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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梁麗琴被上訴人 梁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項目款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 萬8,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表編號2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並變更附表編號4之請求金額為22萬9,562元,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時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民國80年5 月18日起陸續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麗玉之名義投保多筆保險,並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及保費之給付曾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會同結算找補並簽立切結書(下分別稱96年切結書、98年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其後並每年結算各自應繳納之保費至102年止,惟:

⒈被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嗣由中國人壽承受)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號碼之保險契約,兩造並於96年切結書約定系爭保單主約之保費由梁志慶負擔,附約之保費則由伊負擔,並由伊先行繳納每年主約及附約之保費,年底或隔年初兩造再行結算。惟被上訴人103年之主約保費17萬0,182元於上訴人先行代繳後,兩造並未結算,被上訴人亦迄未返還。

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玉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98年度保

費7萬5,168元及94年度保費差額580 元,合計7萬5,748元,被上訴人並未返還。

⒊附表編號3部分之保單,保險金額合計150萬,上訴人嗣因被

上訴人稱僅存2年餘命,希望將保單買回,伊未依150萬元計算保費,僅以90萬元保險金額之90%即81萬元,暫時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實則該保單價值150萬元,被上訴人將來可領取15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且至今已領取數百萬元醫療理賠金。詎被上訴不知感恩,於103年間逕自將屬於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保單附約解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並撤銷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3保單之60萬元(150萬元-90萬元)價值差額。

⒋附表編號4部分,關於上訴人97年10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35萬

2,363 元,及98年 1月15日切結書列載之3萬9,468元,雖經兩造結算完畢,惟嗣上訴人發現結算金額錯誤,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重新計算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給付之35萬2,363元及3萬9,468元,合計39萬1,831元,於扣除97年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萬2,269元,及陳麗玉97年度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5萬1,649元係被上訴人繳納,惟98年切結書誤植應併扣除後,餘額17萬7,913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⒌附表編號5部分,關於99年至102年度兩造各自應負擔之保費

金額雖經兩造結算完畢,惟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虛列致金額計算錯誤,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重新結算後,被上訴人99年至101年間應返還上訴人1萬6,014元,102年應返還上訴人8,569元,合計2萬4,583元。

㈡依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4 萬8,426 元差額保費予上訴人

,爰依系爭切結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萬8,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保單,103 年度主約保費17萬0,182 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自行繳納保費。而99年至102年兩造間互應給付之保費差額均經兩造於該年底或隔年初即已結算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詳見上開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頁):㈠兩造曾簽立96年切結書及98年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㈡上訴人分別於99年2 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1 年1 月17

日、102 年1 月23日簽立結算收據(見原審卷第309-315 、347-353 、473-477 頁),表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費款項。

㈢兩造前因數張保單、數筆保費之爭執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分別以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原審法院104 年度字第900號)、108 年度上字第102 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108 年度上字第169 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

5 號)、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原審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61至140頁)。

㈣附表編號1保單之103年度主約保費為17萬0,182元,係經由金

融機構轉帳扣款繳納;另中國人壽曾於103 年12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 附約之解約金62,741元及435,949 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 萬4,327元本息有無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立96年切結書,約定附表編號1之保單

之主約保費由被上訴人給付,附約保費均由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26日,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單之附約解約,受領解約金43萬5,949 元、6萬2,741元,合計 49萬8,690元,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解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上訴後,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96年切結書及上開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9-110頁),堪認為真實。

⒉附表編號1之保單主約目前仍有效,103年之主約保費有繳納

,且約定繳納方式係以金融機構轉帳扣款方式繳納,於107年9月間繳費期滿一節,有中國人壽111年5月27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人壽103年4月22日續期保費送金單、103年2月6日及5月5日自動墊繳還款收據、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本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9、453-459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歷來各保單保費,兩造慣例是今年保險隔年初就會結算差額,103年之主約保費17萬0,182元其本身並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422頁),佐以兩造於99年12月17日、101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23日之結算收據(見原審卷第309-315頁),系爭主約保單保費向來確實均為上訴人先行代繳,被上訴人再與之結算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103年間仍有代繳被上訴人之主約保費17萬0,182元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103 年12月26日去辦理主約減額繳清

