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林燈發被上訴人 謝昆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年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發送記載「污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說好當選捐里長事務費,無法度?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請問林里長四年前絕不食言的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及懸掛記載:「抗議!還我污水回饋金!污水處理廠設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回饋金」等不實內容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以此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分別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送系爭文宣之內容均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系爭文宣係伊基於里民反應、個人經歷等客觀事實對上訴人之政見、政績提出質疑,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未予查證之情事,且伊已為合理查證。再者,伊所為系爭文宣並未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伊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伊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旨在向污水廠抗議污水回饋金的相關問題,與上訴人無涉,無損及上訴人名譽,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3日發覺伊發送系爭文宣,卻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發送系爭文宣並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文宣及懸掛系爭布條,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40萬元,總計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再按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再按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文宣,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若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⒈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部分:
系爭文宣固記載:「汙水回饋金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解決無法度?」(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有里民反應為領300元污水回饋金,需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始能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就此申請污水回饋金需提出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之手續亦不否認(見另案107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卷第5頁),可知污水回饋金之請領過程需繳納相關文件為真實,此為保安里公共事務,屬公益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見上開「申請手續繁瑣嚴重擾民,還有個資外洩疑慮」係針對申請污水回饋金之手續所為之意見表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解決無法度?」提出質疑,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核屬善意發表評論,不具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污水回饋金之申請早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公告周知,被上訴人對申請手續應有相當認識,系爭文宣所指係妨害伊名譽云云,委無可採。
⒉里民請託清淤部分:
系爭文宣記載:「里民請託清淤,無法度?」,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保安二街的水溝,有民眾已將垃圾清起來放在旁邊,請里長找人載走也沒有處理,後來是伊去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案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選偵94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業據其提出其協助里民清淤之照片為證(選偵94號卷第53頁)。查,系爭文宣所載「里民請託清淤」,係針對里民請託清理淤泥之事項,屬保安里公共事務,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協助里民清淤之照片真正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則「里民請託清淤」既屬公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無法度?」言詞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適當之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應認不具有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文宣中指述之清淤地點為中崙里轄區,且伊已向鳳山區公所反應,被上訴人未查證而有侵害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委無可採。
⒊里長事務費部分:
系爭文宣記載:「說好當選捐里長事務費,無法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述伊於競選政見提出捐出里長事務費,乃係8年前競選第1屆里長時所提出之政見諾言,並非轉貼伊當選里長當屆之選舉文宣,亦在詆毀伊未實現競選承諾,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內容即為上開言論,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7、83至8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於先前選舉將捐出里長事務費列為其選舉政見,伊評論並未超出合理範圍,而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然查,系爭文宣固記載如前(見審訴卷第29頁),此在表達被上訴人對於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有無履行過去政見之質疑,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系爭文宣並已轉貼上訴人以前之選舉文宣作為對照,並註記「之前的選舉文宣」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將捐里長事務費乙節列為先前(第1屆)里長選舉時之文宣政見。則審酌公眾人物過去之一切言行是否與現在一致,本為應受檢視而可受公評之事,至過去言行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仍苛責該公眾人物之必要,要屬選民得以自由判斷之另一問題。從而,上開言論既在表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履行過往政見之質疑,並未逾越適當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長事務費屬因公支出之費用,依法不得由里長挪作私用或自由任意處分,亦不得捐出,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宣之言論,使選民產生錯誤之認知,顯屬惡意云云;然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修正前)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4萬5千元;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以及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然此與上訴人曾承諾捐出里長事務費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淹水災損補助部分:
