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葉素蓮
黃瑞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上 訴 人 邱禮理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豊元上 訴 人 劉慧君
邱祺芳被 上訴人 邱瑞文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素蓮、黃瑞嬌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前項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共同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109 年10月1 日公布施行後,水利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茲據水利署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葉素蓮、黃瑞嬌2 人提起上訴,依本件訴訟性質,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水利署、邱禮理、劉慧君、邱祺芳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劉慧君、邱祺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劉慧君2 人部分,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區段OOOOO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OOOOO 地號為葉素蓮所有,同區段OOO 、OOOOO 地號土地為黃瑞嬌所○○○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利地,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禮理所○○○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慧君所有;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祺芳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OOO 地號即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為建地,被上訴人計畫在OOO 地號興建達12戶社區型建案,惟因政府計畫道路未徵收,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未能興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與OOOOO 、OOOO O、
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因分割或讓與致系爭土地不通公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通行附圖一方案A範圍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先前原為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101 年間出售後方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出售當時買受人原洽談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資金問題而承諾來年再買系爭土地,但未履行其承諾。OOOOO、OOOOO 、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均已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附圖一方案A範圍即紅色線所示之土地。若先位無理由時,附圖二方案B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較小,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備位請求通行附圖二方案B範圍之土地。至向北通行,目前臨水溝道住戶係採加蓋水溝板通行方式,實際路面僅約2 米寬,非常狹小細長,並不適宜被上訴人規畫興建達12戶社區型建案,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難認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上訴人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OOOOO 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上訴人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OOO 地號面積26
5.07平方公尺、OOOOO 地號面積192.0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8.29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葉素蓮、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葉素蓮等人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上訴人邱禮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01.1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邱禮理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上訴人劉慧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92.81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就上訴人邱祺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89.23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方面:⒈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A,其
通行路徑本即有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OOO 地號土地橫亙於中間,故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出之土地,自始即未與任一公路相聯絡,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先以高額價金出售相鄰土地與他人,價金取得後,立即要求對出售轉讓之土地為全部之通行,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OOO 地號土地,現狀為「種植稻田」之農用,依其通常使用根本無任何通行障礙可言,且系爭土地土地尚未有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以「將來可能用於建築」之擬制事實為通行權之請求,自非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復稱伊等既已開闢道路完成,則由被上訴人順便使用,以盡地利云云,更屬無稽,蓋伊等係為社區營建規劃,斥資買入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規劃之使用目的,本僅在單一建案之人口、戶數及車輛,被上訴人竟欲以搭便車方式,將其所稱將來投資興建之房屋通行人數、營建車輛等,自上訴人所有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進出,不僅非土地之通常使用,更屬將其營建成本轉由伊等承擔,非民法第
787 條之通行權之立法保障範圍,損害伊等權利,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最小損害原則。加以,伊等為建築開發行為,對承買之消費者有依契約履行交付無瑕疵標的物之契約義務,若在伊等建築開發案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在,則伊等將有契約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不思自行規劃其營建盈利行為之通行道路,核非適法之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之實。況且,土地相鄰關係所稱之通行,應審酌四鄰相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使用情狀為斷,非被上訴人可為私有之土地利益為恣意之請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鄰所有人,在通行上,均以北向臨接雙峰街為通行方向,並以「水溝加蓋架橋」為通行之方法,此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即方案C),被上訴人不思採此相同方法,竟虛擬營建假象為通行權之主張,目的無非圖以通行權之取得作為抬高地價,所為已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邱禮理則以:伊緊鄰OOO 號之土地尚有OOO 、OOO 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請求通行其OOO 號土地,將造成伊莫大之損害;且實際上OOO 號土地既未經政府編列預算征收,則政府隨時可將計劃道路解編,故而被上訴人不應通行
OOO 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尚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自不可以將來要建築之假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况依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所指,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擅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的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上之建築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
