伊所有等語。就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就截切加工補助款約定歸伊取得,更可證明系爭截切機為伊所有,因截切機為伊所有,兩造始約定裁切加工補助款亦歸伊領取等語。是兩造是否達成由上訴人墊付90萬元並取得截切機所有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乃本件爭點所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鑫義公司106 年8 月31日送貨單1 紙,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系爭截切機已移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9頁)。然依該送貨單所載,鑫義公司於

106 年8 月31日開立二台截切機送貨單之對象固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7頁),但其上簽收人欄為空白,自不能證明系爭截切機為上訴人所簽收,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且該截切機已移轉讓與上訴人。復據鑫義公司函稱:105年農糧署獎勵補助方案中,兩造各向本公司購買壹台青花菜截切機,並依送貨日期開立統一發票,後來雙方委託加工製造等問題,本公司無從知悉,唯一確認是上訴人先行代付90萬元給我方,係被上訴人購買青花菜截切機部份貨款,餘額則待農糧署補助款收到後,一併付清無誤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有鑫義公司函文暨所附該公司出具之105 年12月7日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二第23、25頁)。佐以被上訴人與鑫義公司間所簽合約書第4 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工廠(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05 年農糧署獎勵補助方案,各買一台青花菜截切機,且被上訴人購買之截切機,係由上訴人給付鑫義公司部分貨款90萬元,餘款70萬元則由農糧署補助付清。然依鑫義公司上開函稱其公司「依送貨日期開立統一發票」,堪認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截切機,已由鑫義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交貨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當日發票。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其墊付90萬元,取得系爭截切機之所有權,並由其將系爭截切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⒊農糧署自106 年起辦理推動契作加工用青花菜及冷凍加工倉

貯計畫,輔導農民、農民團體與加工廠契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供應予加工廠製成冷凍青花菜,補助契作之農民團體或加工廠「契作集運費」及辦理分切(截切)與冷凍作業之冷凍加工廠「加工冷凍作業費」。倘分(截)切及冷凍作業分屬不同營運主體,由進行冷凍加工者擔任本項申請主體,再依契約進行雙方權益分配,進行分(截)切或冷凍作業者,須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加工品驗證,有該署109 年

7 月1 日農糧銷字第1091037437號函足稽(原審卷一第191至193 頁),足見主管機關輔導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獎勵補助契作農民團體及截切冷凍加工廠。參以兩造前於

106 年10月2 日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及系爭青花菜原料加工合約書,其第7 條均約定:「1.原料栽培履歷驗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找驗證單位,並配合執行,費用乙方負擔,農糧署2 元/kg 補助款乙方取得。2.截切加工流程認證由乙方負責找驗證單位,並配合執行,費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農糧署2 元/kg 補助款甲方取得」(原審卷一第35、51頁),足認兩造已就截切加工補助款之分配為約定。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栽種截切加工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則被上訴人辯稱因青花菜截切工作由其完成,故每公斤2 元之青花菜截切加工補助款,應由其領取,然因截切機部分貨款90萬元係由上訴人墊付,故兩造自10

6 年度起到108 年度,有關青花菜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元,乃約定由上訴人領取等語,並無悖於常理,應屬可採。又兩造間106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5 日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約定青花菜原料加工數量各為360 公噸、200 公噸(原審卷一第49、3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倘依約履行,按合約數量計算,上訴人可領回之截切加工補助款,高於90萬元等語,衡情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因其墊付90萬元而取得系爭截切機所有權,並因該截切機為其所有,兩造始約定裁切加工補助款亦歸其領取云云,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截切加工補助於106 年7 月24日尚在研議草案階

段,無人知悉計畫能否實行,遲至107 年1 月24日農糧署始確定該補助計畫,被上訴人購買截切機時不知該補助計畫,不可能有其所述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農糧署開會通知單、研商會議議程、推動契作加工用青花菜及冷凍加工倉貯作業注意事項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365 至380 頁)。然兩造於10

6 年10月2 日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第7 條確有前開約定,已如前述,倘於農糧署確定該補助計畫前,無人知悉計畫能否實行,兩造於106 年10月2 日締約時何以有截切加工補助款分配之約定?足徵補助計畫確定前,業界應已知政策方向,兩造方協議合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亦因此於合約書有補助款分配之約定,乃屬合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墊付部分貨款90萬元,兩造始約定由上訴人領取農糧署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 元,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0日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就系爭截切機固主張行使留置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書狀仍辯稱系爭截切機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13 頁),被上訴人並陳明其係就法院如認定該截切機為上訴人所有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自認(本院卷第96頁),自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截切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關於遲延給付之規定、第470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6萬3879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截切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