系爭文宣記載:「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無法度?」(審訴字卷第29頁);上訴人雖主張:南華路1鄰並無淹水,伊於107年8月23日即會同第1鄰鄰長進行訪查,住戶均稱未淹水,自無法申領補助,南華路75弄2、3鄰有淹水,多數里民共計47戶均因淹水都有領到,未領取者皆為受通知後自行放棄,並非伊未協助申請補助,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里民反應有淹水但未領到補助,但當時淹水全部都有補助,伊問了好幾個里民也都這樣說,當里長就是為民服務,伊只是說為什麼沒有全面的協助補助申請等語。然查:
⑴據上訴人於另案陳稱:水災申請補助皆是依據高雄市政府之
公文,例如有淹水高達50公分之情況才能申請補助,並非全面皆可申請等語(見另案107年度選他字第2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自承當日之淹水災損,並非全面性均得申請補助。
⑵又據證人張時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路00號即保安
里第1鄰,107 年8 月23日當天第1 鄰有淹水,但有人可以領淹水補助有人卻不能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經證人林振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107年8月23日當時伊為第1鄰鄰長,當天第1鄰有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張時雄、林振靖均證述1
07 年8 月23日當天第1 鄰有淹水乙節,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然據其援引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7年8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見另案107年度選他字第308號卷第87至89頁)所示,內容係說明請鳳山區各里辦公處協助「高雄市0822豪雨災害」救助申請與勘查,以及針對淹水區分50公分以上、以下之情形分別填具淹水慰助申請書乙節,無從證明當日保安里第1鄰並未淹水,其空言否認,要不足取。
⑶從而,就「強降雨淹水災損全面協助申請補助」,係針對保
安里之淹水災損補助申請事宜,屬保安里公共利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無法度?」提問質疑方式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適當之範圍,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違法性,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
⒌颱風天停電部分:
系爭文宣固記載:「颱風天竟只有保安里停電兩天以上,無法度?」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9頁),惟據上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保安里停電時,中崙里及二甲里並未停電。當時保安里停電,台電公司於第一時間搶修約停電35小時復電等節(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以觀,可知颱風天僅保安里停電以及至少停電35小時屬實,而保安里停電乙事係保安里之公共事務,屬公益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無法度?」言詞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適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應不具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說明因保安里與隔壁里之線路迴路不同,已於第一時間通報鳳山區台電及鳳山區公所,使台電公司於第一時間搶修約停電35小時復電,被上訴人未向台電公司查證而故意散佈不實文宣云云,委無可採,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保安里活動中心部分:
系爭文宣記載:「請問林里長4 年前絕不食言的政見保安里活動中心在哪?」內容(見審訴卷第29頁),係在表達被上訴人對於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有無履行過去言論之質疑,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系爭文宣並已轉貼上訴人以前之選舉文宣作為對照,並註記「之前的選舉文宣」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將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列為先前選舉文宣政見。足見上開言論係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並引用上訴人先前競選之政見,及轉貼上訴人先前選舉之政見内容;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活動中心因故迄今未能興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上開言論就保安里活動中心未能興建乙事提問質疑,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以「無法度?」言詞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適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任職里長期間為里民積極爭取興建活動中心,但能否興建屬政策性問題,且於107年5月間里民大會時,被上訴人有出席並發言提問活動中心之興建,經與會相關單位官員說明,係因經費不足而無法建置,而被上訴人明知前情,仍惡意詆毀上訴人未實現政見云云。然上開言論在表達被上訴人對於里長候選人即上訴人有無履行過往選舉政見之質疑,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惡意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㈢被上訴人懸掛系爭布條,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若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布條固記載:「抗議!還我汙水回饋金!汙水處理廠設
籍在保安里每年竟被刪減252,000 回饋金」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然該言論係在表達對於汙水回饋金數額之不滿,並非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評論,自難逕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上開言論係在被上訴人表達就污水回饋金遭刪減即對於保安里公共事務之意見,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且該汙水回饋金確遭主管機關刪減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7頁),足認該污水回饋金確遭主管機關刪減屬實,則上開言論並未逾越適當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條表達伊擔任里長期間促成汙水回饋金遭刪減之意涵,妨害伊之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即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雄市鳳山區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
管理會議上陳述其反對污水回饋金刪減,及就回饋金分配應維持原比例等語,係管理委員會投票決定刪減污水回饋金等語,核與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內容相符,益證污水回饋金遭主管機關刪減為事實,故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文宣部分,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23日發覺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文宣,卻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2 年時效乙節,自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里民陳張杏(見原審卷第73頁),係證明陳張杏何時將系爭文宣交予上訴人,以釐清上訴人知悉系爭文宣之時點為何乙節,然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2 年時效,已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如前所述,自無需傳訊陳張杏到庭證述。上訴人聲請傳訊陳福生(見本院卷第206頁),以及區公所里幹事王韋媜(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以證明保安里第1鄰是否有領淹水補助款乙節,惟本件前揭事證已甚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不影響前揭之認定,自無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