OOO 號等土地之B 方案,並無可採。⒊水利署則以:被上訴人若要通行,應依農田排水灌溉辦法提出申請。
⒋劉慧君、邱祺芳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通行方案A紅線範圍所示被告(上訴人)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OOOOO 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即上訴人水利署)所有同區段OOO 地號,面積28.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瑞嬌所有同區段OOO 、OOOOO 地號,面積各265.07、、19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葉素蓮、黃瑞嬌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區段OOOOO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OOOOO 地號土地為葉素蓮所有,同區段OOO 、OOOOO 地號土地為黃瑞嬌所有;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邱禮理所有;同區段OOO 地號土地為劉慧君所有;同區段OO
O 地號土地為邱祺芳所有;同區段OOOOO 、OOOOO 、OOOOO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
㈡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被上訴人,其於101 年間出售登記為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OOO 、OOO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住○區○道路用地;現況作農業使用。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OOOOO 、OOOOO 、OOO 、OOO 、OO
OOO 地號土地,原來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因分割或讓與致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附圖一方案A範圍之土地。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須土地或同屬於1 人或數人之數宗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所有人任意之讓與或分割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始有本條之適用。附圖一方案A範圍內之OOO
OO、OOOOO 、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現雖與高雄市○○區○○○街連接,然自強一街係於57年公告發布實施美濃都市計畫內3-1 號道路用地範圍,縣市合併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78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2年間開闢完成,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
9 年6 月23日覆函可稽(原審卷第431 頁),即系爭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31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1 頁)時,自強一街尚未闢建,與公路本來既無適宜之聯絡可言;又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讓與時,系爭土地與OOOOO 、OOOOO 地號土地,因原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OOO 地號土地所阻斷,亦與已開闢之自強一街本就無適宜之聯絡(原審卷第141 頁),自無因分割或讓與致本與自強一街有適宜聯絡之系爭土地,變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情,核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附圖一方案A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誤解。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經查,原審曾赴訟爭地點勘驗,勘驗顯示附圖一方案A範圍土地為道路用地,編為○○街一段OOO 巷,舖設柏油路面使用,南向可通行至自強街一段;附圖二方案B範圍土地○○○區○○道路用地,現亦為空地,有汽車停放,往東可通行至雙峰街,而附圖三方案C範圍土地,向北通過水溝地可銜東西向之○○街OO
9 巷,沿此往西可通至○○街,往東可通至○○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1 至137 頁)。上情顯示系爭土地可藉由附圖一方案往南通至○○街,或依附圖二方案往東通行到○○街,或依附圖三方案往北通行水利地即OO
O OO、OOOOO 地號土地於抵○○街OOO 巷(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再通往公路即○○街、○○街。本院考量附圖一方案之土地,除OOO 號土地(水利地)外,OOOOO 、OOOOO 、
OOO 、OOOOO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101 年間出售後,始登記為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而OOO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有通行需求之人,可聲請水利署核准通行使用,該處(面積約9 坪)現亦已作為道路使用。即系爭土地與附圖一方案範圍除OOO 地號土地外之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係因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任意讓與行為,使系爭土地不能經由OOOOO 、OOOOO 、OOO 、OOOOO 地號土地,及聲請核准通行OOO 地號水利地以通自強街一段,雖不符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如前述),但基於該條立法旨趣之同一考量,及位在上揭土地間之OOO 地號土地所涉面積僅約9 坪,此方案所指之土地,確因兩旁社區開發,現實上已築為道路使用,無需另闢道路,亦無礙葉素蓮、黃瑞嬌及水利署利用土地之情,是綜合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過去、現狀及所存在的客觀情形,系爭土地以通行附圖一通行方案A 紅線範圍即OOOOO ○OOOOO ○OOO ○OOO ○OOOOO號土地以至公路,乃損害最小,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
㈢葉素蓮等二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OOO 號土地目前仍
供農業使用,並未建築,不得以將來建築為由,請求通行伊等所有土地,因通行權並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問題;況被上訴人尚有向東及向北之方案,即附圖二、三方案可擇,其損害最少;甚且伊等並不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而係將來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工程車通行往來上該A 地道路,社區居民將會向渠等抗議,伊等難以對住戶交待,被上訴人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向葉素蓮等二人詢求同意,惟未得同意(原審聲請卷第14、15頁),渠等於調解時亦以被上訴人有鄰近道路可通行等理由,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是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葉素蓮二人嗣後稱其並不反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利,僅反對其將來建築時,工地車輛經過污染、吵及社區住戶而已云云,核屬臨訟所為,核不足取。按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通行的問題,固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問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土地為袋地,通行經過葉素蓮等二人所有上揭A 地,係利用已編定道路用地而尚未經政府徵收,但已建造完成並現實上為使用之道路為通行,乃周圍地損失最小之方法,且衡諸現代化社區發展利用一體性,屬必然之趨勢,並不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建築而仍農業使用而受影響。又容許被上訴人通行,其性質當指合目的性之通行行為而言,至於被上訴人苟有因建築緣故,工程車輛產生污染等環保等情,法令均有規範,自應依相關法令為之,惟其乃屬與本事件無涉之另一問題,非得執為否准被上訴人得通行該處權利之藉口,通行上該已闢道路使用之反射利益,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葉素蓮二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就如附圖一通行方案A紅線範圍所示即葉素蓮、黃瑞嬌及水利署所有或管理之OOO ○O ○OOO ○O○OOO ○OOO ○OOO ○O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葉素蓮等人應容忍通行上揭土地,不得為阻撓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葉素蓮等上訴人之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贅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