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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吳進春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蘇珮鈞律師被上訴人 吳佩珊即吳祤晴

胡家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吳佩珊、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吳佩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吳祤晴(原名吳佩珊,下稱吳佩珊)登記結婚,婚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被上訴人甲○○為吳佩珊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伊於109年3月7日發現被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我可以霸道說你的身體只屬於我嗎」、「呵呵想把你壓制在床上吧」、「除非真的那天你對我說,要我離開,你受不了我」、「那公關的成分有包含挑逗你嗎?」(下合稱系爭對話),吳佩珊更將私密照片傳送予甲○○,且依吳佩珊與訴外人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友人對話),可知被上訴人間已逾一般男女間之交友關係。又吳佩珊於109年3月8日向伊坦承與甲○○外遇,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放棄小孩撫養權,並向伊坦承其與甲○○合意性交至少2次以上,可見被上訴人間自108年12月間至109年3月間交往甚密且有為性行為。是被上訴人均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吳佩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吳佩珊則以:上訴人與伊結婚後多有爭執,乃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伊不得已同意離婚,雙方於109年1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伊親人離世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惟伊與上訴人間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詎上訴人為折磨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甚於109年3月7日趁伊熟睡時查看伊之手機及翻拍系爭對話,並於109年3月8日脅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甲○○因與伊有相似處境,彼此間互相鼓勵,討論子女教養問題,惟甲○○並不知悉伊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系爭對話僅係伊等閨蜜情誼互吐心事及相互安慰,或為玩笑話語,並非描述真實情況,且系爭友人對話中討論之對象,與甲○○無關,難謂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伊發現上訴人在網路上交友及約炮,難認其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痛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則以:伊與吳佩珊為水利局之同事,而伊自108 年12月20日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佩珊聯絡,吳佩珊向伊表示已於108 年間離婚,直至上訴人於109 年3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程式撥打電話予伊時,伊始知吳佩珊與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又伊與吳佩珊間因有類似處境,彼此覺得同病相憐,遂互相加油打氣,因而建立友誼,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其配偶權行為。系爭對話係吳佩珊向伊表示遭上訴人家暴,伊等間遂以胡鬧話語消遣,並無彼此親密稱呼及相對應之回應。又伊未親見系爭友人對話內容,不明上訴人所指為何。再者,伊不知上訴人所指私密照片為何,且上訴人於109 年3 月7 日將伊等合成照片張貼在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旁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拼湊不實資料惡意攻擊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佩珊於103 年9 月5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其等於109 年1 月7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嗣於110 年4 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吳佩珊於108 年6 月至水利局擔任約聘人員,甲○○亦在水利局任職。

㈢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時間及內容如下(即系爭對話):

⒈下午11時42分至11時45分:

甲○○:是啊,當你公關的訓練。

吳佩珊:嘖嘖嘖,被訂的形象似乎就是這個了,那公關的成

分有包括挑逗你嗎?甲○○:只挑我OK吳佩珊:當然只挑你啊,我不可能去找別人,該找時間去複習一下其他的。

⒉上午12時40分至12時41分:

吳佩珊:我並不會這樣說啊甲○○:恩恩,妳沒有跟我說之前吳佩珊:因為…我喜歡你這樣甲○○:我是這樣認為吳佩珊:一個感情我喜歡單純的,我不喜歡把自己搞成很多

人追或幹嘛,我也會直接我就是有喜歡的人,除非真的那天你對我說,要我離開,你受不了我甲○○:恩恩我知道了⒊上午12時56分至1 時6 分:

甲○○:我只能跟你說。不會想跟你切割的吳佩珊:嗯甲○○:也想妳對我,好吳佩珊:我可以說你的身體只屬於我嗎甲○○:(開心貼圖)我的身體只屬於我的偶吳佩珊:其實我真的只會喜歡對你好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

只想這樣甲○○:(閉眼吐舌圖)吳佩珊:去…甲○○:哈哈,想打我吼吳佩珊:所以我才會說我進來時候有在注意你,呵呵想把你

壓制在床上吧!甲○○:(回覆上一句)這是男生的話吳佩珊:呵呵,就說是肉食了甲○○:愛睏了吳佩珊:嗯,快睡吧㈣吳佩珊曾傳送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