,之後毋庸再繳納主約保費,附約則辦理結清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30日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3頁)。惟其上開所辯核與中國人壽111年5月27日函及附件內容並不相符,且其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僅渉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變更內容則為地址變更及身故受益人,附約刪除被保險人,並無其所謂之將主約保障額度降低,以保單目前所累積之價值準備金,做一次繳清費用之減額繳清情事。再者,其原自承因上訴人103年未先繳納保費,其方於103年間將全部主約與附約都解除,中國人壽於解約時已自解約金中扣除103年間之主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422頁)。惟在中國人壽於111年3月2日函覆表示系爭主約並未解除仍然有效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又更易其詞,改稱系爭主約係採減額繳清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77、285-287、423頁),所辯前後不一,且亦與中國人壽公司上開111年3月2日及5月27日函所示內容均不相符,所辯核無足採。

⒋依上,兩造於96年切結書已約定系爭主約保費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則被上訴人原應自行繳納之103年主約保費17萬0,182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兩造103年間之保費亦未再如往常互相結算,則被上訴人就103年間主約保費本應自行繳納,卻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17萬0,182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切結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編號3之保單保額合計150 萬元,其係因上訴人表

示僅剩約兩年餘命,始暫時將系爭保單以90萬元之9折即81萬元轉讓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保單係上訴人已作價轉讓予伊等語。

⒉查依96年切結書所記載兩造達成之協議「…『80年5 月18日被

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GC066596,100 萬,一般保障60萬,癌故100 萬』、『81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GD577757,50萬,一般保障30萬,癌故50萬』…以上總共6 張保單至96年度止總共保障703 萬2,172。乙方(即上訴人)並付70萬3,217的回饋金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來增加的保障都歸屬甲方的受益人,乙方的家屬不得有異。並且乙方及其家屬自97年度起要共同繼續繳納上述6 張保單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頁)。顯見兩造於96年結算各張保單時,已明確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來增加之保障都歸屬被上訴人之受益人。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單業經上訴人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約定並無無效或解除事由,上訴人徒以不滿被上訴人於103年底擅自將附表編號1之附約解除為由,欲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自稱之60萬元差額價值,未見依據,顯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欲撤銷協議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受詐欺之事證,且自陳96年間即已發現受騙(見本院卷第425頁),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上訴人亦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已不得行使,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4、5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就各自應負擔之各

年度保費差額雖經兩造結算完畢,惟上訴人發現結算金額錯誤情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4、5所示金額,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開各年度之保費均已經兩造結算完畢等語。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就各自應負擔之97至102年度保費業經協議結算完畢互為找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98年切結書、98至101年梁志慶年度保險繳費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1、309-315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雖主張嗣後發現上開各年度之結算有誤,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歷年來各保費,慣例是今年的保費隔年初就會結算差額等語,已據前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此亦核與上訴人99年12月7日、101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23日簽立之結算書相符(見原審卷第309-315頁),顯見上開97至102年度兩造結算之意思表示均已經過一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不得行使。再者,上開各年度兩造各應負擔之保費均經雙方確認核算給付差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結算錯誤及被上訴人有何虛列、應補差額保費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5之22萬9,562元及2萬4,583元,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雖漏未判決,惟上開應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一審請求金額(新臺幣) 二審請求金額(新臺幣) 1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103 年度中國人壽主約保費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①Z0000000000 ②000-000000(原保誠人壽) 17萬0,182元 17萬0,182元 2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配偶陳麗玉繳納98年度保費7 萬5,168 元及94年度保費差額580 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OOOO000000 7萬5,748元 於本院捨棄不請求 3 被上訴人防癌保單,一般身故理賠金(60萬元、30萬元)與癌故理賠金(100 萬元50萬元)之差額(40萬元+2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①AGC0000000 ②AGD0000000 60萬元 60萬元 4 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35萬2,363 元,及98年 1月15日切結書列載之3萬9,468元,扣除97年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6萬2,269元及5萬1,649元。 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 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①AGD0000000 ②Z000000000 17萬7,913元(原審漏未記載左列應扣除之2筆金額,誤計請求金額為39萬1,831元) 22萬9,562元(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不主張扣減5萬1,649元;39萬1,831元扣除16萬2,269元為22萬9,562元) 5 被上訴人於99年至 101年結算收據虛列台灣人壽保費計1 萬6,014 元,及102 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保費8,569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Z000000000 2萬4,583元 2萬4,583元 合計 104 萬8,426 元 102萬4,327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繳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