㈤上訴人於109 年3 月7 日凌晨6 點許發現吳佩珊之手機內容

,吳佩珊於109 年3 月8 日在家中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

四、甲○○是否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主張甲○○知悉被上訴人吳佩珊之婚姻狀況,無非以①於109年1 月底時,水利局有40多人參加吳佩珊之父之公祭,上訴人為唯一女婿著孝服參加家祭,甲○○稍加注意即可得知。②甲○○為成年人,以其社會地位及經歷,前段婚姻被妻子外遇而導致婚姻破滅,應具有高度警覺性。③吳佩珊之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上訴人表示甲○○保證不與吳佩珊有任何瓜葛等情為據。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2月26日LINE對話內容,甲○○:「對了,你是何時離婚的呢?」,吳佩珊:「今年」;又上訴人於109 年3 月7 日晚上7 時許,持吳佩珊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甲○○後,被上訴人再互傳訊息,吳佩珊:「前夫(上訴人)事情威脅到你抱歉我無法對你說明」、「他現在無法理性」,甲○○:「妳不是說妳們離婚了」,吳佩珊:「對但現在我被他威脅」,甲○○:「?」、「我真的混亂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 、169 頁),可見甲○○於109年3月7日前,均認吳佩珊業已離婚,始會在上訴人表示為吳佩珊之配偶後,對照吳佩珊先前曾表示已離婚而產生混亂感,足認甲○○結識吳佩珊後,聽聞吳佩珊單方陳述,主觀上認吳佩珊已無婚姻關係,並未有悖常情,自難以甲○○個人經歷推認其應可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

㈡次者,甲○○稱並未參加喪禮至家祭階段,不知上訴人以女婿身分行跪拜禮等語,與一般喪禮前往致意者,如非至親好友,不會在現場久留情節相符,自難憑此遽認甲○○經由參加喪禮,即已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再者,依上訴人與吳佩珊之母間109年3月11日LINE對話內容,吳佩珊之母稱:「還有公司我希望你就此打住,那個股長已給我保證不再(誤記為「在」)跟佩珊有任何瓜葛,他跟我說他真的不知道佩珊沒離婚要我跟你聲抱歉造成今天這樣他很對不起」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199 頁),其中所謂「瓜葛」究係何指,並不明確,至多可認被上訴人2人當時往來較密切,甲○○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告知其與吳佩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後,對參與協調之吳佩珊母親,表示將不再與吳佩珊有密切互動引致上訴人疑慮之作為。是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甲○○已知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甲○○已知悉上訴人與吳佩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甲○○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無可採認。

五、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或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倘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多少適當?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吳佩珊抗辯:上訴人趁其熟睡時,破解手機密碼而取得系爭對話及其照片,並利用Instagram 社群軟體發布文章方式截圖盜取甲○○之照片,使人誤認其有傳送該照片云云。查,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係以具拍攝功能之物朝吳佩珊之手機拍攝,手機畫面除該照片外,下方尚有至少12張並排之較小照片,有截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7頁),與LINE通訊軟體程式中點選傳送之照片為單一照片或照片集之全部照片之方式不同,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Instagram 社群軟體顯示儲存照片之方式相似(原審審訴字137 頁),則上訴人稱其係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得甲○○之照片云云,固屬可疑。而上訴人稱當時為得知吳佩珊之行蹤而查看其手機等語,此舉固有侵害吳佩珊之隱私,惟衡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困難不易,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及照片,係出於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相較於吳佩珊之隱私權,應更值以受保護,且系爭對話及照片既非上訴人私擅竊錄被上訴人間私下活動所取得,其取得方式並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對話及照片無證據能力。

㈡查,觀以前揭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㈢),或係談笑胡鬧之語,或互相談論各自之感情觀,而甲○○於對話中除表示希望吳佩珊對其好外,其對吳佩珊主動傳送之照片及挑逗之話語,回答多有保留而無積極回應,是尚難將該對話內容遽以評價為男女朋友正親密交往時之用語。又吳佩珊固將其與甲○○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視窗,將「想你」設為公告(原審審訴卷第15至17頁),然此於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屢為常見,該公告至多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摯友關係,尚難逕認其等已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

㈢系爭切結書係載:「本人吳佩珊於109 年1 月至3 月因外遇○○○及甲○○,行為舉止對不起丈夫小孩及此段婚姻…」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並未具體指明該外遇及行為舉止為何;且系爭切結書係吳佩珊於109年3月8日簽立,而甲○○於前一日(3月7日)經上訴人告知其與吳佩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吳佩珊於3 月7日晚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聯繫甲○○,除就上訴人電連甲○○之事表達歉意之外(如本判決四、㈠所示),並稱「他把小孩都帶走我什麼都無法」(本院卷第65頁,原審審訴卷第169頁),此核與上訴人與吳佩珊之母於因109年3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就吳母建議兩人以3個月為考量離婚與否之緩衝期時,回稱「3個月後我答應儘量,我沒有要做到她(指吳佩珊)和小孩見不了面…」(原審審訴卷第197頁),所顯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即將其與吳佩珊所生之子女帶離原住處之情,係相符合,雖上訴人此舉未必構成法律上「脅迫」之要件 ,惟衡情可認吳佩珊於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表意自由難免受限,是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㈣再者,上訴人吳佩珊固與證人甲○○為以下對話內容(原審審訴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9至241頁):

吳佩珊:他曾經對我說,不然這樣好了,先分開,然後我再

把你追回好嗎吳佩珊:在他第一次對我越矩的時候,我明知道他有桂,我

也曾提醒他你有女友桂,但最後還是...讓他這樣了吳佩珊:直到後來桂來找我跟我說這件事情吳佩珊:我才知道蛤原來他有女友吳佩珊:然後我問他,他也是到最後才跟我說,對,他跟的

人是小桂吳佩珊:然後跟我解釋說很多為什麼會跟桂一起吳佩珊:他就是會說,他知道這樣不好,可是不知道為什麼

跟我相處就會想進一步吳佩珊:沒有在包廂啦...就回他家...甲○○:恩恩...看來他對桂應該剩責任了甲○○:你有要求他不要和桂那個唷吳佩珊:呵呵對阿...甲○○:不過他聽你的話,不就代表你在他心上地位高點

或者身體比桂契合吳佩珊:他確實比較沒跟桂發生關係甲○○:感覺有天他會跟桂分,然後正式跟你在一起甲○○:你覺得桂知道你跟古有發生關係嗎吳佩珊:應該不知道吳佩珊:他頂多最多知道古有跟我聊天和找我而已吳佩珊:男生怕對桂傷害

所以選擇隱瞞他吳佩珊:偏偏我的罪惡感也會有

尤其看到桂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係吳佩珊為單方陳述後,甲○○則回應其個人之觀點,甚至對被上訴人間往後關係之發展自為預測。雖甲○○曾向吳佩珊詢問甲○○之女友蔡佳桂(後述)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間有發生關係,吳佩珊則答稱不知悉一語,惟亦屬吳佩珊之片面陳述,對照其與甲○○之系爭對話並無業已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跡徵(不爭執事項㈢),自難以前揭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甲○○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中之「桂」、「古」係指蔡佳桂及甲○○。伊所謂發生關係,應該是指男女間情感之曖昧關係,當時伊剛認識吳佩珊,伊與吳佩珊亂聊,並聽她述說自己感情關係,伊沒有很認真在聽,伊現在看當時的對話,伊想當時的感受是認為吳佩珊與甲○○間有情感上之關係,可能伊講話比較誇張,時隔已久,伊已忘了吳佩珊當時說了什麼,伊無法確定當時吳佩珊與甲○○有男女情感曖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是證人甲○○係以吳佩珊片面告稱之內容而揣測被上訴人間交往程度,然其實際上並不確定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男女不正當往來,是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各點,上訴人所舉諸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違

反社會倫理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